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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郑州**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郑**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郑**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向管**商局举报郑州**公司销售的四盛唐秋梨膏违法,请求处罚。该局8月9日告知称已于7月3日作出处理。原告认为:管**商局7月3日的处理并非针对原告本次举报,本次属拒不改正情形,应当做出处理决定。原告9月16日向被告申请复议,请求责令管**商局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作出郑工商行复决(2013)780号复议决定,称维持管**商局的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应当针对原告的复议请求作出复议决定,如果被告认为管**商局没有相应职责或复议前已经履行,可以作出驳回的决定。综上,原告现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针对原告复议请求依法作出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郑**(行复决)(2013)7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郑工商行复决(2013)780号复议决定合法。原告不服郑州市**管城分局(以下简称管**分局)行政不作为,于2013年9月1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为:责令管**分局对原告举报四盛唐秋梨膏食品违法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结果。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管**分局收到原告举报四盛唐秋梨膏食品违法,未履行查验义务等违法事项。管**分局于2013年7月3日对四盛堂秋梨膏食品作出过处理(郑工商管城处(2013)168号),该食品标签未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具有装饰作用的水印阴文艺术字书写正确,易于辨认,且使用的繁体字有对应的规范汉字,认定上述事项违法事实不成立;该食品将主被叫分摊付费电话宣传为免费电话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构成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认定违法事实成立,作出了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8月9日,管**分局对原告本次涉案举报事项作出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郑工商管城北举告(2013)第231-1号),告知原告已作出相应处理。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第五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本案中,管**分局经调查,发现已对原告举报的事项作出过处理,并在法定时限内再次告知了原告,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因管**分局已作出处理并且实体合法,故被告作出维持管**分局处理结果。综上郑工商行复决(2013)780号复议决定合法。请二**法院依法维持市工商局作出的郑工商行复决(2013)780号复议决定。

被告郑州**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依法受理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组证据:郑**复办(复受通)字(2013)780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郑**复办(复答通)字(2013)78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依法通知管城工商局进行答复。

第三组证据:管**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管**商局已对原告举报作出处理并且合法适当。

第四组证据:郑工商(行复决)(2013)7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五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780号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对管城工商局的告知书第三项有异议,管城工商局没有按照处罚程序规定的第56、57条的规定,没有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2013年6月27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2013)168号处罚决定书是管城工商局对其他消费者投诉的处理,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五组证据:对法律适用有异议,该案的复议决定书,原告提出的是不作为的请求,被告应当适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郑州市**管城分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本案不适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8日,郑州市**管城分局收到原告举报四盛**食品违法,存在未履行查验义务等违法行为。郑州市**管城分局曾于2013年7月3日对四盛**食品作出过处理(郑工商管城处(2013)16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该食品标签未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具有装饰作用的水印阴文艺术字书写正确,易于分辨,且使用的繁体字有对应的规范汉字,认定上述事项违法事实不成立;该食品将主被叫分摊付费电话宣传为免费电话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构成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认定违法事实成立,作出了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8月9日,郑州市**管城分局对原告本次涉案举报事项作出郑工商管城北举告(2013)第231-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被举报的四盛**食品,该局已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相应处理。原告认为郑州市**管城分局2013年7月3日作出的处理并非针对原告本次举报事项,本次举报属拒不改正,郑州市**管城分局应依照《工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出不予立案、销案、移送等处理决定并告知结果,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郑州市**管城分局对原告举报四盛**食品违法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结果。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郑工商(行复决)(2013)780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郑州市**管城分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应当针对原告的复议请求作出复议决定,如果被告认为管城工商局没有相应职责或复议前已经履行,可以作出驳回的决定。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针对原告复议请求依法作出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原告的复议请求是请求责令郑州市**管城分局对原告举报四盛**食品违法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结果,系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审查后应作出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或者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但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是维持郑州市**管城分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并非对原告的涉案行政复议请求作出的复议决定,即被告对原告的涉案行政复议请求并未作出处理决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2013年9月16日的请求责令郑州市**管城分局对原告举报四盛**食品违法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结果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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