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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阴海年与郑州航空**河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阴海年诉郑州航空**河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阴海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何老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肖*彦系滨河办事处大寨村四组村民。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计划生育办公室签订计划生育协议书,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协议书约定被告依照法律规定落实原告独生子女户优惠奖励等相关待遇,按时发放独生子女奖励费,享受国家奖励扶助、特别扶助及节育奖励制度;按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依照政策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福利、征地补偿时给予多分一人份的优待。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原告阴海年在自己的户籍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十里铺村领取了一半的独生子女奖励,另一半应当由原告肖*彦的户籍所在地支付。根据大寨村四组《独生子女领证户父母奖励多享受一人份村民地款名单》显示,大寨村四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为46600元,原告应当享受一般的奖励费为23300元。但被告拒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不给原告发放应得的福利待遇。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法定义务,发放原告应享受的独生子女奖励费23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肖**户口簿;2、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3、计划生育协议书2份;4、补充协议及村民出具的肖**应当享受村民待遇的证明材料;5、独生子女领证户父母奖励费多享受一人份村民地款名单;6、郑州市**道办事处十里铺村证明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肖**与阴海年属于农村独生子女家庭,被告分配集体补偿时应给原告多一人份的福利;祭城**事处十里铺村只负担原告阴海年独生子女待遇,属于原告肖**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部分,原告肖**并未实际取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二原告婚生子户口随其母阴海年在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十里铺村,且阴海年在祭城镇十里铺村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并在祭城镇按政策享受独生子女相关奖励。原告肖**所诉相关奖励,被告认为肖**不满50周岁,不具备享受国家奖励资格。(二)关于二原告主张享受占地补偿款问题。大寨村四组土地属集体所有,土地所产生的补偿金应由大寨村四组支配处置,被告无权干预大寨村四组对本村资产的处置。被告认为二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三)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二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求失当,被告不应当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1、大寨村四组集体利益分配说明,证明该村发放土地补偿款的情况;

2、中共郑**理委员会关于张**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

3、中共郑州**区工作委员会关于郑**等7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

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独生子女领证户父母奖励费多享受一人份村民地款名单上没有相关单位印章,不足以证明多一人份优待的具体数额。

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滨河办事处大寨村四组村民,其妻阴海年系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十里铺村村民。2011年4月11日,原告肖**、阴海年与郑州航空港**计划生育办公室签订计划生育协议书。2012年4月23日,原告肖**与郑州航空港**计划生育办公室签订计划生育协议书。2008年12月31日,祭城路街道办事处为肖**、阴海年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2年3月1日,郑州航空**河办事处为二原告换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告肖**申请被告发放独生子女奖励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职责,发放原告应享受的独生子女奖励费23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阴海年户籍所在地已按照政策为阴海年发放独生子女户相关奖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依照《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规定,滨**事处大寨村属于被告管辖区域,被告对其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有职责。

2、依照《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凭证享受下列待遇:农村在调整责任田时,对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给;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移民搬迁安置、新农村建设安置、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的规定,被告应按规定为原告发放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福利、征地补偿时给予多一人分的优待。原告阴海年的独生子女奖励已经取得,在被告处不在重复享受该待遇。

3、原告提供的独生子女领证户父母奖励费多享受一人份村民地款名单上没有相关单位印章,不足以证明多一人份优待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奖励费数额不予认定,被告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奖励费数额。

综上,被告对落实原告应当享有的独生子女奖励负有职责,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发放独生子女奖励费的职责,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独生子女奖励费的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在三个月内履行向原告发放独生子女奖励费的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区滨河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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