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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宜阳县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因不服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樊红利颁发的宜集建(95)字第082502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布新国、王**,第三人樊红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樊**是一个祖爷,原告的爷爷叫樊**,父亲叫樊*,故此,原告与第三人几代人均是同宅而居。土地改革时,原告家在该宅北段有房屋四间半,该宅中段有厕所、粪坑;该宅南段种有树木,这有原告家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为据。1989年,原告之父樊和旺主持原告兄弟分家,把该宅的四间半房屋和三段地基上的树木分给了原告,同时把载名为樊和旺的0193号宅基地使用证也交给了原告。2014年11月2日,樊**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房,被原告阻止。樊**的侵权行为引起纠纷后,经段**员会多次调解未果,樊**于2015年1月29日把原告诉到了宜阳县人民法院。此后,原告始知樊**背着原告骗取了宜集建(95)字第082502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管理法》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法变更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背着原告给第三人颁发宜集建(95)字第082502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属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此,请求依法撤销宜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宜集建(95)字第082502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953年原告爷爷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证明现在办在第三人名下的部分土地原来是我家的,面积是2分2厘,共分3段;证据2、原告父亲樊**的80年代宅基地使用证;是争议宅基地南段;证据3、80年代清宅底册,显示我父亲在争议的宅基地上有南北两段宅基;证据4、共3份证言:2015年6月5日胡乃干证言一份,他是原村里的协调员,但是证人今天没有到庭,证明95年办证时第三人隐瞒事实;2013年5月10日段村村委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有土地纠纷;2015年6月7日原告哥哥樊**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分家时争议的土地分给了原告。2015年10月27日上午在街上,给叶由路打电话的电话录音一份(存于手机),证明其在以前没有出具过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宅基地清册,樊**的193号宅基只有45.9平方米,折合0.069亩,面积大小不能单独成宅。1995年,县里主管部门派人进驻段村村,指导该村对一户多宅和一院多户进行调整。当时把樊**的宅基调整给樊**,樊**是同意的,村委也为樊**的每个孩子方了宅基。樊红利是根据调整申请办证的,符合有关法律政策。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宜集用(95)字第0825029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995年10月25日樊红利宜建(95)字第0825029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据2、1995年3月樊红利的土地审批书;证据3、樊培立集体土地审批书;证明当时经过调整后,才给其方的地,依据就是他的申请,方新交旧;证据4、樊**的第019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是原告父亲旧证没有交;证据5、争议宅基地现状示意图;证据6、时任清宅工作组成员证言材料,2014年11月19日叶由路的证言,证明95年清宅时他在场,樊**的旧证没有交回;2014日11月17日胡**的证言,证明原告父亲同意将土地调给第三人的父亲,同样也是樊**的旧证没有交回;证据7、法律依据,省高院等几家联合发布的关于执行《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第1、5条,说明经过调整后以95年的证为准;《河南省农村宅基地使用管理办法》第12条的规定要求一户一宅。

第三人樊红利陈述称,一、被答辩人不符合起诉主体资格。被答辩人持有的0193号宅基地使用证是其父亲樊**的而不是被答辩人的,而樊**十年前已经亡故。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樊**亡故后,被答辩人并没有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现在被答辩人持其父亲的宅基地使用证主张权利,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宜阳县人民政府给答辩人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并没有对被答辩人的合法权利产生影响,故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的宅基地经过合法调整,应以调整后的使用权为准。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祖辈及父辈同住一院,居住十分不便,1995年村委统一调整宅基地时,被答辩人父亲樊**的旧宅基地调整给答辩人使用,樊**另新方宅基地一所,户主为樊培立,亦即被答辩人,关于调整宅基地的事实,有原段村民调主任胡**出具的证言可以证实。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被答辩人已经新方一所宅基地,不应当再拥有第二处宅基地。《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也明确规定:经过统一规划的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的,应以规划后确定的使用权为准。经过合法手续个别调整的,一般应以调整后的使用权为准。故被答辩人的宅基地是经过合法调整的,应以调整后的使用权为准。三、答辩人的宅基地使用证四至明确,程序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答辩人的宅基地使用证是经村民组同意、村委同意、乡房管所规划同意、乡政府审查同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颁发的,四至明确,程序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是背着被答辩人骗取的宅基地使用证,有何证据?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三人宅基地使用证,宜集建(95)字第682550292号,使用面积167平,超占94.6平经允许使用。证明第三人的宅基地是经宜阳县政府依法批准的;证据2、1995年4月10日宜阳县寻村镇土地所开具的发票,证明第三人交证款资料费21元,交荒芜费87.6元(即超占部分的费用)。证据3、原段村民调主任胡**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95年原告父亲的老宅基地调整给第三人,原告又新方宅基地一所。