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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新安县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成功,被上诉人新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郝**,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上午,第三人张**和丈夫梁**同其侄儿梁**、梁**因住房出路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撕打,梁**殴打张**脸部致伤,梁**、梁**并与张**发生撕扯、推拉,致张**右上肢、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双方当事人互相殴打的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询问违法行为人同案录音、录像在卷佐证。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告知梁**有违法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有陈述、申辩的权力,并于同日作出复核证明。被告新安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21日、11月11日分别作出新公(五)行罚决字(2014)0797号、1232号、1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梁**行政拘留10日、罚款700元;对张**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对梁**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14年11月11日14时59分被告将新公(五)行罚决字(2014)1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相邻出路发生纠纷,引起双方互打致轻微伤,该互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和各自的违法情节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所诉没有殴打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原告梁**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上诉称:2014年7月16日,我叔叔梁**同我婶子张**在我家住房根基处挖十几米长,几十公分深的沟槽,并在我们院落出入的地方,人为设置十多米长的石头路障,在生活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情况下,我仍然克制自己的情绪,非常冷静的劝阻与处理此事,先打电话给村干部,后打110报警。派出所民警来后警告不让挖土,让村干部解决后再说。

在我们村干部说事时,2014年7月20日上午,梁**、张**又在我家院落住房根基处挖土,我哥梁卫星前去劝阻,并填挖开的沟槽,遭梁**、张**用石块猛烈的撞击,我听到声音跑出来,看到梁**、张**正在用石块往我哥梁卫星身上撞,我上前劝说,他们用石头往我胸口、肩膀等处打,我感到胸闷心慌倒在地上,我哥顾不上往槽里填土,就赶紧掏手机打110报警,谁知手机被他们用石块撞坏(手机屏幕已碎),然后用我的手机报了警,五**出所来后把现场照了相,说:“经村委解决后再说,为啥不听,二次出警,都到派出所说事。”我哥把我从地上扶到警车上。到派出所后,派出所的人给我们的伤情照了相,做了记录,梁**、张**身上没有一点伤。大约两小时后,梁**让梁**、韩**把他们接走,而我们身上有××,而是逼着我们办手续,我们从上午10点等到晚上10点,派出所还是不让我们去看病,到晚上11点左右来了警车,把我哥戴上手铐带走,我哥就这样带着伤痕被拘留了。

张**面部有旧伤,是她乘坐三轮车侧翻沟下摔伤所致,误说是梁卫星打伤的,而将我哥错拘10天,事隔三个多月后,又把张**面部的旧伤说成是我打伤的,又把我错拘10天,而梁**不拘留,张**只拘留5天,这不公平。新安县公安局对此案不尊重事实,草率结案,造成我们兄弟无辜被拘,经济上受到很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给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安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及其兄长梁**2014年7月20日在公安询问笔录中均认可梁**没有参与殴打行为,而上诉意见中却陈述梁**用石头殴打他人,明显系虚假陈述。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梁**参与殴打行为,没有任何依据处罚梁**。二、2014年7月20日,张**被上诉人及梁**打伤后便到新**民医院入院治疗,后诊断为左侧外伤性鼓膜穿孔。在事发过程中,梁**对其婶子张**有“捞、推”的情节,并且与张**相互撕拽,其哥梁**往其婶子张**脸上打了二、三下,致张**耳膜穿孔,当时梁**是用手拽着张**的胳膊,可以认定梁**和梁**二人属于共同实施的侵害行为,后经鉴定张**所受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对其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三、经新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上诉人所受伤情构不上轻微伤,而梁**在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自愿放弃鉴定,结合对梁**、梁**二人伤情的检查,最终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对张**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处罚合法、合理。四、被上诉人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也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充分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辩事实、理由,也依法进行了复核,因其所述理由不成立,也无任何证据证实,最终做出了行政处罚。综上,新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五)行罚决字(2014)12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当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殴打我是事实,我因此住院43天,还有公安局的伤情鉴定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做出的处罚决定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张**因邻里关系发生纠纷,在纠纷发生时双方发生撕拽,该事实有被上诉人新安县公安局出警后对在场人员及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张**的伤情有鉴定结论可以认定。故上诉人梁**上诉称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张**之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新安县公安局依据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对上诉人梁**作出新公(五)行罚决字(2014)123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之处。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梁**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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