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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与河南科技**新区医院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因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洛龙行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樊凡上诉称,一、洛**法院行政审判庭全体法官应在本案回避,而没有回避是违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在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赵*的亲属是该院干警且系法警队政委职务,他与行政审判庭及全院法官均有其他关系,已影响本案公正审判,在裁定书中已凸显其影响力,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对此有充分理由坚信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不能体现司法公正,不能达到公平正义的审理。二、我国法律规定,孩子的姓名权在未成年前应由其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后取名,成年以后可由孩子自己选择其姓氏。洛**民法院在裁定中未经夫妻双方确认,擅自在裁定原审第三人基本信息中写到上诉人系赵*之父,上诉人是樊博士之父,不是赵*之父。洛**法院规避法律关于姓名权的起始,没有考虑到怎样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及公序良俗,把一个未经其父母一致同意的、未经法定登记机关认定的,不确定的姓名作为原告立案,把一个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姓名变相合法化,从而强加于上诉人,这不是普通的瑕疵,洛**民法院此举严重侵犯了上诉人权利,终将导致其他行政机关错误决定等一系列连锁错误结果的出现。三、本案不具行政诉讼构成要件。原审被告河南科技**新区医院是企业,不具行政被告主体资格,法院不应予以审查立案。四、本案所审内容不属行政范围。裁定书中已明确“本案结果就是查明孩子的真实身份,然后由相关部门出具出生证明”。该案所涉上诉人孩子的认证、DNA的鉴定、抚养权归属、姓名权、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之间的婚姻关系均应在民事诉讼中解决,而且上诉人已在具有管辖权的洛阳**法院立案,目前该案正在审理当中。综上,请求1、撤销洛**民法院作出的(2015)洛龙行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书;2、本案原审权利人应为樊博士,将相关法律文书中赵*一名更正为樊博士。3、指定除洛**民法院外的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凡以被上诉人赵*的亲属是洛龙区人民法院的干警为由,要求洛**法院行政庭法官全体回避,并据此对洛**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该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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