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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与汝阳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狄留敏诉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经合议庭研究,各方当事人同意,当庭追加陈**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狄**诉称,2000年8月18日汝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台了关于城关镇南街村村民宅基区规划的会议纪要(汝政办(2000)31号),该纪要第一条,城关镇政府、南**两委大力支持县涧沟河治理工程和安置搬迁事宜,同意县政府在南街村第五村民组(县电业局家属楼南边)征用土地7亩左右,征地价格按每亩3.4万元计算。2000年10月10日第三人向原告要30000元地皮款,承诺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又于2000年10月17日将向原告索要的地皮款交给时任村支书张**,而实际上这块地皮当时价值是11900元。第三人向原告索要3万元后,将土地使用证办在第三人名下,原告多次要求办理过户,但第三人都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从2003年至今先后投资30多万元在该土地建房三层,建成后一直居住至今。综上所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等规定,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汝国用(2003)字第2003-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证程序违法,实体违法,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3年5月第三人袁**将汝国用(2003)字第2003-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于原告狄**时,原告就已经知道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此事实庭审时予以认可,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狄**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狄**负担。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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