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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治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的应诉负责人郭**及其委托代理宋**、黄*,被上诉人洛阳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小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租赁第三人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金阳国际小商品城”三楼316、317商铺开办儿童乐园。期间,二者之间因缴纳水、电等费用发生纠纷。第三人在2014年9月30日、10月10日,在原告商铺处张贴封铺、清铺通知,并于10月份对原告商铺停水、停电。第三人于2014年12月15日左右将原告商铺所余留物全部清场处理。12月22日13时左右,被告接到原告报案称,原告的商铺内物品被损毁、偷盗,价值十余万元。被告经现场了解,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经济合同纠纷,口头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月4日,原告以被告对其治安案件报案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告于1月15日对原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内容为:原告的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不予调查处理。请原告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复议机关于2015年2月12日做出洛*复驳字(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之规定,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被告具有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发现其儿童乐园相关设施丢失后报警。被告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原告的相关设施被清场系第三人所为,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并提交了双方系商铺租赁关系,以及双方存在水、电费及房租等纠纷的证据,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因双方存在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让双方协商解决或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已经履行了职责。被告在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后,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送达书面《不予立案调查处理告知书》,该《告知书》只是对原口头告知的书面确认,未改变或是重新作出了行政行为。因此被告在原告报警后履行了公安机关应尽的职责。被告不存在不作为及程序违法问题。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签订有商铺租赁合同,因缴纳水、电费等发生纠纷,第三人称是按照合同将原告的相关设施清场。第三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进行民事诉讼。原告的10多万财产被侵,坚持要求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本院已经向原告进行了释*,原告应当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但原告坚持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对第三人进行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判决送达后,马*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却做出错误判决,该判决将直接导致租赁市场纠纷平稳的法律秩序全面崩溃,会给社会公众造成包括公安、法院等国家司法部门允许利用合同形式实施私利救济的违法犯罪的错觉,会导致民间租赁市场出现的纠纷不再通过民事诉讼、法院执行等合法途径解决问题,而是采取打砸、故意毁坏、偷窃、侵占公私财物的违法犯罪进行私力救济,如此局面的出现,是依法治国的严重倒退!二、被上诉人在复议期间,向上诉人送达《不予立案调查处理告知书》,系明显的程序违法行为,却被一审法院认定程序合法,应当纠正错误判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以上规定明确规定要求书面告知报案人、不知一审法院依据的什么法律认定:该告知书只是对原告口头告知的书面确认(口头告知可以代替书面告知)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三、被上诉人办理案件收集的证据明显缺乏客观、公正,然而却被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1、上诉人拨打110报案,被上诉人治安大队民警出警后,到达商铺被打砸一片狼藉的现场,有周边的商户、有报案人,可被上诉人偏偏收集的证据全部系第三人提供的,显示证人常某、张*、姚*、凌**等人都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甚至严重违反证据采信的基本程序,包括报案人和周围围观的商户的询问笔录都没有制作,连证人的面都没有见过,就单方收集采信第三人的一家之言,认定实施违法行为的第三人没有违法行为!2、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人姚*证言,由其本人签字、身份证、照片、联系方式,法庭采纳其客观性,该证据不仅证明第三人向公安机关出具伪证,也证明公安机关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连基本的核实程序都没有,就直接认定的错误行为。如此证据不知一审法院是如何认定被上诉人办理案件收集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综上所述,基于以上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公共安全治安管理部门对第三人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先是单方收集采信证据,后错误认定系民事纠纷向法院推卸责任,进入复议程序后补个书面告知了事!如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不作为明显系对第三人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支持、纵容、鼓励、包庇!提请二审法院能够客观、综合评判整个案件,为了维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社会正常的稳定和谐秩序,行政机关基本的执法程序,给予上诉人一个令人信服的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答辩称,一、2014年12月22日13时许,我局接马*报警称:其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金阳国际小商品城”三楼的儿童游乐园设施被损毁、偷盗,价值十余万元。接警后,民警即带领马*赶到现场,情况是马*所指的游乐园位置已基本扫地而空,另外一家商铺也是同样情况,且整个三楼处于改造、清理状态。民警立即对现场进行拍照,并带领报警人到第三人商管处,商管处负责人常*和其他管理人员都明确表示,两家商户因欠水电、物业、房租等费用数月之久,商场在2014年9月30日、10月10日,在两家商铺处张贴封铺、清铺通知,并于10月份对该两家商铺停水、停电。商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第八条第二项A、E、F条和第九条第2项的内容,商场管理方已不再履行合同约定,因商场改造已于2014年12月15日左右将两家商铺所余留物全部清场处理。同时,商场出具了双方合同复印件及封铺、清铺通知内容照片,管理人员张*、凌**等人也到了公安机关书写了相关材料,我出警民警当天即向报警人告知该报警事项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到人民法院起诉。商场方决定由商管负责人常*全权处理马*纠纷一事,且当天马*已和常*接触商谈。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二、我局认为,该报警事项属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到人民法院起诉。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5年1月15日向马*下达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公正裁决。三、张*本人书写情况说明及提交证明材料、凌**本人提交证明材料、常*本人书写情况说明均在公安机关由本人书写。我局收集证据客观、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洛阳金**限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1、本案中我公司不存在打砸、故意损坏、盗窃毁损公司财物等违法行为,更不存在私力救济的行为,我公司对上诉人游乐设施的处置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9条第2项规定行使权利,被上诉人对本案定性为非治安管理案件并无不当;2、我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在对本案中全面客观收集材料,并非像上诉人所称单纯仅向我公司收集材料,就本案而言,双方的租赁合同也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我公司同时也认为被上诉人收集的证据足以对本案的事实进行认定,不存在片面客观不公正的问题;3、我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本案的处置得体适当,因此我公司认为上诉人的诉求不能成立,也缺乏理由和证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和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之间有商铺租赁合同,系商铺租赁关系。马*发现其儿童乐园相关设施被损毁、丢失后报警,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进行调查,上诉人马*的相关设施被清场系洛阳金**限公司所为,洛阳金**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提交有双方的商铺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存在水、电费及房租等纠纷的证据。鉴于双方存在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治安案件的管辖范围,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当天口头告知其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虽然告知当时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但在法定办案期限内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对上诉人马*又出具了一份书面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因此,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的行为并无不当,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上诉人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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