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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州**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通知郑州**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善诉称:一、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关于刘*善退休问题的意见》依据错误并违法。原告是干部,原告的退休审批表中没有劳动部门、人事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审批,目前该审批表相当于空白,不能作为新的行政行为的依据。二、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证据不确凿,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撤销。综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刘*善退休问题的意见》。

原告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市人社局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关于刘**退休问题的意见》,用以证明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郑州市人民政府郑*(行复决)[2013]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3、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4、郑州**民法院(2012)郑行终字第377号行政判决书;证据3、4用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5、企业单位干部退休(职)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和第三人违反规定给原告办理了工伤退休的事实;6、国办发[1999]10号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为原告办理工伤退休违反了通知的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刘**是原郑州第六棉纺织厂(1999年破产,2000年11月破产程序终结)干部。1969年工作中造成右手中指末二节缺如。1994年,经原郑州第六棉纺织厂申请,原郑**动局于同年5月认定刘**为工伤重伤,并为刘**办理了工伤证。1994年12月原郑州第六棉纺织厂填写了《企业单位干部退休(职)审批表》,认为刘**“符合[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精神,经研究同意刘**同志工伤退休”,并加盖该厂公章;原郑**事局在该审批表的备注栏中加盖了“郑**事局干部退休复核专用章”,刘**享受到了工伤退休待遇,高于一般退休待遇标准。1995年1月刘**取得了《干部退休证》。2002年8月,刘**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对其退休事宜重新审定,中**民法院和郑州**民法院先后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后刘**长期上访,郑州**民法院于2012年3月作出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中**民法院审理。2012年8月,中**民法院作出(2012)中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以原郑**事局“加盖印章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撤销了原郑**事局加盖印章的行为;同时,鉴于刘**退休事宜未得到解决,从而判决我局对刘**的退休事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郑州**民法院作出(2012)郑行终字第377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二、我局作出的《关于刘**退休问题的意见》是为了执行(2012)郑行终字第377号行政判决,依据充分。1、根据生效判决,我局已无权对刘**的退休问题盖章(审批)。由于(2012)中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和(2012)郑行终字第377号行政判决以原郑**事局“加盖印章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撤销了原郑**事局加盖印章的行为,因此,我局已经无权在刘**的《退休(职)审批表》中盖章(或者审批)。为了执行判决,对于刘**的退休问题,我局只能以《关于刘**退休问题的意见》的形式,作出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2、《企业单位干部退休(职)审批表》仍然有效。该审批表中包含两个单位(部门)的两个行为,一是原郑州第六棉纺织厂填写《审批表》并加盖该厂公章的行为,二是原郑**事局加盖“干部退休复核专用章”的行为。郑**事局加盖“干部退休复核专用章”的行为被撤销后,原郑州第六棉纺织厂填写《审批表》并加盖该厂公章的行为并未被撤销,仍然存在和有效,该审批表是迄今为止原郑州第六棉纺织厂填写的有关刘**退休问题唯一的一份审批表,因此成为刘**退休事宜的唯一依据。3、我局出具的《关于刘**退休问题的意见》是为了执行生效判决,解决刘**退休问题。《关于刘**退休问题的意见》是对刘**退休依据的一个说明,解决了刘**的退休问题,履行了判决的两项内容。4、刘**对原郑州第六棉纺织厂填写的《审批表》内容有异议,应当另行起诉,我局不是适格的被告。我局出具的《关于刘**退休问题的意见》保障了刘**退休待遇的正常发放,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没有关于重新审定退休事宜的相关规定。原郑**事局的盖章行为被撤销,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原郑州第六棉纺织厂填写的《企业单位干部退休(职)审批表》的行为无效。如果错误地将原郑州第六棉纺织厂填写的《企业单位干部退休(职)审批表》的行为理解为无效行为,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停发其养老金,刘**将退回已经领取了18年的养老金。同时,由于其退休前所在单位郑州第六棉纺织厂已经于2000年11月破产程序终结,其养老保险费由谁补缴、以及退休手续谁来办理等问题,将严重影响刘**的基本生活。因此,我局出具《关于刘**退休问题的意见》后,保障了刘**继续享受退休待遇。综上所述,我局所作的《关于刘**退休问题的意见》,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刘**的诉求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的工伤证;2、郑州市《职工工伤证》审批表;证据1、2用以证明在1994年5月刘**被认定为工伤重伤;3、企业单位干部退休(职)审批表,用以证明在1995年12月原郑州第六棉纺织厂申请为刘**办理工伤退休,原郑州市人事局加盖了复核专用章;4、郑州市企业干部退休费用审核证,用以证明刘**在当时退休后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5、离退职工登记表,用以证明原郑州第六棉纺织厂自1994年12月对刘**按退休职工进行登记管理;6、郑州**民法院(1999)郑**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2000年10月原郑州第六绵纺织厂进行了破产清算;7、郑州**民法院(1999)郑**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2000年11月原郑州第六棉纺织厂的破产程序终结,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8、河南嵩岳**有限公司破产财产移交协议书,用以证明郑州**限公司接收财产后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不是无限责任;9、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2)中行初字第121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2002年法院驳回刘**的起诉;10、郑州**民法院(2002)郑*终字第296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郑州**民法院维持了中**法院的裁定;11、郑州**民法院(2012)郑*再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郑州**民法院撤销了(2002)中行初字第121号行政裁定书和(2002)郑*终字第296号行政裁定书,指令中**法院进行审理;12、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以原郑州市人事局加盖复核专用章的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由予以撤销;13、郑州**民法院(2012)郑*终字第377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郑州**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14、市人社局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关于刘**退休问题的意见》,用以证明我局履行了法院判决,解决了刘**退休待遇的问题;15、郑州市人民政府郑*(行复决)[2013]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意见。

