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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不服判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不服洛阳**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张**,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一平、张勤经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征收范围为东至解放路、西至原东风轴承厂家属院小区道路、南至原东风轴承厂家属院小区新物业楼、北至原物资宾馆地块已拆迁地界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西工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并确定西工**办公室组织实施该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定的征收搬迁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4月30日,西工**办公室与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由西工**办公室报请西工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并于同日作出西工区人民政府西**(2012)4号《征收决定》的公告,在被征收房屋范围内进行了张贴予以公告。原告继承的房屋位于西工区中州中路427号院5号楼3单元301号,证载面积78.18㎡,在被告征收房屋的范围之内。

洛阳市西工区东轴商务局家属院地块项目指挥部组织被征收人对征收房屋评估机构开展了民意推荐,并于2012年12月21日对推荐情况进行了公示。2012年12月24日,洛阳市西工区东轴商务局家属院地块项目指挥部作出关于确定该地块房屋评估机构的请示,拟由占推荐票数最多的洛阳市**有限公司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洛阳**办公室于同日作出批复同意确定洛阳市**有限公司为该地块房屋评估机构。2013年2月8日,洛阳市**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果,最终确定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27号院4、5、6号楼及西工区解放路68号院3、4幢,参评总建筑面积为17816.23㎡在估价时点的房地产征收价值为81736394元,并附有各楼层的单价明细表。在《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搬迁期限内,原告作为被征收人与征收人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6日对原告作出西政补决字(2013)第4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对被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评估后在房屋被征收人范围内对评估报告进行了公示,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原告与被告在征收期限内未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中对其房屋的评估价格不合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对评估结果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请求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张**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即u0026amp;amp;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u0026amp;amp;rdquo;本案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原审遗漏了以下重要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作出上述补偿决定前,既未公示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也未将该结果报告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住房和城**设部颁发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二条规定,致使上诉人丧失了对房产评估价格申请复核评估和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的权利。故应当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西政补决字(2013)第4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三、最**法院公布全国法院征收拆迁十大典型案例,第四个案例,即:《艾**、沙德芳诉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因区政府没有送达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撤销了该市《雨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同样道理,被上诉人没有送达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应当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西政补决字(2013)第4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西政补决宇(2013)第4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答辩人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合法有效。被答辩人不服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依法审理,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条例u0026amp;amp;rdquo;)第四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u0026amp;amp;rdquo;,答辩人依法有权对被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答辩人作出了《征收决定》,并在被征收的范围内进行了公告,程序正当;且该公告明确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项,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行政相对人对该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决定的法律效力毋容置疑。由于被答辩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故答辩人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u0026amp;amp;ldquo;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结合《补偿方案》作出了《西政补决宇(2013)第4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在被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该决定也赋予了行政相对人包括本案的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4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答辩人完全依照《条例》作出的,程序正当,该决定合法有效。二、被答辩人上诉状中的许多陈述是不客观、不真实的,也不符合目前的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对被答辩人房屋面积认定正确,《西政补决宇(2013)第4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各项费用计算正确。上诉人的房屋系房改房,房改管理部门界定的面积与房屋登记部门记载的面积不一致,应当以房屋登记部门登记记载的面积为准,答辩人以房屋登记部门登记的面积计算合法有效。且答辩人作出的《西政补决宇(2013)第4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的补偿费用均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所得,各项费用包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各项补偿,故《西政补决宇(2013)第4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的补偿费用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该补偿决定所涉房屋现已被拆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并将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满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10日内,向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被上诉人西工区人民政府未对上诉人的房屋委托作房屋分户初步评估,也未向上诉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故其作出的西政补决字(2013)第4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西政补决字(2013)第4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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