证据4、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四初字第17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持其父亲的老宅基地使用证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被判败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法律效力,只能作为参考依据;证据2在95年清宅时,土地证交旧换新,原告没有交,但是宅基地已经经过调整了;证据3是85年清宅时登记的情况,与证据2登记的内容是吻合的;后来给原告新方宅基地时已经注明将原来的注销;对证据4调解书没有异议,进行过调解,对胡**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不真实,因为给我们出的也有证言;对原告哥哥樊**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是一个内部协商。录音证据内容听不清楚。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原则上已经没有法律效力了,只能作为参考依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经过宅基调整,此证已没有意义,因为已给原告新方了宅基;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在85年调整后已经有变化了;对证据4胡乃干的证言有异议,他给我们也出的有证言,对协调书没有异议,对原告哥哥的证言,是一个家庭内部的关系,但是分家早于95年宅基调整,因此与本案无关。录音证据虽为视听资料但还是属于证人证言,因此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我们也无法辨别到底是不是叶由路的声音。再者,原告已经新方了宅基地,此证据也就是多此一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土地证本身就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9、13条和河南省农村宅基地使用管理办法第7、12条以及行政法规的第12条;对证据2审批书的第6页总体面积给多写了,因此数字存在虚假;第9页的内容也没有写注销或收回,因此原告的证是合法的;总的来说对证据2的内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胡乃干的证言有异议,因为证人今天没有到庭,对叶由路在第三人作为原告时就没有出庭作证,证言无效。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是依法颁发的,而是违法作假颁发的,应予撤销;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当时上面有原告的房子,怎么能说是荒芜的;证据3到现在没有一份证据证实将原告父亲的老宅调整给了第三人,而且胡**给第三人出具证明的时间比我的早,应以我的为准;证据4由于原告是兄弟3人,在此老宅居住,怎么能说与原告没有关系不能主张权利。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土地经过清宅及颁发新的土地证,1953年的证失去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2、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4中胡**的证言,首先胡**没有出庭,其次是胡**给原告和第三人均出具有证言,且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村委会的调解协议,被告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哥哥樊**的证言能够证明分家时将其父亲名下的房产分给了原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叶由路的电话录音由于与其为被告出具的证言相抵触,且叶由路没有到庭作证,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被诉的行政行为,证据2、3、4、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6属于证人证言,没有出庭作证,且与提交给原告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7是法律依据,不属于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是被诉的行政行为;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3胡**的证言,证人未出庭,其次是胡**给第三人和原告均出具有证言,且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4、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四字第175号判决书因樊**提起上诉而未生效,但可以证明纠纷发生后第三人寻求司法救济的过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法庭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均系宜阳县香鹿山镇段村村民,二人同一个祖爷,祖辈同居一宅院内,原告的父亲是樊**(又名樊*),1999年去世。第三人的父亲是樊**。80年代段村5组宅基地清册第40页和第47页显示樊**在后街有两处宅基,面积分别为0.673亩和0.069亩。段村5组宅基地清册第46页显示樊**在后街有两处宅基,面积为0.131亩和0.0618亩。80年代宜阳县人民政府就0.069亩的宅基为原告的父亲樊**颁发了编号为0193的宅基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为陆厘玖。四至为东武混子,西樊柱子,南路边线,北樊**。1989年原告的父亲主持分家,原告分得樊**名下的房产。此后樊**在该村别处另批一所宅基并于1995年10月25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申请登记的依据是清册第40页,原证姓名樊*,现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姓名樊培立,二者是父子关系。1995年4月10日樊**向宜阳**地管理所缴纳了证款资料费和荒芜费108.60元,1995年10月25日,宜阳县人民政府为樊**颁发了被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登记的依据是清册46、47页,原证姓名樊**、樊**,现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姓名樊**,他们之间是父子、叔侄关系。1997年第三人建上房时,原告将其父亲分给其的房屋拆除。2013年,第三人在宅基地内再次建房时,原告以其持有1985年的宅基地使用证为由出面阻拦,纠纷由此发生,村委调解无果。2015年第三人樊**向宜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民四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樊**不得阻拦樊**在其证载面积内建房;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除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判决送达后,樊**提起上诉,并于2015年7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樊**颁发的被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父亲名下在清宅时显示有两处宅基,但根据1995年宜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档案资料显示,原告新批宅基地的依据是其父亲名下的一处宅基,属于批新交旧;原属于其父亲名下的另一处宅基调整给了樊**,与原属于樊**的宅基一起为樊**颁发了被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原告在已经有一处宅基地的情况下,再以其父亲樊和旺80年代的土地证主张拥有已经登记在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第三人缴纳了相关费用后为其颁发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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