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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崔**与郑州**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崔**不服被告郑州市中**育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原区计生委)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合适、吴*,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对原告作出中原人口征字(2014)第06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张**与崔**于2000年1月19日结婚,均系初婚,2001年9月27日生育第一个子女,男孩,取名张**。又于2012年12月23日生育第二个子女,男孩,取名张**。张**、崔**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不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属政策外生育。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分别按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个人实际收入高于所在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一倍以上的,按其实际收入的三倍计征社会抚养费。”之规定,决定:依法征收张**社会抚养费柒万玖仟捌佰肆拾伍*整(79845元);依法征收崔**社会抚养费柒万玖仟捌佰肆拾伍*整(79845元);合计征收该夫妇社会抚养费壹拾伍万玖仟陆**拾元整(15969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2014年4月13日被告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的立案审批情况;

2、2014年4月15日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违反政策的事实;

3、2014年6月5日太康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太**生委)作出的太人口(2014)18号文件,证明原告的二孩生育证无效;

4、2014年8月14日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计划生育行政征收告知书,证明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

5、2014年8月14日送达回证,证明告知书已送给原告;

6、2014年4月22日太康县**育办公室出具的原告夫妇持2013年度农业二胎生育证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二孩证是弄虚作假骗取的;

7、2014年4月22日太**生委《关于核实张**、崔**二孩生育证情况的复函》,证明原告弄虚作假骗取二孩生育证给予作废;

8、郑州市2013年全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证明,证明征收金额标准、依据;

9、2014年8月20日被告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证明被告的征收决定已经审批;

10、2014年8月25日被告作出的中原人口证字(2014)第06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证明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事实;

11、2014年9月1日和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经送达给原告本人;

12、执法人员程某某、丁某某、武某某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执法人员资格;

13、原告的二孩生育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14、光盘,证明送达事实。

法律依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原告诉称

原告张**、崔**诉称:原告张**与原告崔**于2000年1月18日结婚,2001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2012年二原告按照太**生委要求递交了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材料后,该委员会于2012年4月26日向二原告下发二孩生育证。该证书显示二原告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准予二原告在2013年度生育第二个子女。二原告领取生育证后,于2012年12月23日生育第二个子女,取名张**。2014年9月,被告向二原告下发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称二原告生育第二个子女行为不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决定依法征收二原告社会抚养费159690元。二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系经政府部门太**生委核准作出行政许可下发二孩生育证后才生育第二个子女,因此二原告生育第二个子女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受到处罚。被告作出决定书的行为与政府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相互违背,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二原告不服该决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中原人口证字(2014)第06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度农村居民二孩生育证,证明二原告是在太**生委核发二孩生育证后才生育的第二个子女,不符合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情形,该生育行为完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向二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撤销。

