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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汝阳县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治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5)汝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胡**、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汝阳县城关镇政府将进京上访的刘**移交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处理,汝阳县公安局随即立案并展开调查询问,并依据其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19日上午10时许,家住汝阳县城关镇北街村的村民刘**携带材料到国**总局进行非访。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汝*(2630)行罚决字(2015)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行政拘留十日。同日将原告刘**送往汝阳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后原告刘**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有权依法进行治安裁决。本案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在立案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取证,并依据其查明刘**携带材料到国**总局进行非访的事实,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刘**作出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在立案受理后,展开调查取证,对原告刘**依法进行询问,并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最后作出裁决亦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汝*(2630)行罚字(2015)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承担。判决送达后,刘**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2015年3月19日上午10时许,上诉人去北京上访,但并不是非访,什么叫非访,即非法上访,而上诉人是依法上访,去北京上访的人大有人在,难道都是非法吗上诉人一没有越级上访;二没有任何扰乱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的行为和情节,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供出上诉人是如何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行为和情节,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一份能够证明上诉人刘**是如何非访,又是如何扰乱了哪一个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秩序,所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假若上诉人在北京有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的行为和情节,依法也应该由北京市辖区的公安机关处理,也不是由汝阳县公安局处理,更不要说上诉人在北京根本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假若有汝阳县公安局也没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洛阳**民法院依法1、撤销(2015)汝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和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汝*(2630)行罚决字(2015)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答辩称,我局巡特警大队经过深入细致调查,上诉人在诉状中所称与事实不符:1、违法行为人刘**在询问笔录中称:“北京那边的派出所问我是干啥来,我说是上访的,他们就把我带到一个都是上访人的地方,一直到县里的人把我带走。”2、有河南省洛阳市驻北京信访工作组证明:“2015年3月19日,汝阳县城关镇北街社区刘**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遣送至久敬庄分流中心。”3、汝阳县信访局出具的:“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鉴于以上事实,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刘**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请求法庭依法维持我局做出的汝公(2630)行罚决定(2015)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汝阳县公安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刘**认为汝阳县公安局不具有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刘**携带材料到国家信访局进行非访,有刘**本人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进行证实,汝阳县公安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汝*(2630)行罚决定(2015)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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