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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马**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3月11日本院依法通知马**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轩冉冉、刘**,第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卷,证人尚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1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如下:“申请人马**,职工姓名马**,出生年月1966年2月,身份证号码:略,用人单位河南省新**有限公司,工种压力车间搬砖工,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2年11月6日20时15分左右,马**在压力车间工作时,突然感到头部疼痛。当日经村卫生所简单治疗后于次日入新密**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急性硬膜下水肿;2、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我局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了马**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马**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长**司诉称:一、被告所做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16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错误,该种情形不属于工伤,依法应予撤销。首先,在本案中,马**的伤情经医院诊断系为外伤所引起的,其既不是自身患疾病突发,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次,经原告核实,当天车间并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综上所述,马**突然感到头部疼痛的事实与其医院诊断的病理原因自相矛盾,更重要的一点是马**在哪里受伤、怎么受伤的及被什么所伤的原因始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委,且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系工作原因所导致,因此,该工伤认定所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二、被告所做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要被认定为工伤,必须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且发生了事故伤害条件才可以。但是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发生事故,马**所受伤害也不是工作原因所引起。因此,该种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法院依法给予撤销。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所做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撤销被告做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原告和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书、新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郑州**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根据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记录、CT影像诊断报告单、新密市**合办证明、新密市曲梁镇柿园村卫生所马**证明材料、贾**出具的处方笺、周某某证明、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经核实,2012年11月6日20时15分左右,马**在原告压力车间工作时,突然感到头部疼痛。当日经村卫生所简单治疗后于次日入新密**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1、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顶部);2、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马**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

2013年9月6日马*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于9月18日依法受理。9月25日,被告向原告长**司留置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证据,拒不配合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密市人社局)调查核实马*常工伤事故现场。2013年11月25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马*常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马留常述称:当天下午3点第三人到单位,晚上8点15分时机器坏了。在维修机器时,第三人感觉到头痛、恶心,车间主任叫村里的医生贾**到厂里为第三人诊治,给第三人打了一针止痛针。贾**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但厂里没有把第三人送到医院,而是送到家里,又叫了另外一位村医马*立到家里给第三人诊治输了二瓶水。第二天家人把第三人送到新密**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脑外伤让做手术。手术前给第三人理发时发现头部有血包。第三人家人找厂里解决问题,厂里说第三人是老病复发,与厂里无关。原告起诉不合理、合法,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要求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

私营企业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审核表复印件;

2、马**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马卷身份证复印件;

3、新劳裁裁字(2013)10号仲裁裁决书;

4、(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终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5、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住院病历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嘱单、CT影像诊断报告单等;

6、新密**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证明;

7、新密市曲梁镇柿园村卫生所马**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

8、贾**出具的处方笺及身份证复印件;

9、周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10、新密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分别对被调查人马留常、周某某、马**、贾**、尚某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11、新密市人社局关于调查核实“马*常工伤事故现场”企业拒不配合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证据,而且阻挠对工伤事故进行现场调查;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2、工伤认定申请书、郑**工伤认定申请表;

3、工伤认定受理呈报表;

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5、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6、郑州市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

7、新密市人社局作出的马**所受伤害能否认定工伤的请示;

8、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

9、工伤认定办结呈报表;

10、工伤认定决定书;

11、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

12、留置送达在场人程**、王**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依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将事实认定清楚;被告所提供马**的诊断证明有二份,不符合常规的诊断证明,住院记录上面记录为“脑挫裂伤?”,可以证明该伤情没有确定;对新密**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证明有异议,农合办没有认定工伤的资质,证据与本案无关;对马**和贾**的调查笔录中二人均说马**当时没有外伤;马**的证明也称当时未发现异常;周某某的证言是马卷代书,后半部是听说的,不是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份证言不予认可;对马**的证言有异议,同时也证明了当时马**只是头痛,并未发生事故,对周某某所作的笔录认可,但马**的行为不符合一般人受伤的常理;对尚某某的调查笔录认可,证明马**意识很清醒;对工伤认定申请表、新密市人社局马**所受伤害能否认定工伤的请示真实性无异议,恰恰反映了马**所得病具有时间上的延续性,故有可能在原告单位外受伤的可能性,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马**在原告单位受伤。请示可以证明新密市人社局不能确定第三人是工伤,仅仅因为原告不配合而认定为工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依据有异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为下位法,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认定工伤的是地市级人社局,新密市人社局无权认定。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

1、我们有证据原件向原告提供;2、在证据1里住院记录上面记录为“脑挫裂伤?”,出院记录时已经没有问号;3、新密市**农合办是作为办理医保报销的专业机构,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受的伤害系在工作场所内;4、对贾**、马**的调查笔录里称没有外伤是无法用肉眼看出的,即使医院的住院记录上初步意见打问号,说明外伤当时并不明显,检查后对第三人的伤害作出明确的诊断;5、周某某提供了证明材料,也捺下了指印,说明周某某对提供的证明材料负法律责任;6、原告代理人没有权限对法律法规进行审核,其表述没有法律依据;7、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有视频证据证明原告公司拒不配合,而且他们拒不配合与拒不接受文书送达是相互印证的,原告对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怀疑没有证据提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新密市人社局请示说明被告对工伤认定的重视,而且被告已经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像原告所说案件性质不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周某某、尚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证言各一份,证明马**在原告岗位上并未受伤,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同时证明马卷对周某某出具的证言有引诱作用,系伪造。

另外根据原告的申请,周某某、尚某某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二证人证明当天晚上8点左右,马**在原告车间工作时出现头痛、恶心、呕吐等情况,以及未发现马**受伤。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周某某、尚某某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证言是由原告委托代理人苗大伟代书,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人周某某、尚某某当庭的证言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周某某、尚某某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证言不真实。对证人周某某、尚某某当庭的证言无异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在行政程序中收集,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当庭的陈述,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第三人马留常系原告长**司的工人。2012年11月6日下午第三人到原告压力车间上班,身体状况正常。当日20时15分之后,第三人在工作中出现头部疼痛、恶心、呕吐等状况。当天晚上经村卫生所简单治疗后于次日入新密**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1、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顶部);2、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13年9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20日内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做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2013年10月29日被告以因法律、法规、规章等问题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为由,作出《郑州市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2013年11月21日被告以上级部门已作出批示为由作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2013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1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马**当日在原告压力车间工作期间出现头痛、恶心、呕吐等状况,后经诊治为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顶部)、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第三人的病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虽无直接证据证明第三人在此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向被告就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举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没有举证的法律后果,即不能排除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依据在行政程序中依法收集的证据证明了相关事实,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庭审时,原告提供了周某某、尚某某的证言并申请证人周某某、尚某某出庭作证,两证人证明当天晚上8点15分之后,马**在原告车间工作时出现头痛、恶心、呕吐等情况,以及未发现马**受伤,这些情况与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的调查情况是一致的。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省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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