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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郑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的社保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卫生院(以下简称须水卫生院)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须水卫生院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钱**,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方*、邱**,第三人须水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作出中**社劳监告字(2013)0001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孙**(孙**):你所投诉的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卫生院逃避法定义务的行为,投诉内容:补缴社会保险费;按郑州市最低工资补发待岗期间生活费到办理退休之日止。就你投诉的问题,现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如下:我单位自2013年9月13日起立案进行调查。经调查,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卫生院档案信息显示孙**(孙**)同志于1973年4月至1985年5月在须水镇卫生院以临时工身份从事护理工作。期间,1975年11月15日于须水镇卫生院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签订期限自1975年11月15日至1975年12月31日止,工作期限两个月。合同期满后孙**(孙**)同志继续在须水镇卫生院工作至1985年5月。1985年5月孙**(孙**)同志离职。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卫生院否认1985年5月以后和孙**(孙**)同志存在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1月28日就与孙**(孙**)同志自1985年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提起诉讼。因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定问题,是处理该案件的必要前置条件。只有认定劳动合同关系存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卫生院才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及补发待岗期间生活费,在现阶段,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我局无法对投诉人的诉求进行处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现告知你应当通过劳动争议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1971年元月被安排到须水卫生院从事护理工作。1987年8月24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治疗。后须水卫生院称原告既然生病,让原告在家待岗,等通知再上班。须水卫生院口头通知说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让原告在家等退休手续。须水卫生院也不向原告发放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原告每次去找医院领导,领导有时候不在,有时候在,在的时候也是让等通知再来,推拖到现在。原告认为,须水卫生院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让原告在家待岗,应当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直到为原告办理退休为止,并按郑州市最低工资补发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到为原告办理退休之日止。2011年11月1日,原告对须水卫生院逃避法定义务的行为,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3年2月26日,被告作出《关于申请人孙**同志反映问题的答复》,送达给原告。原告对此不服,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15日,郑州**民法院依法撤销了该答复,并责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于2013年6月15日生效,被告应当于2013年8月15日之前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的范围,而属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强制征缴。被告的告知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中**社劳监告字(2013)0001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告知书。

原告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郑**终字31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征缴社会保险费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2、(2013)中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的义务;3、中**社劳监告字(2013)0001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告知书,用以证明告知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被告履行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于2013年9月9日作出《关于对孙**同志申请书处理的答复》,并将孙**同志提出的责令郑州市**卫生院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责令须水镇卫生院按郑州市最低工资补发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到办理退休之日止的申请转交给了郑州市中原区劳动监察大队,由中原区劳动监察大队依法实施劳动监察。中原区劳动监察大队在依法对孙**同志所反映的问题进行劳动监察过程中,被监察人郑州市须水卫生院主张从1985年5月之后与孙**同志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向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确认与孙**之间自1985年后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劳动监察处理的是劳动关系不存在争议的劳动违法事件,由于本案原告孙**同志与须水卫生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并已诉讼至人民法院,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及《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鉴于此,被告及时作出了中原人社劳监告字(2013)0001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告知书,并送达了原告。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中**社劳监告字(2013)0001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告知书;2、2013年9月9日被告对原告所作的答复,用以证明被告履行法院判决重新作出答复,并将原告申请的事项依法转交郑州市**监察大队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事实,被告作出的答复已送达原告;第二组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2、被告对须水卫生院的工作人员刘*所作的调查笔录、委托书;3、临时工劳动合同;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5、医院考勤管理制度;6、人员花名册;7、须水卫生院薪资报销花名册;8、工资发放花名册;9、工资发放表;10、签到表;11、社会保险应缴情况表;12、河南省社会保险费委托收款凭证;13、须水卫生院于2013年2月1日出具的“关于须水镇卫生院原临时用工孙**同志的情况说明”;14、被告对孙**所作的调查笔录;15、孙**向被告提供的2011年10月16日的证明,用以证明:中原区劳动监察大队开展调查等监察行为的事实,原告原为须水卫生院招聘的临时工,从1985年5月之后未在须水卫生院上班,原告提供的证明内容显示须水卫生院与原告未解除劳动合同,但从对原告的调查笔录来看,原告也认可从1985年之后未在须水卫生院上班,综合以上证据,被告尚无法判断原告与第三人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组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民事起诉状;3、(2013)中民一初字第217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已申请劳动仲裁及提起民事诉讼,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四组证据: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用以证明劳动监察人员具有执法资格;第五组证据:被告向原告送达中**社劳监告字(2013)0001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告知书的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告知书并送达原告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第三人须水卫生院述称:原告自在1985年5月离开医院后,1985年10月其工作关系调动到郑州内燃机配件厂。