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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1993名马圪垱村民与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洛阳**土资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等1993名马圪垱村民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洛龙区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陈**等1993名马圪垱村民起诉称,为了配合洛南新区建设,我村村民于2007年整体搬迁,原有村庄旧址国家未征空置。2015年4月28日午时,在我村民无任何人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指示古城办事处陈**、胡聚有在没有任何征地手续的情况下,带领一帮施工队伍、四台重型机械,并夹杂一帮不三不四的可疑人员,在洛一高北面我们村的空地处,推到圈地围墙,强行施工!我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查看被告的征地及施工手续,遭到拒绝!被告几度强行进入现场施工!被告的行为引发民怨,村民自发维权至今数天!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了我村村民的生产、生活无法正常进行!据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行为违法,原告为维权不得不采取相应的维权措施,昼夜400余人看护现场。原告由此引发的经济损失是被告的行为逼出来的,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国家法律的权威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自案发之日起至本案结束期间,以一人一昼夜100元计算赔偿原告,另赔偿原告现场修复费用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洛龙区政府答辩称,一、本案涉案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目前该地块属国有土地,原告不具有要求赔偿的主体资格。1、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5)1035号《关于洛阳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洛阳市将农村集体农用地120.89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并另行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39.7147公顷。上述共计批准建设用地160.6068公顷,其中包括原告马**村耕地11.274公顷,农用地1.3804公顷,工矿仓储用地0.6629公顷,住宅用地18.1764公顷。2、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5)1035号《关于洛阳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要求,洛龙区政府、洛龙**源局分别于2006年2月15日、2006年6月10日依法发布了征地以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后,经充分协商,并依照相关政策,洛龙**源局与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马**村委会于2006年7月29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3、上述征地补偿协议签订后,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政策,支付了相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二、涉案地块在建项目洛**和中学依法办理有相关审批、施工手续,不存在原告所谓的”非法占地、强行施工”问题。为解决洛南新区周边学生就近入学问题,完善新区配套社会服务功能,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相关决定,洛阳**教育局决定筹建洛**和中学项目。2013年5月2日,洛阳市城乡规划局经依法审核,该项目建设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4年4月8日,洛阳**发改新区(2014)15号文件《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洛**和中学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建设洛**和中学项目。2014年5月20日,洛阳**发改新区(2014)27号文件《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洛**和中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建设洛**和中学项目。该项目占地约52.5亩,总建筑面积16270平方米,资金由洛阳市财政筹措,总投资约4600万元。综上,答辩人认为,该宗涉案土地已经被合法征收,洛**和中学建设项目依法履行了相关申报审批手续,符合洛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属合法用地。不存在原告所谓的非法占地,强行施工问题。由于该宗地已经被依法征用,该宗地已属国有土地,非原告所有集体土地。原告诉称“为维权不得不采取相应维权措施,昼夜400余人看护现场”,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龙区国土局的答辩意见与洛龙区政府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之诉需以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中有过错并造成相应损失为前提。本案中陈**等1993名马圪垱村民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之前,先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非法占地、强行施工的行为违法,但该起诉被(2015)洛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以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驳回,因此,原告同样不具有提起本案赔偿之诉的的主体资格。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等1993名马圪垱村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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