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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郑州**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郑**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郑**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仝**、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第100次依法致信被告举报违法行为(注:截止3月6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违法事实2718起)。在信中,原告明确告诉被告法律依据,即《宪法》、《广告法》、《关于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举报2012年9月11日、10月26日、11月16日、11月30日《大河××报》涉嫌违反《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信中,原告特别强调此信是第100封举报信,明确要求认真答复。经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被告于2014年3月7日收到举报信件。原告认为,举报不法行为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惩治违法行为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答复举报信件是法定职责的具体体现。被告行政不作为,逾期至今拒绝答复。综上所述,原告现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答复2014年3月6日第100封信件内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举报信一份;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份;3、中国邮政邮件跟踪查询打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被告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于2014年2月、3月期间多次收到原告对《大河××报》的举报信,其中包括原告提起诉讼的3月6日所写信件。因《大河××报》属于省属媒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广告执法办案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对报纸、电视、广播、杂志、互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即媒介广告经营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实现分级管理的,适用级别管辖。结合我省工作实际,省属媒体由省工商局广告监测中心依法监测并进行日常管理,郑**商局仅负责郑州市属媒体的监测及管理。收到刘**的举报信后,被告工作人员尽职尽责,按照上级工作要求,在2014年3月4日请示省局广告处,请求省局广告处对举报信中反映的问题予以监测核实,如情况属实,请交办被告。省局广告处于3月11日回复:请通知举报人,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的规定》,向省工商局进行举报。以后如有类似问题,请参照执行。3月10日,在等待省局答复的过程中,被告为更好地服务消费者,净化广告市场环境,将案件转交被告经济检查支队依法调查处理;3月20日,被告以挂号信的形式告知原告,举报信转办处理情况,未出现原告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二、该案尚未超出法定办案期限。被告商广处2014年3月10日收到原告举报信件,并于当日立即转办信件,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被告收到举报信之日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之日,该案尚处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不存在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三、原告对省属媒体由省局监测管理的事实知情。2013年12月以来,原告持续多次向被告邮寄对省属媒体的举报信,被告工作人员自2013年12月以来,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及约谈等方式与原告沟通,明确告知原告河南省广告监测管理体系,被告广告监管职责范围等内容,原告表示认可和理解。综上所述,被告在收到原告举报信件以后,认真履职,积极作为,未出现原告所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对原告起诉书事实部分提到的向被告第100次举报,累计违法事实2718起,与本案无关,仅是原告个人的统计,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纠纷,原告不是本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原告不是本案涉及的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被告作出的处理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并非受大河报宣传的影响,被告对举报行为的处理,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被告郑州**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管理局广告投诉举报转办通知单及2014年3月6日原告的举报信;2、信封封面复印件一份;3、商标广告监督管理处文件处理笺;4、关于大河××报是否发布违法广告的请示;5、省工商局给郑**商局商广处答复一份;6、豫工商文(2008)121号文件;7、2014年3月19日被告给原告刘**答复一份;8、邮寄回执及查询件一份;9、郑州**管理局立案审批表两份。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广告执法办案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是原告邮寄给被告的举报信件,对证据的本身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举报信与原告寄给被告的不一致,举报信应以被告收到的举报信为准。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在举报后接到过被告的电话告知,让原告到省工商局举报。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适用于本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举报信,主要内容是举报郑州**民医院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在《大河××报》多次刊登涉嫌违法广告,要求郑**商局予以答复并要求被告给予其证书奖励、授予“举报冠军”或“举报能手”之类荣誉称号,并加盖公章。被告于2014年3月7日收到该举报信件。原告认为,被告逾期至今拒绝答复,属行政不作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查明

另查明:1、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上述举报信件之前,就其于2014年2月13日、2月14日分别收到原告对《大河××报》广告发布问题的举报向河南**管理局广告处作出“关于大河××报是否发布违法广告的请示”,2014年3月11日,河南**管理局回复被告商广处,让其通知举报人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的规定》,向省工商局进行举报,以后,如有类似问题,请参照执行。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回复信件,告知原告,被告在收到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19日邮寄的多封反映郑州**电台、大河报、大河××报等相关媒体广告发布问题的信件后,已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将信件转交至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依法调查处理并负责告知原告处理结果。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邮寄了该告知书,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收到该告知信件。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在其举报后接到过被告的电话告知,让原告到河南**管理局举报。2、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决定对原告的涉案举报事项立案调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是以被告对其举报的相关事项未予答复为由提起的诉讼,属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的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是否作出答复的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辖区内涉嫌违法广告的行为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函后,以挂号信形式对原告反映事项进行了回复,告知已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将信件转交至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依法调查处理并由其负责告知处理结果,原告已收到该回复。且被告已于2014年3月17日决定对原告的涉案举报事项立案调查,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调查处理期限内。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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