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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郑州市工**分局工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分局(以下简称中**分局)工商其他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河南世纪**冉屯路店(以下简称世纪联华超市冉屯路店)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8月28日本院依法通知世纪联华超市冉屯路店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郑**商局举报世纪联华超市冉屯路店销售的莲花味精标称低盐,未标注含量,请求处罚和奖励。2013年7月10日被告告知原告其已采纳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撤销立案。原告认为,被告以当事人提供的说明予以销案,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的销案告知的处理决定;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28日购买世纪联华超市冉屯路店商品的的购物小票一张;2、2013年2月20日郑工商中原处字[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曾因销售涉案食品被被告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中**分局辩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接原告举报,称第三人销售的“莲花”味精标称无盐但未标注具体含量。经查:第三人销售的“莲花”味精,其食品外包装上印有“无盐”字样,未标注其含量事实清楚。但河南省**检验院出具的NO.SY2012027071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标签符合国标。因此,被告据此认为第三人销售的“莲花”味精的标签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事实不能成立,从而作出了销案的决定。综上所述,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销案的决定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销案的决定。

被告中**分局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世纪联华超市冉屯路店的主体资格:1、世纪联华超市冉屯路店的营业执照;2、世纪联华超市冉屯路店的食品流通许可证;3、姜*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世纪联华超市冉屯路店销售标签符合法定要求的莲花味精的事实:1、2013年4月28日的现场笔录;2、2013年5月2日的询问笔录;3、照片二张;4、世纪联华超市冉屯路店的销售明细及库存单;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T1053-2006);6、河南省**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7、河南省项**验测试中心出具的NO:2013202号检验报告;8、河南省项**验测试中心出具的NO.2013S117号检验报告;9、河南莲**限公司的营业执照;10、河南莲**限公司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11、绿色食品证书;12、河南莲**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莲花味精标注无盐的书面说明”;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程序:1、案件来源登记表;2、郑**商局12315举报转办表;3、举报书;4、立案审批表;5、郑**中原桐询[2013]428号询问通知书;6、案件调查终结报告;7、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8、郑**中原桐补告(2013)第074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9、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第三十七条。

第三人世纪联华超市冉屯路店述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第三人销售的“莲花”味精的标签合法,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依法维持被告的销案决定。

第三人世纪联华超市冉屯路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无异议,但是本案的销案决定与郑**中原处字[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依据的证据是不同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购买了“莲花”味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由于其他原因错过了复议和诉讼的期间,该处罚决定书所查明的事实与本案原告举报的不是同一事实,该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了很多商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照片内容与原告的投诉是一致的,投诉的商品名称是味精;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有异议,需要被告查证;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是在销案决定作出后才出具的,且检验报告检验的是250克的无盐味精,但原告举报的是100克的味精;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是假报告,出具的日期是在5月20日,检验的是908克的味精,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是假报告,没有审核人员的签名;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6-8均没有委托鉴定的资料,没有鉴定的项目,也没有鉴定人员的资质;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涉案商品的包装无论是多少克的,包装是一样的。被告作出销案决定的理由是根据味精的国标。因为无盐味精是产品名称,所以无盐在味精名称中使用是不需要标注含量的,河南省**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是销案决定的证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中**分局于2013年4月27日收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交办的赵**举报第三人销售的“莲花”味精标称无盐但未标注含量。被告于当日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中**分局对第三人世纪联华超市冉屯路店委托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提取了相关证据。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作出了郑工商中原桐补告(2013)第074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赵**:您于2013年4月27日向我局举报的“河南世**限公司冉屯路店”销售的由河南莲**限公司出品的“莲花”味精,其标称无盐但未标注含量一案,我局已调查处理终结。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现将处理结果补充告知如下:经调查,你举报所涉及的被举报人销售的:由河南莲**限公司出品的“莲花”味精,我局已采纳当事人提供的“中华**农业部发布的农业行业标准NY/T1053-2006关于绿色食品味精的材料以及河南莲**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莲花味精标注无盐的书面说明”证据材料,该食品标签不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要求,我局予以销案处理。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曾因他人举报第三人,对第三人作出郑工商中原处字[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销售的“莲花”味精包装袋正面标注(无盐)字样,该食品未在标签上按规定标示所强调无盐的含量,该食品包装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2“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识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该食品标签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第三人经营该种食品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所指的违法行为。针对第三人销售的不符合规定的“莲花”味精及其它食品作出合并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93.60元;2、罚款23706.40元;3、没收违法经营的预包装食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中原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是其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举报第三人销售的“莲花”味精标称无盐但未标注含量存在违法行为要求予以处罚、奖励,被告针对原告的举报进行了调查,并给予了答复。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莲花”味精的购物小票,被告对涉案商品的经营者是否做出行政处罚,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赵**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第三人称赵**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食品安全关乎广大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作为食品包装上的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生部发布的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识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事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根据该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查处。

本案中,第三人销售的“莲花”味精标称无盐但未标注含量的事实存在,不符合**生部发布的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基本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且该产品已经进入流通领域,损害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查处。被告中**分局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作出的郑工商中原桐补告(2013)第074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对原告赵**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的销案告知的处理决定及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中原分局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郑工商中原桐补告(2013)第074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中原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中原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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