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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浩运建材厂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登封市浩运建材厂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冯**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通知冯**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登封市浩运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轩冉冉、张*,第三人冯**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9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4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冯**,职工姓名冯**,用人单位登封市浩运建材厂。工种:拾砖工。事故时间:2013年1月29日。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3年1月29日3时左右,冯**在登封市浩运建材厂砖机上拾砖时右手被砖模子挤伤。当日,冯**由单位派车送至登封市中医院救治。诊断结论:右手拇指、示指、中指末端缺如。我局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冯**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冯**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登封市浩运建材厂诉称:第三人于2012年11月23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1月29日3时左右,第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在机器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将手伸到砖机上拾砖,导致其右手被砖模子挤伤。另外,在第三人到原告厂工作时,原告即多次通知其提交身份证及其复印件。用于办理工伤保险及相关劳动用工手续,第三人却迟迟不交,致使原告厂除第三人外的其他工人全部办理有合法的劳动用工手续及工伤保险手续,第三人的行为明显系自残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被告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不服,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4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登封市浩运建材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资核对表,用以证明第三人是2012年11月23日到原告厂里工作,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1月29日;2、原告厂内张贴的规章制度,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对杜绝“三违”行为,确保安全生产有明确规定,并张贴在车间。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原告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冯**身份证复印件、登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登封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刘某某、廖某某、段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冯**是2012年10月被招入原告处担任拾砖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3年1月29日3时左右,冯**在原告处工作时,右手被挤进砖机,被送到登封市中医院,经登封市中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食指、中指末端指骨部分缺失。冯**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称冯**违反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系自残行为,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冯**于2013年3月1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2013年7月25日其工伤认定申请被受理。2013年8月1日被告以留置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交证据。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3年9月9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4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冯**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冯**的身份证复印件;3、登人劳仲裁字[2013]3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4、登封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5、刘某某、廖某某、段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1、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2、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3、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5、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6、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4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7、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8、送达证明及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送达照片;9、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第三人冯**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造成第三人伤害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没有为第三人进行岗前培训,原告起诉是为了拖延时间,让劳动者陷入长期诉讼中。

第三人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证人刘某某、廖某某、段某某证人证言有异议,三份证言均系打印件,除了身份不一样,其他都完全一致,不符合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调查人员并不是作出工伤认定的市人社局的工作人员,第三人仅证实其在砖厂受伤,没有明确如何受伤;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4无异议,对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参加工作时间有异议,第三人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应当是2012年11月23日;证据5,原告没有收到;证据6收到了,但对决定书不服起诉到法院;证据7送达人员不合法,均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送达举证通知书和受理决定书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是采用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与留置送达是两码事;对证据8送达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见证人的职务身份,见证人不具有见证人的资格,送达照片没有异议,原告收到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他们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刘某某、廖某某、段某某的证人证言均有证人的签字和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对其所提供的证言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订有行政执法委托书,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对工伤案件进行调查和执行送达。第三人参加工作的时间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原告不承认收到举证通知书,却对留置送达的照片无异议,自相矛盾。被告是在特快专递无人签收的情况下,又进行了留置送达,并有留置送达的照片证明。原告认为见证人没有资格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两份证据对工伤认定没有任何影响。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2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该规章制度在职工大会上通过及原告对职工进行了教育,也不能证明原告对劳动者进行了岗前培训。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未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供,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第三人冯**系原告登封市浩运建材厂的职工,其工种为拾砖工。2013年1月29日3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登封市浩运建材厂工作时其右手被砖模子挤伤,后被送至登封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手拇指、食指、中指末端缺如。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了冯**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8月1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留置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2013年9月9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4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冯**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留置送达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冯**在原告登封市浩运建材厂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依职权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4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因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登封市浩运建材厂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以及工伤认定决定书均以同样的方式留置送达,且原告认可收到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关于原告称未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称第三人的行为明显系自残行为,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4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登封市浩运建材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登封市浩运建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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