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胡有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金执法罚字(2015)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2014年12月2日在郑州市红专路经七路向西150米路北,突出店外经营。突店物品为蔬菜,长5.7米、宽3米,面积为17.1平方米。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逾期未改正。违反《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根据《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300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缴纳,申请人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罚款300元,加处罚款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金执法罚字(2015)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罚款300元,加处罚款3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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