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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煤**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煤**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王*,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4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1030047号工伤认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张**,职工姓名张**,职业/工种/工作岗位掘工,用人单位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鉴定时间2013年6月6日,申请时间2014年10月11日,受伤害部位:肺部。张**自2009年3月起与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长期接触煤尘。2013年6月6日,张**经河南**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了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张**同志所患疾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以及具备劳动者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工商登记情况以及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3、申诉书、受理案件通知书、风险告知举证通知书、开庭通知、证明、登人劳仲裁字(2013)91号仲裁裁决书、(2013)登民一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书、(2014)郑**终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从2009年3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2013年6月6日第三人被河南**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5、李**、唐**、唐占北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6、调查笔录,证据5、6证明第三人长期在原告处从事井下掘工,2013年6月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7、工伤认定申请书、郑**工伤认定申请表、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在劳动关系诉讼结束后的合理时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9、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证据8、9证明被告经审查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10、1030047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11、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相关文书;12、行政执法证复印件、郑州**法委托书,证明被告的调查人员具备行政执法资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煤**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1030047号工伤认定书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程序存在错误。首先,第三人提供的入井证不能证明是原告发的证件,与原告无关;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证明只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下半年给张**缴纳工伤保险,并不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从2009年3月份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是工伤的前提条件,因此,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所患煤工尘肺贰期为工伤。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自2009年3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可原告的前身是嵩阳马**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2011年8月10日又变更为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因此,在2009年3月原告的公司就不存在,何来仲裁裁决认定的从2009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第三人所患为煤工尘肺贰期,一般发展为单纯性煤工尘肺在井下接尘时间为10-12年以上,而自2009年3月至2013年6月6日仅有4年又3个月的时间,且原告的公司自2011年8月10日经变更成立,到2013年6月6日仅1年又10个月的时间,第三人疾病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其所患疾病为在原告处所患疾病,即不能证明第三人所患煤工尘肺贰期为工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作出认定书,显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1030047号工伤认定书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030047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郑州煤**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嵩阳马**有限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4、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5、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据1-5证明原告的前身是嵩阳马**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2011年8月10日又变更为郑州煤炭**有限责公司,进而证明在2009年3月原告公司根本不存在的事实;6、登人劳仲裁字(2013)9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登封市**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裁决,认定第三人自2009年3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距2013年6月6日第三人经河南**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已超1年的事实;8、1030047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自2009年3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长期接触煤尘,2013年6月6日,第三人经河南**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并认定为工伤;9、原登**池煤矿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证明原告前身是登**池煤矿,属乡办集体企业,2011年1月20日,登**池煤矿注销,原告是由郑州煤炭**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变更而来,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未调查清楚第三人事故受伤害的时间,疾病和原所在单位工作岗位的事实,导致工伤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0、豫检民抗(2014)28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证明抗诉书记载的登**池煤矿注销的时间与工商档案信息注销时间是一致的,第三人所称1993年在原告公司工作不是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根据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自2009年3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期间长期接触煤尘。2013年6月6日,第三人经河南**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第三人所患疾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裁决书和两级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二、第三人于2014年10月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于同日作出受理其申请,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20日内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依法对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1月12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103004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依法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1030047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张占福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而作出的,该判决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没有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被告根据该生效判决来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认定第三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9、11、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其现对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是第三人单方诊断证明;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唐**、唐占北的证明中均没有说明第三人到煤矿上班的时间,李**说第三人是1993年到煤矿上班,到煤矿上班并不是证明到原告公司上班,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对证据6认为证人和证人证言中的人是同一人,是不属实的调查,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对证据7中申请表所写的事情经过认为不是事实,对申请时间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2013年6月6日诊断为疾病,申请的是时间是2014年10月11日已经超过了申请期限,不应该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受理;对证据10认为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受伤害的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在认定书上不显示,被告也没有在调查笔录上对该情况进行调查,原告认为事实不清;对依据本身无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无异议。

根据《最**法院》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的证据是其在行政程序中调查收集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虽然第三人被诊断为疾病的时间是2013年6月6日,而其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1日,这期间的时间有1年4个月有余,但在此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经过仲裁、诉讼,最终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已是2014年8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这期间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因此,第三人的申请并未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被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2009年3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为准;对证据6-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与原告自2009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出法定时限;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标注证据来源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抗诉书上所记载的抗诉理由仅仅涉及登封市马池煤矿的性质,并不能与证据9相印证,且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抗诉书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最终能否被法院采信,还没有定论,该民事抗诉书不能对抗被告所依据的仲裁裁决书和民事判决书,而且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在仲裁裁决和民事判决中已经予以认定,第三人不否认原告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1年6月,生效的裁决和判决是基于原告公司和嵩**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而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在2009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的证据1-5本院结合被告的证据3综合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6-8本院在对被告的证据进行认证时阐明了意见,在此不再赘述;原告的证据9-10应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从事采煤业的掘工,长期接触煤尘。2013年6月6日,第三人经河南**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6月,第三人向登封市**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登封市**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3)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自2009年3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登**民法院,登**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自2009年3月起与原告与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给被告。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和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并对李**、唐**、唐**进行调查询问后,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103004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030047号工伤认定书。

另查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明,2011年6月24日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全资注册成立的郑州煤炭**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设立嵩阳马**有限公司合同书》显示,对原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即原u0026ldquo;登**池煤矿、登封市白坪乡三元曹村煤矿、登封市**炭有限公司u0026rdquo;)进行资源整合设立嵩阳马**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2011年8月10日又变更为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同时认为原郑州煤炭**有限公司(即原u0026ldquo;登**池煤矿、登封市白坪乡三元曹村煤矿、登封市**炭有限公司u0026rdquo;)经资源整合设立嵩阳马**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郑州煤炭**责任公司,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即原u0026ldquo;登**池煤矿、登封市白坪乡三元曹村煤矿、登封市**炭有限公司u0026rdquo;)的债权、债务由新设的嵩阳马**有限公司即现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承继。原告的工商登记档案、第三人提供的原告的郑煤集**责任公司入井证、原告为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自2009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第三人自2009年3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认为认定其与第三人2009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有误,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经河南**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有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能够相互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在行政程序中,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告知了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但原告未行使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依据其调查和取得的证据,作出的1030047号工伤认定书,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u0026ldquo;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所患煤工尘肺贰期不能证明是在原告处所患疾病,其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交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在本案诉讼中,也没有证据能够说明第三人所患疾病不是因从事采煤工作所致,而且生效的裁判文书也对原告煤矿的性质的转变过程和承继关系予以认定,原告亦没有举证证明其对第三人用工时,对第三人尽到了劳动保障和用工安全的义务,因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撤销1030047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4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煤**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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