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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郑州市商务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郑**务局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郑州市**责任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2月19日本院依法通知郑州市**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费**,被告郑**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虎子鑫、张**,第三人郑州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是原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职工,2005年该商场实施国有企业改制,因有关职工安置情况的资料未公开导致原告身份不能得到肯定,无法享受相关政策。为确认身份,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1、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改制实施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2、职工安置方案落实情况及相关材料;3、《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花名册》。2013年11月6日,被告予以答复并提供了申请公开的前两项信息,而关于《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名册》的信息,被告称因未制作或获取,故无法予以提供。根据《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职工安置方案》第二条职工身份转变中身份转变程序的第三项“全体职工身份转变后,编制《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花名册》,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被告作为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的主管部门,即使无法提供《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花名册》,也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被告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以“无法提供”为由,不履行其告知义务,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2013年11月6日郑州市商务局信息公开回复书第二项,并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提供原告申请公开信息《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花名册》。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郑州市商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郑州市商务局信息公开回复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事实;2、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实施改制的批复,用以证明被告应当获取或已经获取相关的改制信息;3、郑州**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郑州**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改制实施方案、郑州**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文件,用以证明上述材料是被告向原告公开的政府信息,《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花名册》作为职工安置方案的必要组成部分,被告作为上级主管机关全程监督企业改制,应当保存备案该涉及职工权益的信息;4、郑**(2005)68号批复,用以证明被告应当获取相关信息;5、2011年5月16日郑州市**责任公司对被告的情况说明、经济补偿金明细表,用以证明郑州**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在2005年12月31日前已经制作《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花名册》,被告在2005年以前就已经获取相关应当公开的信息;6、《郑州市糖业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产权转让合同书》;7、《关于西苑副食品商场改制后新公司按自然人注册的情况说明》;8、《郑州市糖业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职工安置协议书》;9、《郑州市商务局关于转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西苑副食品商场实施改制的批复﹥的通知》,证据6-9系原告庭后提交,用以证明郑州**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必须严格执行《郑州**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商务局辩称,被告处不存在《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花名册》。《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花名册》从理论上讲是改制企业制作,被告并没有备案保存的权利。事实情况,被告档案中查无此消息。被告在具体行政行为中,未告知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法这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被告才有义务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在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通过人工检索搜寻,没有发现原告申请公开的《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花名册》这一政府信息。被告同时还基于《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第二条第(三)款第3项的表述,指派工作人员向劳动部门确认,同样获知劳动部门并未获得该政府信息的备案。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搜索义务,并未发现该政府信息,同时也不能确认该信息存放机关,被告无法告知存放机关名称、联系方式。据此,被告在回复书中显示“因我局未制作或获取,故无法予以提供”已经履行告知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要政府信息不存在且被告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时间及被告依法回复的时间:1、刘**所填写的《郑州市商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郑州市商务局文件呈阅签》;3、刘**所签收的《郑州市商务局信息公开回复书》;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1、《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改制实施方案》;2、《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3、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文件(西苑(2009)1号):《关于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改制实施情况和职工安置情况的报告》;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的义务:张**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第三人郑州市**责任公司述称,被告依法向原告公开了信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州市**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应当获取原告申请的信息;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6-9,被告的异议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采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9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是被告向原告公开的信息,但被告未依照原告的申请公开《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花名册》相关材料信息。第三组证据仅仅是张海望个人的说明,没有被告的签章,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对法律依据的适用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缺少证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也未出具证据证明证人是其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且该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刘**系原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职工。郑**务局为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的上级主管单位。2005年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进行改制,改制后的企业为郑州市**责任公司。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包括:1、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改制实施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2、职工安置方案和落实情况及相关材料;3、《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花名册》。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作出了书面回复,内容为:“1、关于申请公开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改制实施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和落实情况及相关材料的信息,属于我局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到郑州市嵩山北路4号办理具体手续后,由我局予以提供。2、关于申请公开《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花名册》的信息,因我局未制作或获取,故无法予以提供。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答复。附件包括:1、《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2、《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改制实施方案》;3、《关于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改制实施情况和职工安置情况的报告》。”当日,原告签收了该回复并收到上述附件。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郑州**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于2005年11月13日经郑州**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全体职工大会讨论并通过,该方案中载明:“全体职工身份转变后,编制《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花名册》,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劳动部门备案”。2009年10月19日,郑州**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向被告出具了《关于郑州**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改制实施情况和职工安置情况的报告》,该报告中显示:郑州**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的职工已全部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诉讼中,被告辩称其对《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花名册》仅有审核的权利,没有备案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分为三项。被告已向原告公开了前两项政府信息,原告予以认可。关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第三项《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花名册》,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所作的回复中第二项称因该局未制作或获取,故无法予以提供。

《郑州**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于2005年11月13日经郑州**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全体职工大会讨论并通过,该方案中载明:“全体职工身份转变后,编制《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花名册》,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劳动部门备案”。2009年10月19日,郑州**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向被告出具的《关于郑州**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改制实施情况和职工安置情况的报告》中显示:郑州**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的职工已全部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此时,《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花名册》应当存在,并报郑州市商务局审核。诉讼中,被告辩称其对《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花名册》仅有审核的权利,没有备案的义务。审核即是审查核准,行政机关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对于其审查核准的事项应当留存有相关档案材料。被告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全面地搜寻,并将其搜寻的结果及未获取的理由告知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了全面的搜寻,被告也未提供证明该政府信息其未获取的证据。故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所作的回复中的第二项内容“关于申请公开《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花名册》的信息,因我局未制作或获取,故无法予以提供”缺乏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支持,依法应予撤销。被告郑州市商务局应当对原告刘**申请公开《国有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花名册》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郑**务局于2013年11月6日对原告刘**所作的回复中的第二项;

二、责令被告郑**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刘**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商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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