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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人民政府、登封市国土资源局不作为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王**、王**登封市人民政府、登封市国土资源局不作为一案,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王**、王**、王**、王**自2004年开始,向被告反映登封市颖阳镇庄王村王*正存在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买卖宅基地、出租土地等问题。2004年12月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反映的郑州中原高频焊管厂非法占地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05年1月28日对该厂作出登国土资罚字【2005】1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2006年8月16日,登封市国土资源局给原告出具一份《来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作出四条处理意见。原告不同意上述意见,之后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登封市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确权发证的法定职责。登封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举报的问题,应属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而登封市人民政府不具有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故原告称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在接到原告的举报后,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以《来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形式回复了原告,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由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其向被告反映问题的举报信或其他检举材料,本院结合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所称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王**、王**、王**要求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登封市国土资源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并及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王**、王**、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关于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关于登封市人民政府不具有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的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审理此案并改判,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及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登封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管理部门,具有对所辖区域土地进行管理、监督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王**、王**、王**、王**反映要求查处私卖宅基地、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等土地违法行为,应属被上诉人登封市国土资源局的职权范围。2、同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土地管理部门违法行政行为进行限期纠正的职权,不能等同于其具有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3、被上诉人登封市国土资源局针对上诉人王**、王**、王**、王**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查处私卖宅基地、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等土地违法行为,所作出的《来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能以此认定其履行了法定职责。4、被上诉人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上诉人所举报反映问题其中的一项,虽于2005年1月28日对土地违法行为人作出登国土资罚字【2005】1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但该处罚内容与适用的法律条款不相符,其中处罚决定第一条“责令立即停止一切违法占地行为,依照法定期限尽快完善用地手续,办理土地使用证。”条款,明显违反该处罚决定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不能说明被上诉人登封市国土资源局针对上诉人此项问题的举报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部分理由及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上诉理由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对上诉人反映的问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王**、王**、王**、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登封市国土资源局负担。一审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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