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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责任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登封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嵩**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11月29日本院依法通知张**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2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张**,职工姓名张**,用人单位嵩**公司。工种:掘进工、镏子工。鉴定时间:2011年11月14日。申请时间:2012年1月5日。受伤害部位:肺部。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张**自2000年5月起与登封市**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在登封市**责任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1年11月14日,张**经郑**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被告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张**所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第三人张**不是原告处的职工,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因缺乏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原告在2009年之前就没有进行过任何开采活动。第三人张**没有证据能证明其在原告资源整合前的煤矿上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一直都在原告处上班。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2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嵩*煤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工商档案;2、原告的煤炭生产许可证;3、原告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是由两个自然人股东于2007年11月份出资设立的,在2009年之前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对煤矿的投资,不具有对煤矿的开采和销售资格,在2009年之后原告才具有煤炭开采的资格,才开始招收井下工人进行采煤的事实,第三人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供的工作证上的公章与原告的公章不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登人劳仲裁字[2012]77号仲裁裁决书、(2012)登民一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工作证、入井证、《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张**、张**、孙**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张**与原告自2000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张**在原告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张**所患职业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我局认定张**所患职业病为工伤事实清楚。我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2年1月5日,张**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2月9日我局受理;2月14日我局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3月5日因需有关部门出具证据,工伤认定程序中止;2013年5月22日,中止条件消除,工伤认定程序恢复;之后,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2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患职业病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张**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手续;2、登人劳仲裁字[2012]77号仲裁裁决书;3、(2012)登民一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书;4、(2013)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5、张**入井证、工作证;证据2-5用以证明原告与张**存在劳动关系。6、孙**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张**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8、张**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8用以证明张**长期从事井下采煤工作。9、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出具的《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张**患有职业病,是尘肺叁期;10、原告出具的答复说明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举证据不能否定张**所患职业病为工伤;11、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经被告调查,张**所提供证人证言属实。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1、行政执法委托书;2、执法证复印件;3、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书;4、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6、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7、郑州市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8、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9、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2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10、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

第三人张*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2-4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判决正在申请再审;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6-8有异议,原告处没有这三位职工,证言不属实;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9有异议,该诊断证明不能作为劳动关系证明;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0无异议;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1有异议,被调查人不是原告的职工,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有异议,属于单方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9有异议,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工伤保险条例》本身无异议,但张**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在再审结果出来前,一、二审判决仍是生效的;原告认为入井证上的公章不是原告的,但原告没证据证实;被告对证人已经进行调查,证人证言均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部门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不用再进行审查。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是作为程序证据,不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工商档案是不完整的。根据原告完整的档案,2005年嵩**矿根据整合成立现在的原告,权利义务都应当由原告承担,仲裁裁决已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第三人张*建系原告嵩**公司的职工,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1年11月14日,张*建经郑**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2年2月9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张*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因需要有关部门确认张*建与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3月5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后经登人劳仲裁字[2012]77号仲裁裁决书、(2012)登民一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建和原告从2000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22日,被告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6月20日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2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建患职业病为工伤,并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郑*(行复决)[2013]619号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2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工风险,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负责郑州市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其有权对第三人张**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被告依据其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2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张**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2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登封市**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登封市**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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