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郑**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塑胶)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8月27日本院依法通知李**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长通塑胶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通塑胶诉称:2012年6月4日原告与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由李**承包原告与郑州宇**限公司签订的《废物销售合同》中有关废料清理、装卸工作,期限从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9月30日,按吨数计算费用。协议签订后,李**雇佣李**等负责废料清理等工作,李**在受雇当日,即2012年6月16日中午受伤,但受伤并非在工作过程中,其自述是被电风扇页打伤的,在李**安排的工作环境中没有电风扇,故其受伤与工作无关。由于原告与李**既无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也没有安排其从事劳动并支付报酬,更不受原告管理,其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李**受雇于李**,他们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应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原告认为,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之前,原告已就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核实第三人受伤的具体情形,而被告仅仅依据劳动仲裁部门裁决确定属于劳动关系,就认定属于工伤是不妥的,也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综上,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13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错误,请法院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豫人社复议[2013]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所做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郑劳人仲案字[2011]0441号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刘**、司二喜证言、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李**是原告的员工,从事垃圾清理工作。2012年6月16日13时许,李**受原告指派在郑州宇**限公司的垃圾站内清理废料过程中,被电风扇的风叶打伤左手大拇指。事故发生后,李**在郑州**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拇指外伤:1、远节指骨骨折并骨质缺损;2、甲床挫裂伤;3、拇长伸肌腱不完全断裂。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认定李**为工伤事实清楚。郑劳人仲案字[2011]0441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证据推翻以上劳动关系认定,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其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称李**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但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的以上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3年1月9日,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受理该申请,2013年1月24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于2013年3月7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13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第三人李**和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市人社局所作工伤决定事实清楚:

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表;

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

2、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回执;

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3、诊断证明书及病历;

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事实及伤情;

4、刘*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5、司*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6、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

7、新郑**有限公司《有关李**不能认定工伤的书

面说明》;

证据4-7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第三人

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

8、新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9、河南省工伤调查笔录;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市人社局所作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1、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

2、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书;

3、李**身份证及委托手续;

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5、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

6、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7、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

第三组依据证明郑州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

确:

**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李**述称:第三人系原告单位员工,在工作时间、

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第三人依照法定程序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己经由生效的郑劳人仲案字(2011)044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且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告诉状中所称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人于2012年6月16日受到事故伤害,原告未按法律规定为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3年1月9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证人作了调查笔录,被告收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称第三人不是因工作原因,但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的主张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请求维持被告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仲裁

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有劳动关系有异议,第三人不是原告聘用的,不受原告管理,原告也不向第三人支付报酬,不能认定双方有劳动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为原告工作过程中受伤的;证据4、5能清楚的证明扶电风扇不是第三人应该做的工作,原告安排第三人卸料,第三人自愿帮助别人扶电风扇受伤,这两份证言不能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证据6所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内容;证据9所载明的内容证明第三人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是扶电风扇时被电扇风叶打伤,该份调查笔录不充分,没有提到李**以何种方式、在什么时间开始到李**承包原告工作场所进行工作的。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因为有申请就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

对第三组依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适用法规不正确,第三人不是在为原告工作过程中受伤的。

第三人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

被告以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该裁决文书的认定,因此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根据刘福委、司二喜证人证言及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显示第三人当时是在工作中,而且电风扇已防碍到李**的工作,李**将电风扇挪开也属于工作的一部分,原告并未提交李**的工作范围和工作规范,因此原告称李**完成的工作不是公司规定的工作没有事实根据。即使李**违反公司要求的工作规范也不影响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违反公司规定就不是工伤,更重要的是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材料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根据工伤认定举证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在行政程序中收集,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为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长**胶从郑州宇**限公司处购买废料,将装运废料工作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2012年6月16日李*招聘第三人李**从事装运废料工作。2012年6月16日13时许,第三人李**在郑州宇**限公司的垃圾站内清理废料过程中,被电风扇的风叶打伤左手大拇指。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李**在郑州**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拇指外伤:1、远节指骨骨折并骨质缺损;2、甲床挫裂伤;3、拇长伸肌腱不完全断裂。2012年11月26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044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李**和长**胶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9日第三人李**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与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经过调查核实,2013年3月7日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1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长**胶不服此工伤认定决定,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7月23日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长通塑胶将从郑州宇**限公司处购买废料的装运工作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第三人李**系李**招聘的事实并未被排除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外,李**发生的事故伤害后果应由原告长通塑胶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长通塑胶不认可第三人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对于其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依据其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1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1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