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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缸盖厂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巩义**缸盖厂(以下简称润*缸盖厂)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3月25日本院依法通知张**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润*缸盖厂的法定代表人张**,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曹**,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5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张**,职工姓名张**,用人单位润*缸盖厂,工种操作工,事故时间2011年3月19日。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1年3月19日21时许,张**驾驶摩托车在下班途中行驶至康店镇康百万庄园门口处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的车辆相撞,致张**受伤。当日入巩**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干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巩义**警察大队认定,张**无责任。我局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润*缸盖厂诉称:张**2011年3月19号晚21点左右在巩义市康店镇康百万庄园门口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上下班时间。张**事故当天没来原告处上班。张**所驾驶的车辆没有牌照和驾照,事实上其也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张**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期的处理,其未通知原告参与调解。原告对被告所作的认定张**为工伤的决定不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5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润*缸盖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3月21日张某某的证言;2、2014年3月10日康某某的证言;3、2014年3月21日杨某某的证言;证据1-3用以证明张**事发当天没有上班。4、原告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某到庭用以证明杨某某给张**书写的证言不是真实的。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

根据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书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张**是原告的职工。2011年3月19日21时许,张**驾驶摩托车在下班途中行驶至康店镇康百万庄园门口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的车辆相撞,致张**受伤,当日入巩**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1、右侧股骨干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巩义**警察大队认定,张**无责任。张**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张**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1年12月19日,张**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其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完整,被告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正劳动关系等证明材料。申请人补正材料后,2013年8月16日,被告依法受理该申请。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之后,经过调查核实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5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了张**和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张**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手续;2、企业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3、巩劳人仲案字(2012)72号仲裁裁决书;4、诊断证明书及病历;5、公交认字(2011)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杨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张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8、白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9、仲裁庭审笔录;10、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1、润*缸盖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工资发放表、就餐记录表及康某某于2013年9月3日出具的证明;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1、行政执法委托书;2、执法证复印件;3、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4、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6、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7、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5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8、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第三人张**述称,被告所作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5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提供了孙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证言及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张**事发当天上自17点至21点的晚班,是接孙某某的班。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6-8、10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1康某某的证明、考勤表有异议,康某某的证明不是真实的,3月19日张**在原告处上班,原告公司没有考勤表,考勤表是后来制作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和第三人都向被告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经过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因此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客观公正的。*某某属于原告公司的职工,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被告未采信其证言。工资表是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面没有张**本人的签字,工资表上的签字都不是职工本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此被告未采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并不是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张某某、杨某某、康某某均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所提交的证人证言都是由证人阅读后亲自签字按手印。原告提交的证明回避了事发当天的情况。原告出具的三份证言不能否认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孙某某当时在原告厂里吃饭,但其未上班,未在厂里吃饭的员工也不一定没有上班。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三人的证据在行政程序中没有向被告提供。但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有孙某某的工资发放情况,就餐记录中显示事故当天孙某某在原告处就餐的记录。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张某某、康某某的证言,因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未接受法庭的质询,且被告与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杨某某的证言及杨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杨某某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且被告与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1中润*缸盖厂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与第三人均不予认可,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康某某于2013年9月3日出具的证明,因康某某系原告的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均不予认可,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第三人提供的孙某某证言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相吻合,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参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张**系原告润*缸盖厂的职工。2011年3月19日21时许,张**驾驶摩托车在下班途中行驶至康店镇康百万庄园门口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的车辆相撞,致张**受伤,当日张**入巩**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张**右侧股骨干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巩义**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张**无责任。2011年12月19日,张**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张**缺少劳动合同等材料,被告于当日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后巩劳人仲案字(2012)7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张**与润*缸盖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了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经调查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5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张**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郑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结合本案,第三人张**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5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的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5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巩义**缸盖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巩义**缸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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