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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德通**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德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11月6日本院依法通知杨**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1]508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杨**,职工姓名尹**,用人单位德**司,工作岗位保通人员,事故时间2011年3月1日。受伤害经过:2011年3月1日7时20分左右,尹**在京港澳高速676KM+200M处应急车道内进行保通作业时被张**驾驶的鄂A86C99号丰田轿车撞到,造成尹**当场死亡。经河南省公**郑州圃田大队认定,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尹**无责任。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和诊疗结论:2011年3月1日尹**被撞后当场死亡。我局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了杨**的工伤认定申请,对杨**的申请进行了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经审核,河南德通**有限公司职工尹**的死亡确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德**司诉称:原告与杨**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1]508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1年12月5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郑*(行复决)[2011]9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出的上述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尹**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尹**非原告的职工,其是承包原告单位工程的张**的民工,原告与包工负责人张**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民工的人身伤残、死亡与原告无关。被告在上述认定书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尹**为原告的员工是错误的。被告在上述决定书中并未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原告不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不适用该文件的规定。原告不服,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1]508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豫(郑)工伤认字[2011]508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提出申诉的当天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有问题,被告没有审查原告的材料,不应当认定为工伤;2、邮寄信封皮,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的事实;3、郑*(行复决)[2011]9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提起了复议;4、郑*高速公路保通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工程是在2010年3月20日发包给张**,第三人提供的是2009年5月10日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是虚假的,尹**不是原告的职工;5、申诉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尹**是原告的保通人员。2011年3月1日7时20分左右,尹**在京港澳高速676KM+200M处应急车道内进行保通作业时,被张**驾驶的鄂A86C99号丰田轿车撞到,尹**当场死亡。尹**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于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因此,对该自然人招用的人员,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011年8月20日尹**的妻子杨**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我局依法受理了其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2011年10月8日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尹**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认定决定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1]508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尹**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尹**生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2、原告德**司于2011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用以证明尹**生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豫公高交圃认字[2011]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用以证明尹**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尹**是原告的职工;4、(2011)开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尹**死亡后肇事方进行了民事赔偿;5、原告出具的“关于尹**同志不属于工伤事故的书面说明”、申诉书,用以证明在工伤事故认定过程中原告就尹**的工伤认定问题提出了异议;6、张**等人于2011年9月17日出具的“关于尹**同志非河南德通**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明”及张**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公司和曹**等人于2011年9月17日出具的“关于尹**同志非我公司员工身份证明”及曹**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认为尹**不是其职工的相关证据;7、工资表(原告向被告提供),用以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希望通过此证据证明尹**不是其职工;8、《郑*高速公路保通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将尹**所从事工作的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尹**的妻子杨**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杨**的工伤认定申请;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用以证明被告及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要求原告对尹**是否为工伤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4、豫(郑)工伤认字[2011]508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该决定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第三人杨**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尹**不是工伤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杨**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1年3月10、11日原告、张**、杜**、张**、郭*出具的证明及张**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尹**在2009年5月到原告公司参加工作,尹**是在工作过程中死亡的。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虽是原告公司出具的,但内容是虚假的,原告是为了配合第三人进行交通事故理赔出具的虚假证明,尹**在2009年5月10日并未在原告公司上班;对证据3、4无异议,证明在原告的配合下第三人等人得到了赔偿;对证据5无异议,申诉书是在2011年10月8日向被告提交的,但被告没有进行审查,于当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对证据6、7、8无异议,但被告没有进行审查,证据6、7证明尹**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是真实的,是由每个职工签字的工资表,证据8证明责任不是由原告承担。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适用有异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尹**是原告的职工。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原告认为其曾经出具的工资表和关于尹**是其职工的证明是虚假的,但被告认为工资表和证明上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该行为是原告单位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原告后来出具的工资表证明尹**不是原告的职工的观点,是不成立的。根据两份工资表的对比,有尹**名字的工资表中有原告认可的职工的签字,两份工资表中的名单不重复,两份工资表中的全部名单才是原告公司完整的职工名单。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否认前一份工资表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证明力很弱,证人不认识尹**也是正常的。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个人,就应当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作出了认定工伤的决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证明尹**发生事故是在原告与张**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只提供了2010年3月20日后的合同,未证明2010年3月20日之前工程发包给谁,不能否认尹**不是原告的职工;证据5只是重复原告之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结论,被告是认真审查了所有证据后作出的认定工伤的决定。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如果是个人作证,就不应当有单位的公章,原告是配合处理交通事故时在证明上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3月20日,原**公司与张**签订《郑*高速公路保通施工合同》一份,原**公司将郑*高速公路保通施工工程承包给张**,尹*宣系郑*高速公路保通施工工程保通人员。2011年3月1日7时20分左右,尹*宣在京港澳高速676KM+200M处应急车道内进行保通作业时,被张**驾驶的鄂A86C99号丰田轿车撞到,尹*宣当场死亡。经河南省公**郑州圃田大队认定,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尹*宣无责任。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了尹*宣之妻杨**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1]508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后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豫(郑)工伤认字[2011]508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郑*(行复决)[2011]90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1]508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德**司于2011年3月10日出具《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尹**同志为我单位员工,月工资为:壹仟玖佰伍拾圆(1950.00),工作时间:2009年5月10日--2011年3月1日,一直居住于我单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市人社局作为郑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德**司将郑*高速公路保通施工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原告应当对其工地的人员因公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原告曾出具《证明》称尹**是其单位职工,故对原告称尹**非其单位的职工,尹**是承包原告单位工程的张**的民工,原告与包工负责人张**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民工的人身伤残、死亡与原告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对于其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原告主张第三人的丈夫尹**死亡不构成工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杨**的丈夫尹**在原告德**司保通工地工作时被他人车辆撞到,造成当场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依职权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1]508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1]508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德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德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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