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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不服郑州市商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郑**务局(以下简称市商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市商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州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超市)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易初莲花超市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被告市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易初莲花超市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因向郑州市**管城分局举报易初莲花超市虚假宣传一案,郑州市**管城分局在复议过程中向复议机关出示了关于外资并购郑州易**有限公司股权的请示(郑*外资[2012]87号)。为了了解该请示的真实性以及是否批准等信息,原告向被告市商务局申请公开:关于外资并购郑州易**有限公司股权的请示(郑*外资[2012]87号)、正大商**限公司2012年8月20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境内公司增资认购协议等相关文件、商务厅关于郑*外资[2012]87号请示的批复。被告2013年6月13日答复称,信息涉及第三人易初莲花超市合法权益,不予公开。被告的答复超出法定期限,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既然通过公开渠道了解到关于外资并购郑州易**有限公司股权的请示,说明该文件并非商业秘密。河南省商务厅关于郑*外资[2012]87号请示的批复也并非商业秘密。正大商**限公司2012年8月20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境内公司增资认购协议作为变更行政许可登记事项(营业执照)的法定资料,依据《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方法》等规定,属于可公开的信息,可见也不属于商业秘密。原告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针对原告申请作出回复及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赵**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豫商(复决)字[2013]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明被告将原告的信件丢失,没有在法定期限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向河**务厅申请复议要求答复,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作出答复已超出了法定期限;

2、照片二张;

证明原告在公开途径获知了正商外资[2012]87号请示,不属于商业秘密;

被告辩称

被告市商务局辩称:原告认为被告答复适用法律错误无依据。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关于外资并购郑州易**有限公司股权的请示(郑*外资[2012]87号)等政府信息资料,被告于2013年4月7日收悉。该信息涉及易*莲花超市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于2013年4月10日向易*莲花超市征求意见,在征询意见后,被告依据法定程序对原告的申请给予了正式答复。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原告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资料是在外资并购过程中形成的,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征询第三人意见,第三人书面答复称因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第三人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3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答复。原告申请公开信息依据不当,虽然原告申请时已经获取该信息,但是原告与其他机关的行政诉讼不能视为公开渠道,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根据《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认为有关外资并购郑州易**有限公司股权的请示(郑*外资[2012]87号)等政府信息资料应属于可公开的信息。被告认为《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性质为工商部门的部门规章,其效力只适用于本部门的范围,对商务部门并不能适用。被告认为正大商**限公司于2012年8月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境内公司增资认购协议作为企业变更登记的资料,根据《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应属于可公开的信息,但根据该办法第五条关于可查询的企业变更事项仅有以下规定:核准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日期,变更有关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注册资金或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事项和各种等级文件及核准变更日期。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在上述范围之内。若原告认为根据《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其申请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应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综上所述,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商务局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2013年4月10日被告市商务局向第三人易初莲花超市作出的“关于赵**申请公开企业相关信息的函”;

证明被告征求第三人的意见;

2、2013年6月5日第三人易初莲花超市对被告市商务局的回函;

证明第三人的意见及答复时间;

3、易初莲花超市对市商务局的回函的快递单;

证明证据1、2的事实;

4、2013年6月13日市商务局关于对申请人赵**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

5、市商务局邮寄对申请人赵**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的快递单;

6、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行复决)[2013]4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4-6证明被告依法答复。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三人易初莲花超市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易初莲花超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要求被告出示证据的原件;证据1-3系复印件,无法辨别真实性,不予质证。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向被告申请的申请书信封,没有证据证明收到的时间,信息公开的时间就无从计算,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何时向第三人送达征求信息公开意见函;对证据4、5、6无异议;对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第三人易初莲花超市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系复印件,看出不来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事实,这个复议决定书证明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2系复印件,且无法证明原告获取的途径是否合法。商业秘密的认定不以原告是否持有作为判定标准,所以不能否认这个信息是商业秘密,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然未能提供原件,但是被告并未对法律文书的内容提出具体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赵**向被告市商务局申请公开关于外资并购郑州易**有限公司股权的请示(郑*外资[2012]87号)、正大商**限公司2012年8月20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境内公司增资认购协议等相关文件、省商务厅关于郑*外资[2012]87号请示的批复。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3年4月10日向郑州易**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赵**申请公开企业相关信息的函》(郑*函[2013]3号),针对上述三个申请公开事项征求第三人易初莲花超市的意见。2013年6月10日,第三人易初莲花超市向被告邮寄了回函,认为上述三个申请均涉及该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不能向原告公开。2013年6月13日,被告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回复,并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该回复主要内容如下:“信息涉及第三人合法利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征求第三人意见,第三人认为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商业机密,不同意公开。被告正式答复如下:“您因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不同意公开,因此我局依法不予公开。”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行复决)[2013]4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回复。之后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6月4日,赵**以被告市商务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河**务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务厅认为市商务局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向第三人易初莲花超市征求意见,属于法定程序,不存在延迟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作出豫商(复决)字[2013]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赵**行政复议请求,维持市商务局原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本案中原告虽然未能提供其提出申请时间的证据,但是被告市商务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应当有完善的登记制度来证明其收到原告申请的时间。而被告并未提供其收到申请的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超期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涉及三项,分别是关于外资并购郑州易**有限公司股权的请示(郑*外资[2012]87号)、正大商**限公司2012年8月20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境内公司增资认购协议等相关文件、省商务厅关于郑*外资[2012]87号请示的批复。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对于原告申请中第一项及第二项“外资并购郑州易**有限公司股权的请示与正大商**限公司2012年8月20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信息,被告仅以第三人不同意公开为由,没有对公开该信息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进行具体说明就作出不予公开的回复,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政府信息应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三项信息,即省商务厅关于郑*外资[2012]87号请示的批复,首先该批复是政府职能部门对企业性质的确认,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其次该批复的制作机关属于河南省商务厅。被告市商务局违反上述相关规定,在回复中未告知原告负责公开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综上,被告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做出的回复超过法定期限,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对三项信息进行区分处理,应依法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郑**务局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赵**作出的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

二、责令被告郑**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赵**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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