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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郑州**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郑**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郑**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因向管城工商局举报郑州易**限公司销售周家口酱香牛腱,双**脆肠等违法事项,请求处罚。该局2013年9月16日答复称,郑州易**限公司销售的周家口酱香牛腱,双**脆肠违法事实成立,没收违法所得499元,已对该违法行为罚款13000元。原告接到答复后以为该局对上述两种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3000元,直到另一消费者接到回复后才知道该局将不同消费者的举报不同的违法行为捏成一个案件从轻处罚。原告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管**分局处罚决定,被告延期后至今未作出复议决定,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限期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郑*(延复通)字(2013)899号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不存在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情况复杂,2013年12月5日决定延期二十日审理,因有类似案件正在郑州**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为节约行政资源,2013年12月23日,决定中止案件审理。2104年1月28日,被告了解到法院对类似案件的终审判决已作出并送达当事人,于当日决定恢复案件审理,并于当日作出郑工商(行复决)(2013)8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年2月,被告已将决定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被告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拖延履行职责的情形。

被告郑州**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提交的相关材料;2、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组证据:1、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2、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3、延期通知书、中止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郑**(行复决)(2013)8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送达回证;5、艾**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关于艾继领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2无异议;3、4中的延期通知书没有异议,中止通知书和恢复审理通知书是被告于2月21日作出的,是被告后来编造的,该两份证据的落款时间和复议决定书的时间是一样的,复议决定和中止是同日做出的,原告是2月8日起诉的,是在原告起诉后做出的,该两份证据从诉状推断来看超出举证时间;复议决定书没有异议,是2月21日送达给原告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5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3日,原告赵**向郑州市**管城分局投诉,称郑州易**有限公司紫荆山路店销售的周家口酱香牛腱营养成分不符合标准;双汇弹脆肠生产日期标注未清晰准确等多项食品涉嫌违法,请求依法处罚并给予奖励。郑州市**管城分局接到原告的投诉后,对被投诉人销售上述食品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于2013年9月4日作出郑工商管城处(2013)305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499元;2、罚款13000元。郑州市**管城分局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投诉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认为郑州市**管城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并非同一违法行为且属多个商品,类似行为已被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撤销郑州市**管城分局多个处罚决定,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也认定处罚决定违法,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郑州市**管城分局对原告举报郑州易**有限公司销售周家口酱香牛腱、双汇弹脆肠作出的处罚决定;责令郑州市**管城分局限期重新作出处罚决定。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郑*(延复通)字(2013)899号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二十日作出,当日将该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2013年12月23日,被告作出郑*行复办(复中通)字(2013)899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以该案需以有关法院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为由,决定中止对该案的审理,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邮寄该中止通知书。2014年1月28日,被告作出郑*行复办(复恢通)(2013)899号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决定从2014年1月28日起恢复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同日,被告作出郑工商(行复决)(2013)8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郑州市**管城分局作出的郑工商管城处(2013)30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重新作出处理。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将上述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原告邮寄。原告认为被告审理涉案行政复议案件在延期后至原告起诉时未作出复议决定,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限期作出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二十日作出。2013年12月23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对该案的审理,但被告向原告送达该中止通知书的时间与送达该案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为同一天,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中止决定在送达原告前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审理涉案行政复议案件的期限不应从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作出时扣除审理期限。本案中被告对原告2013年10月8日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郑工商(行复决)(2013)8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邮寄,属超过审理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鉴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对原告的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故应判决确认被告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为宜。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管理局对原告赵**的涉案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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