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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兴**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兴**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4月2日本院依法通知刘**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何**,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曹**,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003000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刘**,职工姓名:刘**,用人单位:河**公司,职业:农民工,事故时间:2012年4月23日,事故地点:郑州市东风东路与如意西路交叉口。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2年4月23日下午,刘**在工地工作过程中,从外墙吊篮里滑下来受伤。事故发生后,同事立即拨打“120”电话,救护车将刘**送入河**工医院救治。诊断结论: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血;胸椎压缩性骨折;脾损伤。我局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刘**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河**公司诉称:刘**与河南兴**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者合同劳动关系。关于法院受理原告河南兴**限公司诉刘**不存在劳动关系民事诉讼案,法院依职权向郑州联**限公司调取了《联盟新城五期(二批)陶板幕墙施工合同(一标段)》,该份合同证明刘**摔伤的工地的承包单位是广东兴**限公司,并非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03000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河**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沁民劳初字第0001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2、《联盟新城五期(二批)陶板幕墙施工合同(一标段)》;证据1、2用以证明刘**出事的工地是广东兴**限公司的工地,不是原告的工地;3、考勤表、员工履历表、工资表;用以证明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

根据郑劳人仲案字(2012)0500号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书、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刘**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4月23日下午,刘**在原告工地工作过程中,从外墙吊篮里滑下受伤。后送入河**工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血、胸椎压缩性骨折、脾损伤。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郑劳人仲案字(2012)0500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刘**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证据推翻以上劳动关系的认定,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与刘**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其与刘**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刘**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3年1月16日,刘**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月30日,被告受理该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因原告提出刘**非其单位职工,并正在进行民事诉讼,2013年2月20日,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后由于劳动关系民事裁定结果已生效,2013年9月2日,工伤认定程序恢复。之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03000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刘**、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2、刘**的委托手续;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郑劳人仲案字(2012)0500号仲裁裁决书;5、(2013)沁民劳初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6、刘**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材料;7、刘**、刘*乙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9、原告出具的“刘**工伤认定举证说明”、“不服郑州**委员会确立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起诉状”;10、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手续;11、(2013)沁民劳初字第0001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费票据、(2013)沁民劳初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民劳初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民事申诉控告书”;12、“关于刘**、刘**工伤鉴定申请违反管辖权和法律程序的律师意见函”、原告出具的介绍信及刘**的身份证复印件;13、执法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1、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郑州市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5、关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通知;6、豫(郑)工伤认字(2013)003000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第三人刘**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户籍证明不完整,应显示是否是农业户口,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6病历中载明第三人的现住址有异议;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第三人的工作单位及其身份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受理时没有审查,没有通知用人单位,对受理程序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先受理后通知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6无异议;对《工伤保险条例》本身无异议,但适用的条例有异议。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刘**无论是农业户口还是非农业户口都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结果,刘**的身份证已足以证明其身份情况;病历中载明的现住址与刘**的户籍信息并不矛盾;刘**、刘*乙当时在事发现场,两名证人的证言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工伤认定可以由单位申请,受伤害职工的个人或其近亲属也可以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如果单位未按规定提起,受伤害职工个人或其近亲属也可以在一年内提出工伤申请;被告先受理然后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在行政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交,不发表质证意见。刘**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郑劳人仲案字(2012)0500号仲裁裁决书和(2013)沁民劳初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完整;证据2未经过法院庭审质证,也未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审理的是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虽然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工地是广东兴**限公司的,但该合同上载明的联系方式是郑州的;证据3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刘**系原告河**公司的职工。2012年4月23日下午,刘**在原告工地工作时从施工的高楼外墙吊篮里坠落受伤。后刘**被送入河**工医院救治。经诊断,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血、胸椎压缩性骨折、脾挫伤。2013年1月16日,刘**的儿子刘**向被告提出刘**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了该申请。被告于2013年2月2日向河**公司送达了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因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分别向原告与第三人送达了郑**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2年10月29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50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刘**与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沁**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沁**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沁民劳初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被告于2013年9月2日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后被告经调查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030005号郑**工伤认定决定书:刘**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郑*(行复决)(2013)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030005号郑**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郑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结合本案,第三人刘**在原告工地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03000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50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刘**与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3)003000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兴**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兴**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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