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郑州市郊区工资转移证;2、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关系自1985年10月转到郑州内燃机配件厂,自1985年10月以后第三人没有再给原告发放工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3、4、5、15无异议;证据2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调查笔录应当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对委托书无异议;证据6-12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孙**的档案在第三人处;证据14不具有合法性,没有调查人的签qk;证据15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四、五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5有异议,现已提起诉讼。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调查笔录中有调查人的签字。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证据上加盖的有印章,能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5的真实性被告无法确认,被告是将调查中收集的证据全部提交法院,并不代表确认其真实性。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有关,劳动监察是针对具有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如果劳动关系有异议的情况下,应当先确认单位和个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征缴社会保险费不是被告的义务,是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的义务,被告仅对劳动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被告依据的法律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作出告知书所依据的证据是充分的,对于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问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档案转入郑州内燃机配件厂。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4日,原告孙**向被告邮寄申请书,请求被告区人社局征缴须水卫生院社会保险费为孙**补缴社会保险费,责令须水卫生院按郑州市最低工资补发孙**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到为孙**办理退休之日止。孙**提起行政诉讼后,由于被告区人社局否认收到原告的申请书,本院裁定驳回原告孙**的起诉。孙**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2012)中行初字第18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2013年2月16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关于申请人孙**同志反映问题的答复,送达给孙**。孙**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孙**撤回起诉。后孙**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区人社局的答复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区人社局的关于申请人孙**同志反映问题的答复,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中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区人社局2013年2月26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孙**同志反映问题的答复,责令被告区人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于2013年6月15日生效。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作出关于孙**同志申请书处理的答复,该答复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孙**:关于您向我局提出的责令郑州市**卫生院为您补缴社会保险费,责令须水镇卫生院按郑州市最低工资补发您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到为您办理退休之日止的申请,我局作出如下处理:将您的申请书转交郑州市**监察大队,由中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中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办公地址为百花路13号,办公电话为67003277。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将该回复送达给原告。后经调查,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作出中**社劳监告字(2013)0001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告知书。原告不服该告知书,起诉来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须水卫生院于2013年11月19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2日以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郑**不字(2013)0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须水卫生院起诉来院,请求本院依法确认须水卫生院与孙**之间自1985年10月后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4日,本院受理了须水卫生院诉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4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须水卫生院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分别向孙**、须水卫生院送达了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务院颁布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障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本案中,作为区人社局对孙**申请反映的问题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中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告区人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经调查于2013年12月6日对原告作出的中原人社劳监告字(2013)0001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告知书。该告知书名为告知书,其实际内容属于被告对原告申请事项的决定,为原告设定了义务。从时间上看,被告作出该告知书也不是在生效判决限定的时间内作出,在该告知书确认影响调查处理程序进行的事项程序终结后,被告也未恢复调查处理程序,且告知原告如对该告知书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告知书具有可诉性。

须水卫生院与孙**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须水卫生院是否应当为孙**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其他费用的前提。2013年12月,须水卫生院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须水卫生院与孙**之间自1985年10月后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了此案。区人社局根据该法律事实的发生向原告作出上述告知书,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认为孙**与须水卫生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争议,须水卫生院已于2013年11月28日就与孙**自1985年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提起诉讼,区人社局告知孙**应通过劳动争议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原告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中**社劳监告字(2013)0001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告知书,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区人社局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上述告知书超过了本院(2013)中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限定的期限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关于须水卫生院诉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以须水卫生院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了须水卫生院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申请的事项尚未作出处理,被告应当在查明事实后对原告孙**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孙**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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