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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偃师市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因治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2015)偃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友耿,被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赵**、王**,被上诉人牛**、牛*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牛**与第三人牛*都两家多年不睦。2014年10月13日上午,牛**在牛*都家南侧路上点火烧草,牛*都嫌烟大熏人用锨把火拍灭,为此,二人发生争吵。牛**见状即劝其父不要与牛**争吵,并把少许柴草移至牛**家门前路上,声称“你再在俺家旁边放火,我就在你家门前点火”,但未点燃柴草。次日上午9时许,牛**到偃师市公安局邙**出所报案,以牛*都、牛**之行为威胁其家安全为由,要求对二人进行处理。该所值班民警在简单听取牛**反映的情况后,建议其先到村委协调解决。2014年10月15日上午,牛**再次到邙**出所要求处理,该所民警遂与牛**一同到其家门前进行现场勘查,拍摄了现场照片,并绘制了现场平面图。同月17日邙**出所民警对牛**进行了询问。2014年10月22日邙**出所以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牛**不服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偃师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认为邙**出所使用《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法律文书不当,于同年11月5日作出偃*行复字(2014)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邙**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由其重新处理。2014年11月18日邙**出所向被告提交呈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被告经过调查认为,牛**、牛*都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于当日作出偃*(邙)不罚决字(2014)第0022号和偃*(邙)不罚决字(2014)第0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牛**、牛*都不予行政处罚,并于2014年11月19日将该两份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牛**。牛**不服,于2015年1月4日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2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作出洛公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偃*(邙)不罚决字(2014)0022号、偃*(邙)不罚决字(2014)0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牛**收到复议决定后,即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偃*(邙)不罚决字(2014)第0022号、偃*(邙)不罚决字(2014)第0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重新依法处理;落实纠正1992年3月9日牛*都、牛**二家打架处理决定的事实;查找2003年8月12日牛**家三口人24张相片现在谁的手中;并赔偿其诉讼费、精神伤害、交通费、误工经济损失12000元;纠正判过的错误裁判。

上述事实,有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牛**报案材料和陈述,询问牛**、牛*都的笔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呈请不予调查处理审批表、邙**出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牛**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受理行政复议通知书、偃*行复字(2014)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牛**、牛**、牛*都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呈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偃*(邙)不罚决字(2014)第0022号、偃*(邙)不罚决字(2014)第0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和牛**复议申请书、洛阳市公安局洛*复答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被告行政复议答复书、洛阳市公安局洛*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牛*都、牛**为阻止原告牛**在其家南侧路上点火而将牛**所点之火拍灭,并将少许柴草移至牛**家门前路上,虽扬言点火但未点燃的行为应属邻里纠纷,该行为并未威胁到牛**及其家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牛**将该行为定性为侵权寻衅滋事和威胁行为明显不当,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所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牛**、牛*都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作出的偃*(邙)不罚决字(2014)第0022号、偃*(邙)不罚决字(2014)第0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牛**在本村牛*都家西侧路上点火烧路上的草”之表述虽有错误,但不影响本案定性,对第三人牛**、牛*都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也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原告牛**关于其报案后被告未及时看现场和进行询问,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九款、第十一款(实为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属明显不公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三人牛**、牛*都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纯属邻里纠纷,邙**出所在接到牛**的报案、听取其陈述后,建议该先到村委协调解决并无不妥。原告牛**关于请求落实纠正1992年3月9日其与牛*都家打架处理决定的事实和查找2003年8月12日其家三口人24张相片现在何处,并纠正判过的错误裁判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牛**要求被告赔偿其诉讼费、精神伤害费、交通费、误工经济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牛**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牛**承担。判决送达后,牛**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牛**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把公安人员不及时看现场视为合法,把两个年轻人持铁锹强灭我除草之火、寻衅滋事说成合法,粉饰牛**、牛振都之恶,掩盖事实。另外,一审判决曲解国家法律,运用法律错误,背离公平正义,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原告加重处罚。请求确认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违法,免收上诉费,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牛**诉讼费、精神伤害、交通费、误工等经济损失工一万两千伍佰元。

被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答辩称,2014年10月14日9时许,牛**到邙**出所报警,称10月13日上午其东邻居牛*都和其儿子牛**在其家门口放置柴草扬言点火,但未点,要求处理。值班民警在简单听取牛**反映的情况后认为该纠纷可以先由村委协调解决,遂告知牛**先到村委调解。10月15日上午,牛**再次到邙**出所要求处理。所内民警便和牛**一同到牛**家门前现场勘察,拍摄了现场照片,对牛**和牛*都双方进行规劝调解,并铲除了牛**家门前的杂草。但牛**对现场调解不满,要求邙**出所处理牛*都父子。10月17日邙**出所民警对牛**进行了询问。10月22日因案情简单,邙**出所作出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给牛**。牛**不服,于10月30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告知,对牛*都、牛**进行处罚。我局经过审查,认为邙**出所使用《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法律文书不当,11月5日作出了偃公行复字(2014)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邙**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由其重新处理。11月2日,邙**出所对牛*都、牛**父子进行了询问。经邙**出所调查查明:2014年10月13日上午,牛**在牛*都家西侧路上点火烧路上的草,牛*都嫌烟熏用锨把火拍灭,牛**和牛*都争吵。牛*都的儿子牛**劝牛*都别和牛**吵,把少许柴草放到牛**家门前路上说“你再在我家旁边放火,我就在你家门前点火”,但牛*都、牛**并未点燃。认定上述事实有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照片,现场图,牛*都、牛**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过调查,我局认为牛*都、牛**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违法事实不成立,11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偃公(邙)不罚决字(2014)0022、0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牛*都、牛**不予行政处罚。11月19日我局将《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牛**。2015年1月4日牛**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作出洛公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我局作出的偃公(邙)不罚决字(2014)0022、0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牛**提起诉讼后,偃**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偃**民法院认为,牛*都、牛**为阻止原告牛**在其家南侧路上点火而将牛**所点之火拍灭,并将少许柴草移至牛**家门前路上,虽扬言点火但未点燃的行为应属邻里纠纷,该行为并未威胁到牛**及其家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牛**将该行为定性为侵权寻衅滋事和威胁行为明显不当,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牛**、牛*都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判决驳回了牛**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偃公(邙)不罚决字(2014)0022、0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偃**民法院驳回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牛**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第三人当庭口头答辩称,这个事是小事,没有打架也没有斗殴,就是吵了两句嘴,公安机关已经调查的很清楚,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与二被上诉人牛*都、牛**系邻里关系,因上诉人在二被上诉人家南侧路上点火,牛*都用铁锨将火扑灭并与上诉人发生争吵,牛**将少许柴草移至上诉人家门前路上扬言要点但未点,该纠纷属于邻里纠纷。被诉两份不予处罚决定中,虽将上诉人的点火地点“牛*都家南侧路上”错误表述为“牛*都家西侧路上”,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被撤销。偃师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二被上诉人分别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威胁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诉讼费、精神损失、交通费、误工经济损失一万两千五百元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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