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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巩义**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运管局)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焦**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11月6日本院依法通知焦**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市运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钱*,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崔**、胡**,第三人焦**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市运管局诉称:焦**系被告单位职工,2011年11月5日突发脑出血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右侧丘脑、基地节区出血破入脑室脑疝形成;2、急性广泛前臂心肌梗塞;3、高血脂症;4、肺部感染。焦**系突发疾病,因自身机体原因而导致的疾患和工作无关,焦**患病既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也不是发生在工作场所,更没有遭受任何外部事故伤害,医学诊断并无外伤,因此焦**情形不属于工伤。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豫(郑)工伤不认字(2013)0830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随后在没有任何原因的情况下,将该决定书收回。于2013年7月26日再次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作为国家机关对同一事件作出两份截然不同的工伤认定,其行为严重违法。在2013年7月26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被告仅以焦**提交的一份情况说明,就认定焦**突发疾病属于工伤,其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告市运管局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焦**2011年11月5日19点左右在工作中因劳累摔倒在地,当晚回家由120送巩**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侧丘脑、基地节区出血破入脑室脑疝形成。目前在康复治疗中,其所在单位于2012年11月2日提供的关于焦**同志受伤经过及治疗情况说明中描述2011年11月5日晚7点左右在工作中极度劳累导致脑溢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向相关人员作出调查,焦**构成工伤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向原告及焦**下达了受理通知书和工伤举证通知书,并把不予认定工伤和认定工伤的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2013年11月13日被告撤销了豫(郑)工伤不认字(2013)0830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合法。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焦**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撤销了原不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市人社局所做工伤认定事实清楚:

1、焦建文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

2、巩义运管所证明、上岗证;

证明焦**在工作过程中劳累致伤;

3、焦建安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4、周**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5、关于焦建文通知受伤经过及治疗的情况说明;

证明焦**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

6、2012年12月24日焦**调查笔录、2013年1月21日周**调查笔录、2012年12月20日焦**调查笔录、2012年12月20日崔**调查笔录、2013年1月23日窦**调查笔录、2012年12月27日李**调查笔录、2013年1月23日石博亚调查笔录、2012年12月20日赵**调查笔录、2012年12月20日李**调查笔录;

证明焦**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

7、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及病历;

证明焦建文受伤情况;

8、周**证言;

证明焦**因工受伤;

9、巩义市运管局《情况说明》;

证明原告市运管局加盖公章并不是承认焦建文就是工伤,对此被告未采信;

10、巩**民医院焦**《情况说明》;

证明焦**在医院看病的情况;

11、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焦**受伤与工作疲劳有因果关系;

12、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关于修订有关规章制度的通知、考勤制度;巩义市交通运输管理所关于设置内设机构的请示;巩义**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各一份;河南省公章刻制批准单、印章缴销证明;巩*(2012)88号巩义**委员会关于全市道路运输管理体制改革有关机构编制问题的通知;运管所各科人员名单;2013年6月13日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2013年6月5日出具的李*不是其单位职工的证明;2013年6月7日巩义**管理局证明,证明没有聘用过李*;2013年6月5日靳风云情况说明,证明加盖公章时的材料情况;2012年11月2日巩义运管所出具的关于焦**同志受伤经过及治疗的情况说明;2011年12月29日焦**申请;

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就存在矛盾,2011年12月29日加盖的公章和2012年11月2日出具的说明里证明焦建文是工伤,其余证明焦建文不是工伤。

13、2013年4月25日关于焦**病历修改调查情况;

证明病历被修改的情况,CT信息不能被查询的事实。

14、2013年4月25日巩**民医院对吴**的处罚决定;

15、吴**出具的对脑出血患者焦**病历修改说明;

16、出入院登记、门诊日志;

17、120出警记录;

证据16-17证明焦建文发病、入院的情况,120是从焦建文家里把他拉到的医院;

18、2013年6月9日被告对张**、焦**、焦**、焦**做的调查笔录、2013年6月5日被告对李**、赵**、李**、崔**、王**、邵**、吴**的调查笔录、2013年6月24日对李*的调查笔录。

证明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工伤;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1、行政执法委托书;

证明巩义市人社局有执法权;

2、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申请表;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4、河南省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

5、豫郑工伤不认字(2013)083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6、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

7、行政复议决定书;

8、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9、关于撤销豫(郑)工伤不认字(2013)0830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

