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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马要朋,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曹**,第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93000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930009号工伤认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孙**,职工姓名孙**,工作岗位压力机工,用人单位新密**金配件加工厂,诊断时间2013年4月19日,受伤害部位:左手。2013年4月19日16时左右,孙**在操作机器时,不慎压伤左手。当日入新密**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左(L)手挤压伤:1、左(L)手拇指末节皮肤挫裂伤;2、左(L)手食、中指挤压毁损伤。我局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了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孙**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孙**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委托手续;证据1-2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和受委托人的基本情况;3、新劳裁裁字(2012)44号仲裁裁决书、(2013)民一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书、(2014)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工厂的员工,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病历;5、孙**、张**、孙**、王**、张*乙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6、孙**受伤照片;7、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据4-7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在工作场所内发生的,并且已经过基层调解部门的调解;8、考勤表、劳动合同书;9、王**、王*丙证人证言及身份信息;10、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8-10是原告单方提供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11、调查笔录及执法证;证明经过被告的调查,第三人确实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2、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13、工伤认定申请书、郑**工伤认定申请表;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5、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16、0930009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据12-16证明被告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法律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且已经送达了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认定孙**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证人证言系孙**的亲属所做,非原告工厂工人,且具有利害关系,依法不能作为工伤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且工厂在职职工证明孙**与原告之间从来没有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予采信,没有说明任何不予采信的理由,缺乏公信力。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0930009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0930009号工伤认定书;2、豫人社复议(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王**和王**的证人证言;4、考勤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根据。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根据孙**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委托手续、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孙**、张**、孙**、王**、张*乙证人证言及身份信息、孙**照片、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王**、王*丙证人证言及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考勤表、劳动合同,调查笔录及执法证等证据说明:孙**是新密市**加工厂员工。2013年4月19日16时左右,孙**在操作机器时,不慎压伤左手。当日入新密**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左(L)手挤压伤:1、左(L)手拇指末节皮肤挫裂伤;2、左(L)手食、中指挤压毁损伤。孙**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二、2014年3月14日,孙**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17日,被告受理了孙**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19日作出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后送达原告。经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作出093000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孙**所受伤害为工伤,并送达了孙**及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孙*婷述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有法院判决等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在原告的厂里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属于工伤;之后,第三人在讨要工资无果的情况下,通过举报才能拿回工资。因此,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和被告的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属于工伤,并且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合法有效,请求法院维持工伤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告知书,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称原告正在申诉中;对证据4、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不真实,证人无法证明其本人属于原告单位职工;对证据7认为只有结果,没有过程,缺乏事实根据,并且原告也没有参与;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异议未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的证据系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调查、收集而来,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综合予以采纳。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王**、王**出具的证人证言没有其身份信息,不予质证;对证据4认为是原告单方提供,且职工姓名一栏所显示的职工名字笔迹完全一致,并没有职工本人的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以其提供的证据3、4为凭强调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已经对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以及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了确认,原告的证据3、4不足以对抗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作出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孙**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到原告工厂从事压力机工作。2013年4月19日16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工厂操作压力机时,左手被压力机压伤。当日被送往新密**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31日出院,诊断为:左(L)手挤压伤:1、左(L)手拇指末节皮肤挫裂伤;2、左(L)手食、中指挤压毁损伤。之后,第三人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确认第三人与新密**金配件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8月5日作出新劳裁裁字(2012)44号仲裁裁决,确认第三人与新密**金配件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新**民法院,新**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民一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14日,第三人孙**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考勤表、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等材料。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093000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930009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仍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0930009号工伤认定书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其中为证明原告与孙**存在劳动关系提供有仲裁裁决书及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对于孙**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在原告工厂工作场所操作机器时受伤,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法律文书、诊断证明及病历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销0930009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93000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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