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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材料厂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巩义市腾达供水材料厂(以下简称腾达供水厂)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吴**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4月4日本院依法通知吴**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腾达供水厂法定代表人张**,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曹**,第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7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吴**;职工姓名:吴**;用人单位:巩义市腾达供水材料厂;职业:工人;事故时间:2013年4月16日;受伤害部位:右跟骨;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3年4月16日9时左右,吴**在单位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致吴**右脚跟部受伤。当日入巩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结论:右跟骨骨折。吴**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腾达供水厂诉称:原告与吴**不存在劳动关系,吴**是农民,承包有责任田,在农闲时到原告处干活,原告与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吴**之间仅仅是劳务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没有法律事实。吴**虽在原告处受伤,但原告已经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付给吴**现金10000元的补偿。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7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立案时向本院提供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7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在开庭审理时未要求出示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吴**身份证、委托手续、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诊断证明书、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吴**是原告员工。2013年4月16日9时左右,吴**在单位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致吴**右脚跟部受伤,当日入住巩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结论:右脚跟骨折。吴**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二、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3年6月17日,吴**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6月19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吴**补正相关材料。2013年11月12日,被告受理了吴**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之后,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7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吴**和原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吴**的身份证复印件;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3、吴**的委托手续;4、巩劳人仲案字(2013)10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巩义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6、吴**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吴**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8、郑**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9、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1、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2、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报告书;3、豫(郑)工伤补字(2013)055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4、豫(郑)工伤受字(2013)21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5、豫(郑)工伤举证字(2013)078号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6、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7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7、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吴大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6-8有异议,证人与第三人是亲属关系,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不仅依据证人证言,还依据仲裁裁决、诊断证明、郑**的证言及调查笔录,第三人在原告处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证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吴**系原告腾达供水厂的职工。2013年4月16日9时许,吴**在原告腾达供水厂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造成吴**右脚跟部受伤。当日,吴**到巩义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吴**右跟骨骨折。2013年6月17日,吴**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第三人缺少劳动合同等材料,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豫(郑)工伤补字(2013)055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后经巩劳人仲案字(2013)10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吴**与腾达供水厂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2日,被告受理了吴**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豫(郑)工伤受字(2013)21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豫(郑)工伤举证字(2013)078号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7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第三人吴**在原告腾达供水厂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所作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7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7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巩义市腾达供水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巩义市腾达供水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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