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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诉郑州市**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行初字第1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陈**,被上诉人郑州市**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钟*、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21日12时,原告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76号院14号楼1单元楼道内,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凤凰牌自行车盗走。同年3月22日,原告到该院欲再次盗窃自行车时被该院保安工作人员周某某发现,经报警后原告被抓获。被告于2010年4月6日作出郑**[2010]第0136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

另查明,2007年10月20日中午13时,原告到郑州市嵩山路85号院盗窃自行车两辆。2007年10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据此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规定,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盗窃、诈骗等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予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原告多次承认其于2010年3月21日盗窃凤凰牌自行车一辆,与失主对车辆品牌、型号、被盗时间的陈述一致,能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原告盗窃的事实;鉴于原告屡次盗窃,被告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称失主和证人对涉案自行车颜色、作案人衣着的颜色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公安机关未查清被盗车辆去向、未对作案工具进行鉴定等,故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不清,但上述事项并不足以否定原告违法事实的存在。原告请求撤销该劳教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失主证言与证人证言对上诉人衣着及被盗车辆颜色的陈述不同,不能认定上诉人实施了盗窃行为。2、失主被盗车辆为凤凰26式的,但卷宗中涉案物品证据收据是捷安特售后服务部出具的保修单,其载明的自行车型号为24式,因此上述证据不能确定被盗自行车的车型。3、被上诉人未提供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的监控录像,因此,可以确定监控录像不存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盗窃事实成立的证据不足,且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理委员会答辩称:1、上诉人系惯犯,其未如实交代车辆的外形及当时衣着,应以上诉人当时的供述为准;2、被上诉人作出的郑**[2010]第013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盗窃凤凰牌自行车一辆的违法事实与失主对车辆品牌、型号、被盗时间的陈述一致,能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上诉人虽称公安机关认定其实施盗窃行为成立的证据不足,且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但其本人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对上述违法事实均予以承认,被盗车辆的外形及上诉人的衣着不一致,并不影响其有盗窃行为的认定。鉴于上诉人系屡次实施盗窃行为,被上诉人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依据**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郑**[2010]第013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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