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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商丘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孙**诉商丘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有关诉讼文书。双方当事人均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商政土(2013)355、356号文件内容,7月19日收到被告的补正函,原告作了回复。8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的《答复书》,以原告没有提供身份证原件为由拒绝公开政府信息。原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应主动公开的信息,经原告申请,被告以原告未提供身份证原件无法证明其身份信息为由不予公开,该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所作《答复书》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公开原告所需政府信息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并判令被告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2014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3.20140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4.2014年7月22日原告自书的回复函。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孙**滥用申请权,今年2月以来,多次进行信息公开申请,对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谩骂,存在恶意申请、重复申请行为,占用了大量行政资源。孙**的申请不符合“一事一申请”原则,未说明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被告为了保证政府信息合法、合理地获取和使用,防止重复申请和恶意申请,提高行政效率,要求核实申请人身份,对其下发了《补正通知书》,孙**没有补正。被告作出2014023号《答复书》,要求孙**补充身份证明和申请公开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证明,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2.20140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3.孙**的申请8份。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原告孙**向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邮寄八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商政土(2013)355、356号文件内容等信息。商丘市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了2014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载明:申请中有明确的谩骂、侮辱以及人身攻击的内容,要求获取的部分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仅有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明是本人行为,需补正下列材料:1.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原件(本机关经核对后,退还本人);2.符合依申请信息公开要求的申请(由申请人签名按手印)。请在收到本通知书后5日内补正申请材料,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孙**于2014年7月22日进行了书面回复,认为申请人无需提供身份证原件,无需在申请表中按指印。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0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下称《答复书》),对孙**2014年2月至7月期间申请公开的21件申请进行答复。认为:孙**的申请中有些包含侮辱谩骂性内容,有些不符合信息公开申请,有的正在办理。由于孙**在回复函中再次实施侮辱谩骂行为,未按《补正通知书》提供补正材料,视为主动放弃相关信息公开申请【“你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的智商以及学历”、商政土(2013)355-360号文件内容、“你府法制办负责人的最高学历获得时间以及学位证书”8件信息公开申请】。该《答复书》同时对孙**的其他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提高工作的透明度,及时、全面、完整、准确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同时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予以答复……。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具有处理、答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应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公开申请进行答复。

本案中,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孙**的公开申请后,要求其提供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原件等补正材料,在孙**拒绝提供身份证原件、未按要求补正材料的情况下,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答复书》,对孙**申请公开商政土(2013)第355、356号文件等信息公开申请视为放弃,该认定未引用相关法律、法规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确认违法。商丘市人民政府虽尽到了答复义务,但所作《答复书》未达到法定要求,应判令重新作出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2014023号《答复书》中关于孙**申请公开商政土(2013)第355、356号文件的答复内容违法;

二、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对原告孙**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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