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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采矿)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11月12日本院依法通知孙**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顺发采矿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发采矿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中止对孙**的工伤认定,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孙**不属于工伤,且被告受理和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存在严重瑕疵,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

证明被告虽然向原告邮寄了通知书,但内容是错的,通知书是向第三人发放而不是向原告发放的。由于被告错发法律文书,导致原告的答辩诉权受到了损害,因此被告称原告没有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证据是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的。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孙**是原告的员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0年4月11日19点左右,孙**在原告井下工作时,被石头砸伤,经登**科医院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合并股骨头骨折;2、左坐骨神经损伤;3、T10椎体压缩骨折。孙**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称孙**不属于工伤,但是,原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孙**于2010年10月2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2011年4月25日工伤认定申请被受理。登封市人社局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由于原告主张其单位没有孙**这名职工,原告与孙**因劳动关系先后申请仲裁和向人民法院起诉,工伤认定案件曾经中止审理。2013年,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二审判决下发后,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通知了各方当事人。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3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孙**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被告所做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郑州**管理局文件、注册登记相关资料、孙**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用工主体资格;

2、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身份证明;

3、登人劳仲裁字[2011]113号仲裁裁决书、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郑州**民法院(2012)郑**终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4、登**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

证明第三人受到伤害的情况;

5、朱*、朱*和牛某的证明及身份证明;

证明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6、2011年5月10日原告向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函;

证明原告收到协查通知书;

7、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朱*、朱*和牛*所作调查笔录;

证明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1、工伤认定申请书;

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

3、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4、协助调查通知书和特快专递详情单;

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6、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和特快专递详情单;

7、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1、《工伤保险条例》;

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孙*章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生效法律文书仅是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作出确认,对是否系工伤没有作出法律结论;对证据5的证人证言,朱*、朱*证言内容一字不差,包括修改部分都是相同的,因该二份证言属有人授意形成,不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人证言没有证明本案第三人所在的工作岗位,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工伤应具备的法定条件;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6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

对第三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

第一组证据中证据3被告只是为了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有劳动关系,并不是要证明工伤的事实;证据5证人证言书写一致并不代表有人授意,原告也不能举证有人授意,因为朱*、朱*二人是同时看到第三人孙**受伤的,所见相互一致合情合理,同时被告针对朱*、朱*做了相应的笔录。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抬头都是针对申请人作出的,书写没有错误。相关内容原告没有异议,只是对抬头的称呼有异议,特快专递详情单可以证明被告已经送达过了,并且有人签收,在有效期内原告没有提出任何意见。

对原告提供证据,第三人孙**的质证意见如下: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不论抬头是谁,原告收到后并没有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所以这份通知书对原告有效。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在行政程序中收集,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第三人孙*章系原告顺发采矿的工人。2010年4月11日19点左右,孙*章在原告公司井下装车时,被石头砸伤。当日,原告公司将孙*章送往登**科医院抢救,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合并股骨头骨折;2、左坐骨神经损伤;3、T10椎体压缩骨折。第三人孙*章于2010年10月2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2011年4月25日工伤认定申请被受理。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告知顺发采矿20日内将有关材料函告或派人到被告处当面陈述有关情况,逾期将依据孙*章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后被告以因需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一时难以提供为由,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1年9月26日登封市**裁委员会受理了孙*章诉顺发采矿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1]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孙*章与顺发采矿自2010年3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顺发采矿不服,提起民事诉讼。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登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孙*章与顺发采矿自2010年3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顺发采矿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12)郑**终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2013年7月5日被告以中止条件消除为由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如下:“申请人:孙*章。职工姓名:孙*章。用人单位:郑州**有限公司。工种:井下放炮工。事故时间:2010年4月11日。诊断时间:2010年4月11日。受伤害部位:左髋关节、股骨头、左坐骨神经、T10椎体。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0年4月11日19时左右,孙*章在郑州**有限公司井下装车时被石头砸伤,当日,孙*章由公司派车送至登**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1、左髋关节脱位合并股骨头骨折;2、左坐骨神经损伤;3、T10椎体压缩骨折。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孙*章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孙*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另查明,原告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豫(郑)工伤恢字[2013]1030002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使用的是填充格式文书,抬头称谓填写为“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

孙**与顺发采矿自2010年3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相应程序确认。本案中原告顺发采矿不认可第三人孙**2010年4月1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行政程序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其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向原告送达的《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抬头称谓填写为“孙**”,属于文书制作不够规范,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且被告在2011年4月25日已经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告知了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的权利,原告称因此导致答辩权受到了损害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依据其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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