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第个二子女的身份和出生日期。

被告辩称

被告中原区计生委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依据。2014年4月12日,被告接到群众举报,郑州市**事处辖区的张**、崔**夫妇于2012年12月23日生育第二个子女。2014年4月15日,中原**法制科联合中原区**计生办对此案件进行了调查,并对当事人崔**做了询问笔录,当时崔**确实出具了太**生委发放的证号L1341610743二孩生育证。2014年4月22日,区办两级执法人员前往太**生委调查核实张**、崔**二孩生育证的发放情况,当时太**生委法制股股长姜*接待了被告执法人员,并对此事进行了调查。2014年4月22日,太**生委和张**的户籍所在地太康**计生办分别出具了证明,张**、崔**夫妇领取的二孩生育证属弄虚作假骗取的。按照现行的计划生育政策,张**、崔**夫妇第一胎生育的是男孩,且女方户口在郑州市,不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要求生育二胎的条件。按照《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符合生育第二子女规定要求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向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女方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崔**的户口在郑州市**派出所,按规定即便是符合二孩生育政策,也应该向中原区**计生办提出申请,而不是向太康**计生办提出。针对原告二人的情况,被告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反映了情况,省计生委法制处责成太**生委对张**、崔**夫妇的二孩生育证(L1341610743)予以撤销。2014年6月5日,太**生委下发了太人口(2014)18号《太康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作废并收回张**、崔**夫妇农业二孩生育证的决定》,文中表述:“张**、崔**夫妇生育第一胎男孩后,为达到生育第二胎、逃避计划生育政策处罚的目的,采取为崔**办理假农业户口、将一胎男孩改报女孩等不正当手段,在太**生委申请骗取了2012年度农业二孩生育证,其证号为L1341610743,且于2012年12月23日生育第二胎男孩,取名张**。张**、崔**夫妇采取弄虚作假,骗取二孩生育证,政策外生育二胎的行为,在群众中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章第四十八条和《河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之规定,决定作废张**、崔**夫妇骗取的农业二孩生育证,证件收回。”收到太**生委关于作废并收回张**、崔**夫妇农业二孩生育证文件后,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对张**、崔**夫妇下达了中原人口征字(2014)第06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被告对原告二人政策外生育二胎一案的调查处理,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下达的征收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弄虚作假、骗取二孩生育证政策外生育二胎的行为,事实清楚,性质恶劣,不容抵赖。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严格依照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公正处理本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贯彻、执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原告不符合征收抚养费的情形,不应向二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违反相关政策;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决定书对二孩生育证作废的决定,但是原告没有见过该决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太**生委并未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也未委托被告送达,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接受委托,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太**生委应该告知原告给予原告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否则该行政处罚不能成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该委在作出该决定书前并未告知原告有举行听证的权利。该决定书阐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二原告办理生育证时并未提交虚假户口本也未改办男孩性别,太**生委作出的决定程序违法不能成立,对二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在领取二孩生育证后生育的子女,生育不应受到处罚,被告向原告下达征收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给予撤销;证据5仅显示一名执法人员陈某某,程序违法,如果再有同样的送达回证我们也不再质证;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来源有异议,对太康**计生办的说明不认可,作出这样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这是一个直接针对当事人行政行为,不能简单描述程序违法。原告也未收到证据6、7,对此也不知情;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张**不是城镇居民,一直处于无业状态,无生活来源,不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同证据5,送达回证只有一名执法人员的签名;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常住人口登记卡看不清,其他无异议;证据14被告送达时只看到一个工作人员,也未向当事人出示工作证,程序违法。

被告法律适用错误,原告是在取得二孩生育证后才生育的子女,不符合该规定的情形。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

原告违反《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第十八条规定,不符合生育二孩的条件;证据3是真实的,太**生委说文件已送达过;证据5的送达问题,被告去直接送达时没有见到当事人,后来再次送达是留置送达,开庭带的是第一次送达回证原件,后来留置送达的原件庭审没有带;证据6、7是实际情况,这两个单位是否有违法情况被告不清楚;证据8根据《国家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生育行为发生在郑州**民医院,所以按照郑州市的标准进行征收是符合法律规定;证据13因为当事人拒不提供,复印件是拍的照片,如果不清楚庭后再提供;证据14是手机录像,录到的范围有限,当时在场的有11名工作人员,被告单位1个人,办事处的8个人,社区2人。

被告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河南生育管理办法原告的二孩生育证不符合规定,应该在崔**的户籍所在地办理,原告第一个是男孩,不符合生二孩的条件。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已被撤销,是无效证件;对证据2无异议。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

原告目前为止没有收到撤销证据1的通知。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3无法证明已送达原告,且原告否认收到该文件,即被告不能证明该证据合法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4复印件与当庭提供的原件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视频资料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张**与原告崔**于2000年1月18日结婚,2001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张**。2012年4月26日太**生委向二原告核发了《2013年度农村居民二孩生育证》,该证显示二原告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准予二原告在2013年度生育第二个子女。二原告领取生育证后,于2012年12月23日生育第二子张*乙。2014年4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崔**就生育二孩进行询问,得知二原告持有太**生委核发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二孩生育证》。2014年4月29日,太**生委向被告就二原告的《二孩生育证》情况作出复函,认为经过核实二原告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二孩生育证》系弄虚作假骗取的的无效证件,应给予作废。2014年6月5日,太**生委作出太人口(2014)18号《太康县**委员会关于作废并收回张**、崔**夫妇农业二孩生育证的决定》,决定对二人骗取的农业户口二孩生育证收回,并依法按程序征收该夫妇社会抚养费。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二原告作出中原人口证字(2014)第06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二原告生育第二个子女行为不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决定依法征收二原告社会抚养费159690元,并于2014年9月向二原告送达。二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被告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有权对违法行为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征收男女双方的社会抚养费。本案二原告依据太**生委为其核发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二孩生育证》生育了第二个子女,被告在调查中已经知道二原告持有二孩生育证,但是在没有证据证明太**生委已经向原告送达了太人口(2014)18号《太康县**委员会关于作废并收回张**、崔**夫妇农业二孩生育证的决定》以及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被告对二原告作出中原人口征字(2014)第06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属于没有对事实进行全面调查核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郑州市中**育委员会对原告张**、崔**作出的中原人口征字(2014)第06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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