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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材料厂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巩义市金牛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金牛耐火厂)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马**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2月12日本院依法通知马**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牛耐火厂的委托代理人宋**、谷**,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曹**,第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4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马**,职工姓名马**,用人单位金牛耐火厂。职业:工人。诊断时间:2013年3月11日。申请时间:2013年6月9日。受伤害部位:肺部。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马**是巩义**材料厂职工,在单位主要从事石英砂的烘干、搅拌和装卸工作。2013年3月11日被郑**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矽肺叁期。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马**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马**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金牛耐火厂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了马**工伤认定的申请,并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41号工伤认定的决定书,认定马**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3年12月23日维持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41号的决定。原告认为,马**于2002年8月至2006年春节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为其提供了防尘口罩等必要的劳保用品。2007年春节后至2010年12月,原告生产对外承包,由牛某某承包,这期间牛某某根据生产任务,有时会去街上找零工干活,马**当时也在街上干零工。因此,马**间断性在原告处干零工,所以原告认为马**的职业病并不一定是在原告处工作时受到的伤害,也可能是在外面做其他工作受到了伤害。被告在未查清原因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工伤认定,这与事实不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4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金牛耐火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4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3、**人社复议(2013)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4、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原告于2013年7月14日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已提异议,被告并未进一步调查核实;5、生产承包协议三份,用以证明自2006年开始原告将生产承包给牛**,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补正材料通知书、河**科医院诊断证明书、河**科医院住院病历及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在申请再次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因马**所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姓名与工伤职工姓名不符,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受理原告的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

根据(2012)巩民初字2610号民事判决书、(2012)郑*一终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职业病诊断书、闫某某、崔**、白某某、石某某、崔**的证言及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马**与原告之间自2002年8月至2005年12月及2007年3月至2010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马**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从事石英砂烘干、搅拌和装卸工作。2013年3月11日,马**经郑**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矽肺三期。马**所患职业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认定其所患职业病为工伤事实清楚。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马**所患职业病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3年6月9日马**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6月19日被告受理其申请。2013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2013年8月19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患职业病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马**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委托手续;2、企业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3、巩劳人仲案字(2012)192号仲裁裁决书;4、(2012)巩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书;5、(2012)郑*一终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6、郑**字第N7107号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7、闫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8、崔**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9、白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0石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1、崔**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2、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3、原告于2013年7月14日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1、行政执法委托书;2、执法证复印件;3、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4、马**的委托手续;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6、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7、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

第三人马会杰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会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送达时间有异议,被告给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是9月2日,送达举证通知书的时间是7月1日。对第一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7-1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对证言进行调查;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三人的陈述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劳动关系的生效证明是6月25日开具的,被告受理申请的时间是6月19日,对马**的调查笔录是在6月24日作的,第三人提交的几份证人证言形成的时间均是在被告受理之前。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发给原告的时间是2013年6月28日,原告收到的时间是2013年7月2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原告邮寄的时间是2013年8月30日,原告收到时间是2013年9月2日。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情况说明的内容基本上是一致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并未提供,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三份承包协议并不能推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对劳动关系的认定;证据6原告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申请再次鉴定,是因姓名不符不予受理,并不是被告的原因。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三份生产承包协议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且被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补正材料通知书、河**科医院诊断证明书、河**科医院住院病历及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与本案争议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马**在2002年8月至2005年12月及2007年3月至2010年12月系原告金牛耐火厂的职工,在原告处主要从事石英砂的烘干、搅拌和装卸工作。2013年3月11日马**被郑**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矽肺叁期。2013年6月24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马**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调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4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马**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并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3)4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4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负责郑州市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其有权对第三人马**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被告依据其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4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称马**所患职业病并不一定是在原告处工作时受到的伤害,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在原告处工作时所患的职业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4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巩**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巩义市金牛耐火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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