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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第三村民组与偃师市人民政府、偃师市国土资源局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因认为三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付成*、王**,被告偃师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毕**,被告偃师市府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本人2011年12月8日民主选举最高选票当选叁驾店第三村民组组长至今,担任组长后,调查盘点本组土地、财产、财物时,发现本组土地数百余亩被河南**有限公司及乡镇公路占用,未见土地赔偿款,也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手续可查。原告认为此行为严重侵害了第三村民组的利益,为了维护第三村民组的合法权益,特此要求被告公开我第三村民组相关的土地、财产、经济、财物的批准文件资料和相关文书等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偃师市府店镇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关于对永*一矿矸石山做推平处理的协议,签订方是河南永*能源有限公司与参驾店第三村民组;3、永*一矿矸石山治理工程合同,签订方河南永*能源有限公司与王**;4、参驾店第三村民组土地被侵占的现状;5、光盘三张,录制了违法占地的现状;6、2014.9.22原告向三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表(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要求公开“第三村民组相关的土地、财产、经济、财物的批准文件资料和相关文书等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案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始终没有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向偃师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偃师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政府信息公开是政府的一项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征收或征用土地事项,政府应当公开相关信息。原告叁驾店村第三村民组反映其土地被河南**有限公司占用,政府查询征地资料,没有征收或征用叁驾店村第三村民组土地的信息,说明政府没有征收或征用叁驾店村第三村民组土地,该政府信息公开不可能。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首先应当以书面申请的方式向政府提出,而答辩人根本没有收到过原告叁驾店村第三村民组的申请,所以,叁驾店村第三村民组的起诉明显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偃师市府店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的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结合本案的诉讼,原告要求府店镇人民政府公开第三村民组相关的土地、财产、经济、财物的批准文件资料和相关文书等信息,于法无据,于*不通。1、本案的要点不清,无法予以操作,且明显超越了府店镇人民政府的职责范围;2、府店镇人民政府是上通下达的服务型政府,没有使用、征用、占用土地审批权,更没有该批准文件资料和相关文书等信息的公开;3、生产组的财产、经济、财物之类的管理,依法村民自治,村委会监管,属于村民自治范围。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府店镇人民政府的不适诉求。

三被告均没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涉及土地均不属于政府征收征用的范围,实质是民事合同债权纠纷,与政府信息公开无关;对证据6,三被告均称从未收到,也没有见过。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偃师市府店镇叁驾店村第三村民组土地被占用依据;证据6原告提交的是政府信息公开表的复印件,三被告对该复印件均持异议,且申请表上无经办人签字,回执编号也是空白,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河南**限公司租用有偃师市**第三村民组的土地,双方签订有相关协议,对占用土地的补偿问题,双方发生过纠纷,偃师市相关政府部门参与过协调处理。2011年12月,偃师市**第三村民组选举杨**、王**为组长,但组里正常事务大多由王**参与处理。原告杨**因对组里事务不知情,多次到偃师市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但未得到满意的答复。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公开府店镇叁驾店村第三村民组相关的土地、财产、经济、财物的批准文件资料和相关文书等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偃师市府店镇叁驾店村第三村民组土地租用的情况,属于村集体内部事务,三被告并不掌握土地租用的相关具体信息,且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已向三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有效证据,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偃师市府店镇叁驾店村第三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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