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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登封市宣化镇人民政府移民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岳**等诉被告登封市宣化镇政府2012年8月5日作出的《登封市宣化镇人民政府关于李**等206名群众移民登记的情况调查》一案,本院作出(2013)新密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李**等人起诉,原告李**等人不服向郑州**民法院上诉,郑州**民法院作出(2013)郑*终字第179号裁定撤销(2013)新密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岳**、屈**、屈书占及被告登封市宣化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安**,委托代理人景国计、屈松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在1957年元月白沙大型水库移民搬迁安置工作中,李**等16户被原登封县迁移委员会动员搬迁。2006年国家为了改善水库移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出台了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李**等206人是李**等16户原迁移民的现状人口。2006年11月6—7日李**等206人依法提供了移民人口核定登记申请等5种资料。从原告提供5种资料之日起到2012年8月5日,被告对原告的移民身份进行了3次调查,3次以同样的事实理由作出了同样的结果,其中前两次已被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5日作出“李**等206名群众不是移民”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1、该行为主要证据不足;2、没有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3、没有依法履行相关程序,拒不上报登封市政府,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5日作出的“关于李**等206名群众移民登记情况调查”确认“李**等206名群众不是移民”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2011)登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2、(2012)郑行终字第149号行政裁定书;3、(2008)登行初字第17、44—248号行政判决书;4、(2008)登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第二组:1、2006年11月24日关于才沟村四组1957年白沙水库二次扩建搬迁时的移民调查报告;2、2009年11月30日宣化镇政府关于李**等206名群众移民身份的情况调查;3、2012年8月5日登封市宣化镇政府关于李**等206名群众移民身份的情况调查。第三组:1、国*(2006)17号文件政策解答第22个解答;2、《河南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第十三条(三)、(四)。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关于李**等206名群众移民登记的情况调查》不是以职权职责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所诉不能成立。被告先后三次作出的情况调查,都是因原告李**等群众对2006年11月份移民登记时未被蔡沟村移民登记领导小组及村两委初审认定为移民而向上级反映后,上级机关指令答辩人对原告未被认定为移民的情况进行调查的,答辩人的调查行为并不是水库移民身份初始登记时以其行政职权职责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河南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第十三条人口核定登记程序(三)(四)(五)项规定,移民登记程序为先由村两委初审签字盖章后,经核查工作组签字确认后上报乡(镇),乡(镇)政府、公安派出所对村两委上报的名单进行审查后,报县级政府,再由县级政府报市级政府,最后报省政府审批。而本案原告李**等206名群众2006年11月在其所在村村两委初审中,就未被初审为水库移民,为此,村两委也就未将原告等人名单上报给答辩人登封市宣化镇政府。由此可见,原告李**等206名群众的移民身份未被认定,并不是答辩人作出的。所以,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被告予以起诉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不能成立,且错列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11月5日蔡沟村支书卢战省召开由村组干部参加的蔡沟村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核定登记工作动员会会议记录;2、2006年11月10日,蔡沟村移民登记领导小组和村两委初审记录;3、《信访复查意见书》(登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文件登政信(2007)38号);4、《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郑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郑**(2008)31号);5、《宣化镇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核定登记工作方案》(宣化镇人民政府文件(2006)63号)。

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2006)17号);2、《河南省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3、《河南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

上述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4和第二组证据1-3说明被告于2006年11月25日、2009年11月30日和2012年8月5日针对原告李**等206名群众移民身份问题先后作出过三次情况调查,其中后两次情况调查系被告依据生效的判决书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法律法规依据),本案将参照适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是卢战省个人的工作日记及内部会议记录,与证明本案被诉情况调查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说明原告李**就移民漏登问题实施过信访救济,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5系宣化镇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核定登记工作方案,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本案将参照适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河南省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的有关要求及登封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2006年11月2日宣化镇政府制定了《宣化镇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方案》成立了宣化镇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人口核定登记工作领导小组,从机关中抽调专门人员组建移民核定登记包村工作组,在镇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村两委的配合下,开展所包村移民人口核定登记工作。原告李**等所在的宣化镇蔡沟村,由于修建白沙水库也在本次移民核定登记范围之内。2006年11月,李**等原告向村两委递交移民登记申请,在得知没有被村两委核定为移民的情况后,遂向宣化镇政府反映情况,2006年11月14日,被告接到《蔡沟四组有关白沙大型水库移民搬迁安置的实际情况》原告反映自己被漏登材料后,宣化镇政府移民领导小组成立了以吴**、屈**等六人为成员的调查小组,对蔡沟四组有关白沙大型水库移民搬迁安置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查,于2006年11月24日作出“认定李**等18户不符合移民登记条件,不予登记,请镇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的调查报告。2006年11月25日被告登封市宣化镇政府在该调查报告后页上签署“同意此意见”,并加盖公章。此后原告等人先后向登封**导小组、登**利局、登封市**委员会和郑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寻求信访救济,最终得到的仍是“不属于移民登记范围,无法登记”的答复意见。

2008年间,原告李**等人对被告登封市宣化镇政府2006年11月25日作出的《关于才沟四组1957年白沙水库二次扩建搬迁时的移民调查报告》,向登**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4月22日,登**民法院作出(2008)登行初字第18号判决书,判决撤销宣化镇政府2006年11月25日作出的调查报告,并责令被告重新调查。2009年11月30日被告依据生效的判决作出原告李**等206名群众不能登记为移民的情况调查,原告不服,再次向登**院提起行政诉讼,登**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登行初字第15号判决书,撤销被告宣化镇政府2009年11月30日作出的调查报告,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8月5日被告依据生效判决作出了《登封市宣化镇政府关于李**等206名群众移民身份的情况调查》,原告对该调查结果仍不服,向登**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情况调查,后郑州**民法院指定我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我院作出(2013)新密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原告李**等人不服提出上诉,郑州**民法院作出(2013)郑*终字第179号裁定指令我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登封市宣化镇人民政府2012年8月5日作出的《登封市宣化镇政府关于李**等206名群众移民登记的情况调查》已被生效的(2013)郑*终字第179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系被告根据法院生效判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被告辩称的不是依其职权职责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提供其作出本案被诉情况调查的相关证据,然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作出本案被诉情况调查的事实。属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登封市宣化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5日作出的《登封市宣化镇政府关于李**等206名群众移民登记的情况调查》。

二、被告登封市宣化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对原告的水库移民身份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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