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荀**与中牟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荀**诉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荀**于2014年3月25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郑*初字第8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的委托代理人荀*、王**,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荀**诉称:2012年6月,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进行镇区S223线道路拓宽改造,对镇区省道两侧群众住房及土地进行拆迁补偿。原告占有的320平方米的经营门店及其所占土地被征。2013年4月11日,原告的父亲荀*收到了含26400元的存折一张,后来知道这笔款是中牟县人民政府发放的所谓征地补偿款。在2013年4月11日收到该所谓补偿款之前,被告没有通过任何途径告知原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以及应依法享有的相关提出异议和法律救济的权利,严重违反了法定土地征收以及补偿程序。2014年1月6日,经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知被告实施的S223线道路拓宽改造工程没有相关的征地信息,没有经过合法的土地征收程序。原告认为,被告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房屋等附属财产权,应依照《国家赔偿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并未依法给予原告任何国家赔偿,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通过顺风速运向被告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该快递于2014年1月15日由被告签收,但被告直至2014年3月17日仍未对原告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予以答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职责;2、请求判令被告作出赔偿决定,支付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872268元。

原告荀**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占地协议;2、会议记录;3、公示证明;4、收据1份;5、(2014)郑*初字第88号行政裁定书;6、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8、顺风速运查询单1份;9、中牟县姚家镇区房屋拆迁工作宣传页;10、郑**计局证明;11、国家赔偿申请书;12、存折1份;13、顺风速运邮寄单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2012年6月,被告对姚家镇区S223线道路拓宽改造,对镇区省道两侧群众住房及土地进行拆迁补偿,原告称其占有的320平方米的经营门店及其所占土地被征收。经调查得知,原告并没有在该案土地上进行过投资,也没有合法用地手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归其所有,涉案土地当时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根据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为集体土地的主体,故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原告要求国家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4月11日,原告的父亲荀*已经收到了26400元的存折一张,这就说明被告已经对原告依法进行了补偿。2013年的《河南省征地区片价综合地价标准》不适用于本案,因为新的征地区片价综合地价标准自2013年2月1日起执行,而该案的补偿发生在201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此原告再次提出赔偿的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既拿不出证据又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征收姚家镇土山店村、梁家村、闫家村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意见;2、2009年1月1日中牟县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图;3、2012年1月1日中牟县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图;4、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豫政(2013)11号)。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补偿意见及补偿汇总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文件制作及发文机关,没有发文时间,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违法征用土地的事实,从证据来看,没有相关政府的文件及审批手续;证据2、3,对图的本身无法发表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证据4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合法。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4证明是违法的土地转让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证据5无异议;证据6、7无异议,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证据8,在被告接到应诉后,经核实,没有收到该快递,就没有刘*这个人,原告申请赔偿的程序不对,首先要确认行政行政行为违法才能申请赔偿;证据9-12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13不予质证。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6、7、9、10、12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直接的关联性;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8、13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1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进行姚家镇镇区S223线道路拓宽改造,对镇区省道两侧群众住房及土地进行拆迁补偿。原告称其占有的320平方米的经营门店及其所占土地被征。2013年4月11日,原告的父亲荀*收到了户名为荀*的含26400元存款的存折一张,原告称后来知道这笔款是中牟县人民政府发放的所谓征地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房屋等附属财产权,被告应依照《国家赔偿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并未依法给予原告任何国家赔偿,原告称其于2014年1月14日通过顺风速运向被告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该快递于2014年1月15日由被告签收,但被告直至2014年3月17日仍未对原告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予以答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职责;2、请求判令被告作出赔偿决定,支付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872268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顺丰速运邮件单(单号:370321874608)复印件显示,寄件人信息栏联络人为“荀**”,地址为郑州市中牟县姚家镇土山店村2组;收件人信息栏联络人为“路县长”,地址为郑州市**商都大道1号;托寄物详细资料栏显示,托寄物内容为“目录”。被告否认收到过该邮件。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是以被告未对其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予以处理,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的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是否作出处理的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中,原告是以被告不作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就本案诉讼请求的事项曾向被告提出过申请,原告称向被告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但其向法院提供的邮寄单复印件显示的寄件人信息栏、收件人信息栏及托寄物内容栏的相关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且本案也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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