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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郑州市食**中原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郑州市食**中原分局(以下简称市药**原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赵**,被告**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1月7日,原告因向郑州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监局)举报郑州**有限公司中原店等经营者销售三精葡萄糖酸钙和红牛**料配料与实际不符以及未按递减顺序排列等违法行为,请求处罚。市药监局将被告辖区经营者交被告处理。但被告仅对现场检查,至今拒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责令被告对原告举报的郑州**有限公司中原店等经营者销售三精葡萄糖酸钙和红牛维生素饮料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郑**监法函(2013)6号;

证明市药监局对其管辖的经营者郑**二分公司、大商集团郑商宝龙店、郑州**海店作出的回复经过人民法院的判决又重新作出了不予处罚的决定;

2、中政(驳复)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明本案经过复议机关复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

证明按照该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市药监局在本案中只是转办的职责,转办至被告后,被告应当履行受理、依法办理、反馈结果等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原分局辩称:2013年1月7日,原告赵**向市药监局举报,郑州市43家超市涉嫌销售不符合标签规定的保健食品三精葡萄糖酸钙和红牛维生素饮料。市药监局受理后于2013年1月11日将中原区被举报企业交被告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时限为60日,市药监局发函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原告赵**向中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间为2013年7月1日,明显已超过法定时限。

赵**作为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不适格。赵**只是作为一名普通举报人,向市药监局举报,反映了一些情况,提供了一些线索,履行一名公民的应尽义务,并未提供其购买的产品和所要的票据,即他与被举报的超市没有发生民事关系。原告举报的违法线索和原告本人没有利害关系,其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害。因此,市药监局对原告赵**作出的回复,只是将对原告提供线索的查处情况对他进行反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原告赵**并未直接向被告举报,不是被告的行政相对人,赵**无权起诉被告。

被告不存在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赵**向市药监局举报后,被告按照市药监局安排部署,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中原区内被举报的4家超市进行调查取证(有现场检查笔录为证),并将调查结果于2013年4月1日上报市药监局。被告没有义务对原告就调查结果予以重复答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相对性,举报人赵**向市药监局提出举报,应由市药监局对其举报内容进行答复。根据赵**提供的《郑州市**管理局关于投诉河南沃尔玛曼哈顿店等企业的答复函》中显示:“我局已将该举报(投诉)信件分别交市药监局金**局、二七分局、管城分局、中**局、上**分局、郑**分局、巩义市**管理局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对您予以书面答复。”,函中明确说明由市药监局将办理结果对赵**答复。2013年4月9日,市药监局已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有市局回函为证)。赵**于2013年4月12日签收(有邮局快递回执单为证)。总之,被告对超市直接检查,不但不存在任何不作为现象,而且作为的态度是积极的,作为的方式是合法的、适当的。

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可以显示,2013年1月7日原告向市药监局举报郑州**限公司销售三精葡萄糖酸钙的违法行为,其未向被告提出投诉和举报,被告作出相关调查取证只是按照市药监局安排部署,被告的调查程序只是内部程序,并且被告对调查取证结果已书面向市药监局汇报,市药监局也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予以回复。原告投诉举报的相对人不是被告,而是市药监局,即使原告起诉不作为,也应起诉市药监局,不应起诉被告,因此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分局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1、现场检查笔录;

证明被告已对辖区内的四家超市进行了调查取证;

2、市药监局“关于(三精)盖宜生牌葡萄糖酸钙口服液”等投诉的回函;

3、市药监局关于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等投诉的回函;

证据2-3证明市药监局已对原告举报投诉的问题予以了回复,被告没有义务重复回复;

4、邮局快递回执单二份;

证明原告已收到市药监局的相关回复。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能证明被告接到市药监局转办原告的举报后,履行了现场检查的法定职责,而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作出相应决定的法定职责,也没有履行《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的受理、办结、反馈的法定职责。证据2-4仅能证明市药监局对原告投诉属于该局有管辖权的超市作出了回函,这个回函是对检查情况的反馈,不是法律要求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所诉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

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市药监局接到原告的举报,对举报是否立案以及立案之后的程序是市药监局的程序。在本案中,被告只是履行了市药监局要求的取证义务,被告不是原告举报的立案行政部门,因此不履行完整的投诉举报的相关程序。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回函涉及的只有三家超市,该回函是市药监局作出的,与本案原告诉被告不作为没有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办法十六条明确规定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是在受理投诉举报后可以转办或交办有关单位,因此,该条法律内涵是食品药品的投诉举报受理单位是市药监局,而不是被告。《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投诉举报承报单位和投诉举报机构均可以反馈投诉举报人,而本案中投诉举报机构市药监局已将投诉结果及时反馈给原告。复议或起诉被告不作为的前提是原告向被告提出投诉举报申请,综上三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投诉举报申请。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在行政程序中收集,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月7日,原告赵**向市药监局举报河南沃尔玛曼哈顿等超市(包括郑州**有限公司中原店)销售不符合规定的“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三精葡萄糖酸钙口服液”,2013年1月11日,市药监局将该举报交由市药监局中**局、二七分局等7家分局办理。2013年4月1日,被告市药监局中**局将涉案超市的检查结果上报至市药监局,市药监局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赵**作出书面答复,将举报情况进行了反馈。

另查明,原告赵**2013年7月1日以市药监局中**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中政(驳复)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市药监局中**局接到市药监局的案件转办函后,组织执法人员对涉案超市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上报市药监局,履行了法定职责。市药监局于2013年4月9日将案件结果邮寄给赵**,赵**于2013年4月12日签收。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诉举报承办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也可以由投诉举报机构反馈投诉举报人。’市药监局向赵**回复办理结果也无不妥。”决定驳回赵**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被告**原分局行使其在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是其法定职权。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也可以由投诉举报机构反馈投诉举报人。”本案中市药监局接到原告的举报事项受理后,将属于被告管辖区域范围内的案件转交被告,被告针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并以书面形式将调查结果向市药监局进行了汇报,市药监局已对原告对举报事项进行书面情况反馈。被告**原分局的调查及汇报、市药监局情况反馈书面回复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本院对原告赵**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不予支持。

《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二条规定,“举报属于监管职责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在研制、生产、流通和使用环节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后,根据举报人的申请,予以相应物质及精神奖励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作为举报人,其举报事项经被告查证是否属实并对被举报人依法作出处理将会对原告能否得到物质及精神奖励产生影响,即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被告辩称赵**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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