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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海有限公司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诉被告郑**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根据香港法律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公司,为河南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利海”)唯一股东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的唯一投资方。2012年10月,原告获悉,被原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广**公司未经原告批准,企图擅自处置河南利海的股权或资产。原告多次通过邮寄送达、当面呈交函件、电话通讯等方式,请求被告在未经原告董事会批准的前提下暂停办理河南利海的任何变更事项的登记或备案,申请被告举行听证、向被告申请撤回股权转让申请等。2012年11月20日,原告从被告处明确获悉,河**公司向被告提出了股权转让申请,向案外人广州利**有限公司转让河南利海的全部股权。为保护公司股权和资产不被违法转移,2012年11月22日,原告作出书面决议和任免书,免去广**公司原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及全部董事,任免即日生效。同日,作为河南利海的唯一股东,广**公司免去谢**河南利海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职务,并委派陈**担任河南利海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原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拒绝配合交接义务,河南利海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更(备案)登记手续未能完成。2012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致送了《关于河南利**有限公司申请股权变更的异议暨暂停办理该项股权转让的申请》,就河南利海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事宜,申请被告举行听证。原告的新任法定代表人陈**同时作为河南利海的法定代表人也向被告提出了撤回此次股权变更的申请。2012年12月25日,原告还通过委托律师向被告致送了《关于河南利**有限公司申请股权变更的异议暨暂停办理该项股权转让的申请》,再次重申河南利海已经撤回此次股权变更登记的申请,并申请被告举行关于河南利海股权变更登记的听证。但迄今为止,被告对原告要求举行听证和撤回此次股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不予答复,也拒不听取原告当面的陈述和申辩,对于原告委托律师在2012年12月26日当面递交的《关于暂停办理河**公司股权转让登记的律师申请函》也拒不接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河南利海股权转让变更申请属于涉及相关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事项。鉴于原告已经依法提出听证申请,河南利海也提出撤回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申请,被告应依法组织听证,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并对是否准予撤回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是否准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事项给予答复意见。被告拒不履行组织听证和答复的行为,违背了其法定职责,构成了行政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答复关于撤回办理河南利**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申请的法定职责,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广东**限公司(广东利海)工商注册企业基本信息及公司章程;2、河南利**有限公司(河南利海)工商注册企业基本信息及公司章程;3、河**《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书;4、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关于暂停办理河南利**有限公司审批及变更(备案)事宜的申请》;5、2012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关于对河南利**有限公司申请股权变更的异议暨停止办理该项股权转让的申请》及其附件;6、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关于暂停办理河**公司股权转让登记的律师申请函》及EMS寄送单据和送达记录;7、原告到河**商局投诉反映情况的《信访人登记表》;8、原告到国家工商总局投诉反映情况的《来访情况登记》;9、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上级河**商局及国家工商总局邮寄《关于暂停办理河**公司股权转让登记的律师申请函》的EMS寄送单据和送达记录;10、关于任免广东利海和河南利海法定代表人、董事和经理文件的公证《证明书》。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撤回信件,被告有异议。原告应当举证被告是否收到该信件。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在其申请答复60日后才能提起不作为诉讼。原告在事实上不符具备要求撤回变更登记的权利和资格。关于信件,被告需要核实是否收到。

被告郑州**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有:1、变更登记审核表;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4、河南利**有限公司股东决议;5、河南利**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6、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7、2012年11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8、河南利**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9、广州利**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0、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法律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河南利**有限公司曾于2012年11月12日向被告申请过股权变更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4、5能够证明原告出具关于对河南利**有限公司申请股权变更的异议及要求被告协助停止办理该项股权转让的相关申请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6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7、8、9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0系关于任免广东利海和河南利海法定代表人、董事和经理文件的公证《证明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郑州**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10能够证明被告依据河南利**有限公司的申请及提交的相关材料,为该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事项无关联性,本案不适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为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利海)的投资者,投资比例为100%。广东利海**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利海”)股东,占股100%。因公司内部管理的变化,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在未经原告董事会批准的前提下暂停办理河南利海的任何审批、变更或备案。2012年11月22日,原告作出书面决议和任免书,免去广东利海原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及全部董事。同日,广东利海免去谢**河南利海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职务,并委派陈**担任河南利海的法定代表人。但河南利海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更(备案)登记手续尚未办理。2012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河南利**有限公司申请股权变更的异议暨暂停办理该项股权转让的申请》,就河南利海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事宜,申请被告举行听证。同日,陈**以河南利海的名义向被告提出了撤回河南利海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申请,但申请书未加盖河南利海的印章。2012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了《关于暂停办理河**公司股权转让登记的律师申请函》,请求暂停办理河南利海股权的所有变更登记事宜,暂停办理河南利海股权的转让、买卖、转移、赠与、质押等可能减少、损害河南利海股权价值的一切事项,并申请被告举行关于河南利海股权变更登记的听证。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组织听证。故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答复关于撤回办理河南利**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申请的法定职责,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已于2012年12月26日决定准予河南利海股东变更登记,河南利海的股东广东利海将其持有的100%股份转让给广州利**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以被告不作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在本案中,向被告提出撤回河南利海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申请的是陈**,而不是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本案诉讼请求的事项曾向被告提出过申请,也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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