第三人郑州**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六厂已宣布破产,且清算结束,已办理了注销。原六厂对内对外的权利义务已结终结,债权债务也已消灭。第三人是新注册成立的主体,与原六厂不存在承继关系。原告由原六厂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至今,应予以维持。原六厂已破产终结,原告要求重新为其办理退休缺乏主体。若撤销原六厂为原告已经办理退休且原告已领取养老金已达18年存在的事实,将严重影响原告的基本生活。

第三人郑州**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办理工伤证的程序有异议,工伤发生在1969年,但发证是在1994年,申请日与发证日是同一天;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审批程序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原告的申请,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工伤退休要求必须丧失劳动能力才能退休,且重伤没有经过鉴定;证据4被告没有认真审核;证据5不是原告本人填写,也没有经过原告的申请,原告对此不知情;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破产清算只针对对外债务不再偿还,对内应当先安置职工;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意味着免除第三人对职工的安置工作;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10已被撤销;对证据12、13无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复议决定程序违法,没有进行听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符合工伤退休的条件。

被告市人社局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工伤证的发证时间与工伤事故发生时间相差三十年,原告认为程序有问题

没有依据,工伤发生后,任何时间发证都是可以的;工伤证当天申请当天发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伤残重伤问题是按当时的标准,当时只分重伤和轻伤两种,刘**属于重伤;原告认为退休费用审核证被告没有认真审核的观点不成立;离退职工登记表是原六厂所填写;破产清算只针对外债的观点没有依据,财产协议中明确了三种义务,不包括退休职工的安置义务,但当时刘**已经退休,对离退休职工郑州**限公司只承担医疗费。

第三人郑州**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证明了被告的观点;证据6不齐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不适用于本案。被告作出的《意见》本身不是退休审批行为,不是对刘**的退休问题作出审批,刘**的退休问题以原六厂的审批表为准,被告已经没有权利审批,依据的是法院判决。