第三组法律依据证明被告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三人焦建文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37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在工作岗位上摔倒致脑出血,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意见书鉴定第三人焦建文在工作岗位上造成脑出血系工作疲劳所致,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焦**系焦**的哥哥,两者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证言说明一开始焦**就是脑病,并不是摔倒后造成的脑病,证言第七行所述与焦**、张**、焦**证言及调查笔录中关于患病经过的描述自相矛盾;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证据8中的周**证言相互矛盾,其证言里所述与医院就诊时间与焦**、张**、焦**的调查相互矛盾;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将事实已说明,张**多次上访,通过媒体记者施压,考虑到如果经过有权部门的认定,焦**及家人就会放弃纠缠,所以加盖了公章,第1、2页内部不连续;对证据6中的2012年12月24日焦**调查笔录有异议,焦**与焦**系兄弟关系,该份调查笔录不具有证明力;对2013年1月21日周**调查笔录有异议,周**的证言不真实,与证据8的证言相矛盾,周**调查笔录中周**称没有见到焦**外伤,说明焦**没有遭受工伤事故;对2012年12月20日焦**调查笔录有异议,笔录陈述内容虚假,与其他证言及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的摔倒时间相矛盾,且焦**承认没有受到外伤;对2012年12月20日崔**调查笔录无异议,该笔录能证明焦**2011年11月5日未上班;对2013年1月23日窦**调查笔录无异议,证明未见到焦**上班;对2012年12月27日李**调查笔录无异议,能证明2011年10月26日焦**向单位请假,2011年11月5日没有看到焦**上班,对2013年1月23日石博亚调查笔录无异议,能证明未看到焦**上班;对2012年12月20日赵**调查笔录无异议,可以证明焦**当时没有在办公室;对2012年12月20日李**调查笔录无异议,证明焦**在2011年11月5日没有在办公室。对证据7诊断证明书及入院证及病历(除第一页有异议)无异议,证明患者发病系2011年11月5日23时左右,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对巩**民医院的病程记录无异议,病程记录第1页能证明焦**在家中患病,患病时间为2011年11月5日,病程记录第二页证明焦**未受到外伤;对证据8周**证言无异议,证明周**之前为焦**认定工伤所作的证明所作的笔录是假的,与真实性不符;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证明焦**及家人到医院更改病历记录;对证据11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焦**受伤与工作疲劳有因果关系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该鉴定机构无权鉴定;对证据12无异议,能证明焦**2011年11月5日未加班;李*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其证言没有证明力;对2011年12月29日焦**申请无异议,申请里明确说明是在家看电视发病,患病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对证据13-15无异议,证明焦**前妻张**多次要求修改病历,医生吴**被迫修改后,医院对吴**进行处罚;对证据16无异议,出入院登记清楚的证明焦**入院时间是2011年11月5日22点30分;对证据17无异议,120出车时间是2011年11月5日22时24分。对证据18吴**、焦继锋调查笔录无异议,吴**证言能证明焦**家人为达到骗取工伤认定的目的要求医生修改病历;焦继锋证言证明焦**无外伤。对张**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张**系焦**前妻与焦**有利害关系,该笔录不具有证明力。张**笔录里承认周**系作假证,焦**与焦**有利害关系,调查笔录不具有真实性;焦**在调查笔录中与张**、焦**证言相矛盾,对焦**调查笔录有异议,焦**与焦**有利害关系,对李**、崔**、王**、邵**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能够证明焦**在家突发脑溢血,并非在工作场所受伤,对李*的调查笔录有异议,李*非巩义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员工,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申请表有异议,焦**家人上访影响正常工作,原告才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让被告来认定是否属于工伤;对证据3-7无异议。对证据8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有异议,被告在没有撤销2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的前提下,作出的编号相同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对证据9有异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

对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焦建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6调查笔录有异议,调查笔录不属实,原告单位已证明焦建文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证人证言不属实;对证据9有异议,这份证据原告在被告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证据12中2012年11月2日巩义市运管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12中的其他证据都有异议,情况说明是巩义市运管所的原始证明,第三人并未改动;对证据14有异议,吴**在没有修改病历的情况下,巩**民医院对其作出的处罚是错误的;对证据18中的几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其他证据、法律依据无异议。

被告针对原告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运管所证明都是一个人写的,关于同意认定工伤那页是加盖公章的,表述非常明确,申请书上加盖的有公章,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认为焦建安与焦**有利害关系不能作证,被告认为一切了解案件事实的人都可以作证;关于司法意见鉴定书能否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对本案事实进行鉴定;关于本案的证人对时间的证明其实并不矛盾,因为第三人焦**是在单位发病后先回到家里,然后去的医院,每个人对时间的证明存在出入也是正常现象;关于病历前后修改的问题,病历的记载应具有严肃性,否则不允许修改;关于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申请表上加盖原告的公章,证明的问题和运管所的证明的问题都是一致的;被告的撤销决定是在举证期限以后作出的,所以现在提交不过期。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3、证据5系在行政程序中收集,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9,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第三人焦建文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2011年11月5日19点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因劳累摔倒在地,当晚回家由120送巩**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侧丘脑、基地节区出血破入脑室脑疝形成。2012年11月2日,第三人焦建文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2013年1月23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市运管局不服向郑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1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撤销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的工伤认定决定。2013年7月25日被告作出豫(郑)工伤不认字(2013)0830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7月26日被告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2013年11月13日被告作出关于撤销豫(郑)工伤不认字(2013)0830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不认可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就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被告依据其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被告在未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情形下针对同一申请事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显属程序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对具体行政行为实体上的合法性产生相应影响。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巩义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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