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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张某某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张某某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段**、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02年12月向第三人张某某颁发第020111****号房地产所有权证,确认金水区东明路北房产属于张某某所有。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购买争议房产,原告、第三人于1999年结婚登记,后原告2000年离职出国务工。原告于2012年得知争议房产在2002年被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请求撤销被告违法向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户籍证明及护照;原告与第三人结婚证明;原告查询房产档案的相关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程序合法,证据材料充分,合法有效,请求予以维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档案材料一套。提供的依据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原告在婚前已经明确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原告意思表示真实。因原告在国外,征求原告同意后第三人办理的过户手续,第三人已经提起民事确权诉讼,本案应以民事确权案件处理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第三人1998年8月签订的协议一份。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原告提供的护照证据证明在产权转移登记时,其不在国内,因第三人陈述也认可是原告不在国内的情况下,办理的产权转移登记,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中涉及原告签名均不是本人签署的意见成立。

二、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证明相应案件事实。

三、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原告参加房改,2000年取得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北房屋产权。原告、第三人于1999年11月登记结婚。2002年11月,在原告未亲自到场办理的情况下,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将争议房产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为第三人颁发第020111****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原告未亲自到场也未委托他人办理产权登记,被告所作转移登记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提出的办理过户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当事人应当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张**颁发的第020111****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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