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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巩义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袁**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巩义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西广,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曹**,第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83004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830047号工伤认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袁**,职工姓名袁**,职业操作工,用人单位巩义市**有限公司,事故时间2012年5月14日,事故地点巩义市**有限公司,诊断时间2012年5月14日,受伤害部位:双下肢。2012年5月14日14时10分左右,袁**在单位反应车间工作过程中不慎跌入成品(热浆)液池中烧伤。当日入巩**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双下肢烧伤40%二度。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了袁**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袁**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袁**身份证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委托手续,证据1-2证明工伤认定程序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及委托情况;3、巩劳人仲案字(2013)002号仲裁裁决书、(2013)巩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一终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事实查明部分对第三人所受伤害的事实已经进行了查明;4、诊断证明及病历;5、协议;6、霍**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6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其中的证据5也能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书的情况下并没有提交其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8、调查笔录及执法证,证明通过对第三人本人的调查可证明其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9、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10、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11、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3、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14、0830047号工伤认定书;15、送达回执;证据9-15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巩义市**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0830047号工伤认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袁**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当,未履行相关调查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0830047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巩义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0830047号工伤认定书;2、EMS特快专递单;3、邮件查询单,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和在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根据袁**身份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委托手续、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协议、霍**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及执法证等证据证明:袁**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14日14时10分左右,袁**在单位反应车间工作过程中不慎跌入成品(热浆)液池中烧伤。当日入巩**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双下肢烧伤40%二度。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故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二、2013年4月12日,袁**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需补正相关材料,被告作出补正材料通知书。后经补正,2014年5月28日,被告受理了袁**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后经调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2014年7月23日,被告作出0830047号工伤认定书,并依法送达袁**和原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袁**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生效文书仅是对原告和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的确认,对是否为工伤没有作出认定。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原告和第三人没有确认劳动关系之前签订的协议,原告基于雇佣关系和人道主义对第三人进行补偿,不能证明原告自认是工伤,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是否是原告员工无法证明,其陈述的情况没有其他证人作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原告向被告说明第三人的受伤是在工作休息时间出风头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第三人本人的陈述,被告没有对在现场的霍**和双城进行调查和核实;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委托书是被告通用的委托版本,内容中应明确是委托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对证据10-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依据本身无异议,对适用条款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的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8-15及依据均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其内容不真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其在行政程序中调查收集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异议是成立的,而且生效的裁判文书对第三人的受伤情况在查明事实中予以了认定,结合第三人申请工伤时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以及被告的调查笔录,被告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程序的依据。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第三人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14日下午,袁**在原告车间工作过程中掉进成品液池烧伤。当日被送入巩**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6日出院,诊断为多处烧伤40%二度。后第三人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3)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巩**民法院,巩**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郑*一终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4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协议、证人证言等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给被告,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被告对原告的情况说明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083004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830047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巩义市**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袁**在第三人伤害事故发生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是在原告车间工作时受到的伤害有被告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在行政程序中告知并要求原告对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进行举证,但原告并未举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相关调查属程序不当。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0830047号工伤认定书提供了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不仅有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作为依据,还有病历和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在第三人所受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被告可以根据审核需要进行调查而不是必须的,被告认为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并认定其为工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原告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巩义市**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83004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巩义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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