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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三套、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豫(郑)工伤不受字(2015)0630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0630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李**:你(单位)于2015年1月9日提交李**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劳动关系无法确定,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现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刘**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惠劳人仲案字(2014)第12号裁决书、(2014)惠民一初字第496号民事裁定书、(2014)郑**终字第1945号民事裁定书;4、郑州**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据1-4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5、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6、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7、0630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8、送达回执;9、河南省人民政府执法证、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证据5-9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李*记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到河南**限公司工作,被安排做装卸工,月工资5000元。2013年9月3日11时10分,原告在正常工作时被机器砸伤右下肢(小腿),被120送往郑大四附院住院治疗,经过手术,打有钢板固定,出院后不能下床,继续养伤治疗。被告作出0630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合法不合理,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0630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限期重新作出决定书。

原告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属医院的病历材料、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及场所;2、电话录音资料,证明原告是河南**限公司的员工及其原告受伤的时间和地点。原告李**立案时向本院提交的0630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惠劳人仲案字(2014)第12号裁决书、惠劳人仲案字(2014)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惠民一初字第496号民事裁定书、(2014)郑**终字第1945号民事裁定书开庭时表示不再作为证据出示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3年9月13日11时10分在正常工作过程中,被机器砸伤右下肢,被120送往郑大四附院治疗。但因缺少《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申请工伤认定必要的相关资料,被告向其出具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其委托代理人刘**当日签收了该补正通知书。随后,李**为确认与河南**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向惠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惠劳人仲案字(2014)第12号裁决书驳回其仲裁请求。2015年1月9日李**在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的情况下,仅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确认工伤。被告审查后,以劳动关系无法确定,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15年1月14日向其送达了0630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本人签收。故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被告适用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有异议,认为根据该条款规定,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属于劳动保障职权范围,被告适用条款错误。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及被救治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所讲在河南**限公司受伤以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受理条件;对证据2认为其中所涉及的人员并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录音中只是提到怎么赔偿问题,但是赔偿的是什么内容并没有在录音中体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被告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以其2013年9月13日11时10分在正常工作过程中被机器砸伤右下肢(小腿),被120送往郑州**属医院治疗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工伤申请书及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并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送达给原告。随后,原告为确认其与河南**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惠劳人仲案字(2014)第12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后,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0630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630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4月3日作出了“关于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通知”,载明:“李**:我局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豫(郑)工伤不受字(2015)0630001号),现决定撤销该决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郑州市统筹地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管辖统筹地区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二)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管辖权的;(三)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四)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被告以劳动关系无法确定,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0630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应予以撤销。但鉴于被告已经撤销了0630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而原告则表示不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故应确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豫(郑)工伤不受字(2015)0630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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