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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恒**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2月19日本院依法通知刘**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志国,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胡**,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1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刘**,职工姓名刘**,用人单位恒**公司,工种磨料工,事故时间2011年11月1日。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1年11月1日刘**上16时班,22时35分左右在上粉料时,不慎被砖块砸伤,次日入新密**卫生院救治。诊断结论为:左足第四跖骨骨折;第四趾近节骨折。我局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刘**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刘**不是原告的职工,更没有在原告的工作岗位上受伤。刘**受伤的时候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条件。原告认为被告对刘**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1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公司立案时向本院提供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1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在开庭审理时未要求出示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新劳裁裁字(2012)34号仲裁裁决书,(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终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刘**是原告的职工,工作岗位是磨料工。2011年11月1日22时35分左右,刘**在上料粉时,不慎被砖块砸伤,次日入新密**卫生院救治。诊断结论为:左足第四跖骨骨折;第四趾近节骨折。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2年10月23日,刘**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材料不完整,被告依法向工伤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有关材料。经补正材料,2012年12月31日,被告受理该申请。2013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因刘**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确认诉讼正在审理,2013年1月28日,工伤认定程序中止。2013年10月8日,由于郑州**民法院己确认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程序恢复。被告经过调查核实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和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手续、恒**公司的委托手续;2、新劳裁裁字(2012)34号仲裁裁决书;3、(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书;4、(2013)郑**终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5、诊断证明书;6、蒋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王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8、冯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9、刘**受伤部位照片;10、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1、工伤报告;12、新密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13、工资表;14、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5、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出具的“关于刘**是否应确认为工伤的异议”;16、(2012)法民一初字第2555号立案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1、行政执法委托书;2、执法证复印件;3、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书;4、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6、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7、郑州市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8、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9、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10、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第三人刘**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6-8、13有异议,证人与刘**有亲属关系,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工资表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他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原告对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已经被仲裁裁决和两级法院的判决确认,在新密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也有所显示。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刘**系原告恒**公司的职工。2011年11月1日22时35分左右,刘**在原告公司上班时,不慎被砖块砸伤。后刘**到新密市超化镇卫生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刘**左足第四跖骨骨折,第四趾近节骨折。2012年10月23日,刘**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刘**缺少劳动合同等材料,被告于当日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2年12月31日,被告受理了刘**的工伤认定申请。因需要有关部门确认原告与刘**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了豫(郑)工伤止字[2013]0930001号郑州市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后新劳裁裁字(2012)34号仲裁裁决书、(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终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刘**与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了豫(郑)工伤恢字[2013]0930001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被告经调查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1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刘**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郑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结合本案,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被砖块砸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依职权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1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的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未提供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1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恒**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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