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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负责人段**及委托代理人曹**、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牟*(交)决字(2015)第410122-29003114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给予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

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

1、结案报告书;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受案登记表;4、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5、证据保全清单;6、车辆驾驶员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粘贴纸;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审批表;9、呈请证据保全报告;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证据保全决定书;12、罚款票据;13、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

14、2015年2月5日张**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2月5日12点钟张**在大孟一家饭店内喝酒,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对酒精测试含量检测结果无异议;

15、光盘1张,证明张**违法行为被查获过程。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机动车行至中牟县中万路农科所附近被被告查处。被告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验原告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当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牟*(交)决字(2015)第410122-290031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当晚并未饮酒,被告使用的酒精检测器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检定,被告违法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酒精检测仪器对原告进行检验,作出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牟*(交)决字(2015)第410122-29003114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目录》;

3、《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认定张**酒后驾驶事实清楚。2015年2月5日20时30分,张**驾驶豫AH5M76号小型汽车沿中万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查处,当时使用酒精呼气测试仪对张**测试的结果为033mg/100ml,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二)被告认定张**酒后驾驶的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对张**作出的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记12分并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对被告逾期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机动车沿中牟县中万路由西向东行驶,被查处。被告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对原告体内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当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牟*(交)决字(2015)第410122-29003114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其酒后驾驶与事实不符,被告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未按规定进行检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牟*(交)决字(2015)第410122-29003114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证据。2、被告作出牟*(交)决字(2015)第410122-29003114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据的是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出的酒精检测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定规程》规定,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应当定期进行检定,检定合格方能使用。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按照规定进行检定。被告使用未经检定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得到的结果不具有准确性,故被告认定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主要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作出牟*(交)决字(2015)第410122-29003114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作出牟*(交)决字(2015)第410122-29003114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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