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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洛阳**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位改琴,被上诉人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牛**、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以下信息:“对使用原告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南村处房屋之用土地(四至范围:郑州路以西、武汉路以东、联盟路以北、西苑路以南)进行项目建设所作的土地预审意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件及批准文件,以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对该地块进行征收的批准文件及征地红线图、征收土地方案及批准文件。”。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告知内容如下:1、原告申请的有关征地补偿方案等相关政府信息,属于政府及其部门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2、相关征地批文,原告应当向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3、关于“征地红线图”等相关政府信息,请原告提供身份证原件和与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生产、生活和科研等特殊需要的相关证明材料。原告不服,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撤销了《复函》,重新作出了洛国土资告(2015)7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该告知书,并将这一情况向本院书面进行告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条例》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有对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复函》不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撤销了该《复函》并针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了洛国土资告(2015)7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但原告坚持不撤诉,本院再判决撤销《复函》无实际意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刘**不服,提起本案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对上诉人使用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南村处房屋及用土地,(四至范围,郑州路以西,武汉路以东联盟路以北,西苑路以南)进行项目建设所做的“土地预审意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件及批准文件、以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对该地块进行征收的批准文件及征地红线图、征收土地方案及批准文件”等八项政府信息,根据《条例》应当属于被上诉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拒不公开,违反《条例》第9条、第10条、第21条之规定,并请求依法确认该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被告重新进行答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一审中辩称其2013年12月20日所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条例第十三条无权作出荒谬的司法解释。其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等权利。上诉人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的答复或告知不能依法公开上诉人所需政府信息不等于己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就是一个典型的告知或答复拒不公开的花招,却还自称已履职的行政不作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2014)29号)三、全面及时公开征地信息:4、市、县政府用地报批时拟定的“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城市建设用地为“一书三方案”,即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14)12号(以下简称通知)目录1、加强主动公开工作,全面贯彻落实《条例》;2、推进行政权力运行信息公开;3、继续推进财政资金信息公开;4、加强公共资源配置信息公开等各项政府信息公开,要点精神应当主动公开。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本案判决中引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规定,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是错误的不符合本案的情形。应当符合第五十条: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综上,一审法院在2015年1月29日开庭审理,3月27日作出的判决,被上诉人在3月19日做出巧合的重新答复,3月24日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显然是在蓄意逃避法律责任,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本案开庭审理以后,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做出重新答复,且答复又没有实际履行公开法定义务,一审法院反而驳回上诉人主张,更是对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的赤裸裸的践踏,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5)西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改判。三、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当庭口头答辩称,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因对被上诉人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复函》不满,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该复函违法并予以撤销。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洛阳市国土局撤销了该复函,重新作出了洛国土资告(2015)7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针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分类予以答复,上诉人未对新的答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驳回刘**诉讼请求理由错误,但结果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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