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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诉郑州**族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拆迁安置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枝诉被告郑州**族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不服拆迁安置纠纷一案,郑州**族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以当事人要求回避为由申请指定管辖,河南省**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郑**字第32号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受理后,于2012年1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司**、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老伴司**(1984年去世)共同所有位于郑州**族区小西门南拐27号房屋一处,原告之子司**城市建设拆迁之机、编造原告死亡等事实,伪造房产继承公证书,将原告所有的88.6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变更归属司**所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其颁发了郑**字070107742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在未与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为司**发放了拆迁安置补偿费33259.36元。2010年4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撤销司**持有的房屋产权证书。经郑州**族区人民法院和郑州**民法院审理,撤销了司**郑**字070107742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对拆迁原告房屋进行安置补偿,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为保障原告合法被拆迁房屋不受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对拆迁原告房屋88.68平方米依法进行安置;给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费33259.36元;被告支付因拒绝给原告拆迁安置应承担的双倍过渡费7155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郑州**族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理由是:一是本案涉诉房屋的委托拆迁协议显示安置补偿费用的发放等系受委托拆迁人的义务,与被告无关。二是接收原告之子司**提交的房产材料及对其发放相关补偿的实施单位也不是被告。三是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本案涉案房屋曾进行过安置补偿工作。

2、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应是行政诉讼案件。本案房屋的拆迁人与受委托拆迁人均为企业法人,本案被告郑州**族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为事业法人,均非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不在《行政诉讼法》第11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不是《最**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中规定的行政诉讼案由。原告的诉求并非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发生的安置补偿纠纷,而是拆迁人合法拆迁补偿后,原告发现自己的合法财产被其他案外人侵犯,要求中止对案外人补偿费用发放。原告应通过民事诉讼,向案外侵权人主张权利。

3、原告之子司*利于2008年8月8日将署名司*利房产证及相关手续交给拆迁单位,并于2008年8月27日已经领取了安置补偿费、补助费及奖励等。管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下达暂停向司*利发放安置财产的协助通知书,原告要求撤销司*利房产证的判决于2011年8月份才生效。故拆迁人对司*利已发放的安置财产行为也并无任何过错。

综上,被告并非拆迁人,也非委托拆迁人,且本案并非行政诉讼案件,原告应通过民事诉讼向案外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与司**系夫妻,司**于1984年11月病故。1996年6月1日,郑州**管理局颁发郑**字第07155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产权证载明所有人司**,房屋坐落郑州**族区小西门南拐27号。原告之子司**伪造(2007)郑**民字第795号公证书,于2007年11月12日取得郑**字第0701077421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8年8月27日、2010年11月10日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各种补助费共计36806.56元。2011年2月28日郑州**族区人民法院发建议函给郑州**族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系本案被告的前身),建议暂停对司**名下位于郑州**族区小西门南拐27号(产权证号:郑**证字第0701077421号)拆迁安置房屋的发放。拆迁人与司**之间没有签订安置协议,目前司**所选择的安置房屋未发放。2011年4月12日,郑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管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郑**字第070107742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8月5日,郑州**民法院(2011)郑*终字第20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其进行安置,无果。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对拆迁原告房屋88.68平方米依法进行安置;给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费33259.36元;被告支付因拒绝给原告拆迁安置应承担的双倍过渡费71557.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房屋的拆迁发生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适用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最**法院1996年7月24日颁布的《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本案原告范**要求安置补偿的诉请不属于该批复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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