第三人郑州**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刘**原系国营郑州第六棉纺织厂干部。1969年因检修机器造成右手中指末二节缺如。1994年5月18日,经原国营郑州第六棉纺织厂报送原郑州市劳动局审批,给原告办理了《河南省职工工伤证》,该证显示伤害程度为重伤。在此期间原郑州第六棉纺织厂正在精简人员。1994年12月原国营郑州第六棉纺织厂向原郑**事局呈报了《企业单位干部退休(职)审批表》,该表“所在单位意见”一栏中显示有“符合[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精神,经研究同意刘**同志工伤退休”的内容,并加盖有“国营郑州第六棉纺织厂”印章。“主管单位意见”和“审批单位意见”中为空白;该表“备注”中显示“郑**事局干部退休复核专用章”和落款时间“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1995年1月原告取得《干部退休证》。后原告以被告1994年12月29日审定原告工伤退休不符合政策法规规定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对其退休有关事宜重新审定。我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中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为,1994年12月被告市人社局在原国营郑州第六棉纺织厂向原郑**事局呈报原告刘**的《企业单位干部退休(职)审批表》上加盖了“郑**事局干部退休复核专用章”和落款时间。被告称原郑**事局在其退休审批表的“备注栏”中加盖印章行为,属于复核行为,不是审批行为。但无论从其内容上来看还是从形式上来看,被告未表示任何复核意见,而且被告既未提供复核内容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需其复核的相关依据,故其加盖印章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判决撤销了被告市人社局1994年12月29日在原国营郑州第六棉纺织厂向其呈报的原告刘**的《企业单位干部退休(职)审批表》上加盖“郑**事局干部退休复核专用章”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刘**的退休事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及第三人郑州**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郑行终字第37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本院(2012)中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

2013年1月28日,被告作出《关于刘**退休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的主要内容为:“郑州**限公司、刘**:根据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和郑州**民法院(2012)郑行终字377号行政判决,关于刘**退休问题,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鉴于(2012)中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和(2012)郑行终字377号行政判决以原郑州市人事局“加盖印章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加盖该印章的行为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为由,撤销了原郑州市人事局加盖“郑州市人事局干部退休复核专用章”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并未撤销原郑州国棉第六棉纺厂所填写的退休审批表,因此,刘**的退休问题,以原郑州国棉第六棉纺厂所填写的退休审批表为准。2013年5月21日刘**收到该意见。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日作出郑*(行复决)[2013]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关于刘**退休问题的意见》,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0年1月,郑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将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和郑**事局的职责,整合划入组建的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国营郑州第六棉纺织厂(后为河南嵩岳**有限公司,简称原郑**公司)2000年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按照郑*会纪[2001]53号和郑*会纪[2002]7号会议纪要意见,原郑**公司离退休职工的医疗费由第三人承担,1988年以前退休职工的安置费相对应的资产和提前5年退休职工的退休补偿金中由财政承担部分相对应的资产,按规定划给社会保障部门。2002年10月22日郑州**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成立。郑*纺破清字[2002]23、24号关于郑**公司破产财产落实分配的意见及其补充意见上显示,原郑**公司破产财产分配给郑州**限公司包括土地使用权、房产、设备等折价资产总额2.8亿余元等等,郑州**限公司接收后承担原郑**公司的全部在职职工的安置、偿还原郑**公司破产前所欠职工内债、负担原郑**公司离退休职工医疗费等。

再查明,国发[1978]104号文有两个附件。第一个附件是《**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三)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第二个附件是《**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发[1978]104号文的全称是《**务院关于颁发和的通知》。两个附件《**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经第五届全国人**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主管郑州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干部的退休批准工作的行政部门,其按照《**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实施企业干部的退休批准是其法定职责。

本案中,原告刘**原系国营郑州第六棉纺织厂干部,被告市人社局应当对其退休问题作出是否准予的批准。在两级法院作出判决责令被告针对刘**的退休问题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作出了《关于刘**退休问题的意见》。但是,《关于刘**退休问题的意见》中并未显示被告对刘**的退休问题作出是否准予批准的决定。作为具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在于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的事项依法进行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予以批准,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则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因此,对刘**的退休问题,被告以原郑州国棉第六棉纺厂所填写的退休审批表为准的说法,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故被告作出的《关于刘**退休问题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鉴于原告刘**是否应该按照工伤退休,没有被告作出是否准予的批准,刘**的退休事宜未得到解决,被告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关于第三人称其非适格第三人的问题。河南嵩岳**有限公司破产财产移交协议书显示,郑州**限公司是在河南嵩岳**有限公司的破产财产经过依法拍卖未果,破产财产未能变现的情况下,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意见,经过充分征求职工意见而成立的,二者之间具有一定的承继关系,故郑州**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关于刘**退休问题的意见》。

二、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刘**的退休事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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