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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州市**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惠济**障中心)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惠济**障中心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1993年被告在为原告颁发的052574号房屋所有权证时,被告所测算原告的房产间数、面积、层数与现状不符,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1999)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此证。后原告重新写申请进行房产登记并办理了领证手续。2000年1月31日,原告去领房产证时,被告知因幢8北头一间的权属有争议不予发证。2013年4月28日,经惠济区住**调解委员会调解,该房屋的纠纷已调解完毕。后原告拿着齐全的手续到被告处领证时,被告答复原告,需经法院调解才给予发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郑州**管理局1999年11月30日出具的《郑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件、预收款收据9935056071,申请房屋建筑面积为186.77平方米》的领证手续及人民调解协议书,限期履行补发房屋所有权证法定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9月2日原告所写的“坚持行政起诉状诉讼请求”,用以证明原告到被告处找过被告的领导,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房产证;2、2003年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用以证明根据条例规定,原告有优先购买权;3、2013年8月26日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手续齐全,被告应当给原告办理房产证;4、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的《关于处理吴*信访事宜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发出通知,要求第三人对原告和他人进行调解;5、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和第三人邮寄了办证的手续(1999年的领证手续,人民调解书,平面图),要求根据原告提交的手续,给原告颁发房产证;6、2013年4月28日的收条,用以证明争议的房产幢八北头的房屋经过第三人调解,原告以3000元的价格补偿给赵**。7、(2012)中行初字第191号行政判决书;8、(2013)郑**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证据7、8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过被告,要求办理房产证。9、证明材料一(郑**(1991)第18号文件、1991年2月1日吴*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契约、房产买卖契约、1992年1月17日的收据、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产分户平面图、郑**(1993)第15号文件),证明材料二((1999)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郑*(复决)字[1999]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0)中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书、(2001)郑**字第97号行政判决书、郑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件、预收款收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司法鉴定书、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013)中民一初字第544号证据收据、1999年3月8日吴*出具的委托书、郑**字第052574号房屋所有权证、郑*契字第7959号契证、2000年1月18日郑州**理局作出的《关于对吴*请求重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答复》、《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郑州市房屋产权登记现场勘丈情况表、郑州市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按规定测量本案所涉房产,应当按照郑州市分户平面图上所测量的面积和买卖契约为原告办理房产证。

被告辩称

被**管局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应当证明其向市房管局提出了申请。原告在1999年通过诉讼将自己的房产证撤销。原告和第三人重新签订协议并提交相关材料,才符合办理房产登记的条件。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0年1月18日郑州**理局作出的《关于对吴*请求重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答复》,用以证明答复仍然有效,是解决问题的根本;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郑*(复决)字[20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2、3用以证明吴*对答复不服,提出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答复。4、(2001)郑**字第97号行政判决书;5、(2004)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5用以证明答复在生效判决中作为有效证据采用。

第三人惠济区住房保障中心述称:应当将被撤销的052574号房屋所有权证恢复,如果原告对房产证上所载明的面积有异议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人惠济区住房保障中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自己所写的材料属于原告自己的愿望,不属于证据;证据2中没有涉及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而且该条例已废止;对证据中的判决书和复议决定书及原告从郑州**理局复印的材料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预收款收据不是产权凭证,开具收据不等于可以办房产证,办房产证应当经核准后才能办证,市房管局的答复明确了原告办理房产证的条件;人民调解协议书只能处理原告和乔**、赵**房屋使用的纠纷,解决不了所有权的问题,涉案房屋是公产,个人没有权利对不属于个人的房产进行协商。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关于对吴*请求重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答复》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92年3月29日,原郑州市**管理局与原告吴*签订房产买卖契约,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须水村西街直管公房砖木结构8、9、19、20幢十五间,建筑面积214.32平方米,以25000元的价格卖给吴*。1993年7月19日,郑州**理局作出批复,同意将幢9、幢19、幢20、幢8南头一部分房产卖给吴*。1993年11月1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为吴*颁发郑**字第05257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3月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13年9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按郑州**管理局1999年11月30日出具的《郑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件、预收款收据9935056071,申请房屋建筑面积为186.77平方米》的领证手续及人民调解协议书,限期履行补发房屋所有权证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了申请,且被告不认可收到了原告的申请,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对原告的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该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提交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及相关申请材料,故原告要求被**管局作出予以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相关决定于法无据。原告要求办理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应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准备材料,并按照法定程序向市房管局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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