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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汝阳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苗桃不服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桃的委托代理人李**、杜**,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原审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丈夫郑**(已故)与第三人苗桃丈夫李**二人关系融洽,交往密切。1984年前后二人合作占用县城南关新华路南原县直大修厂以西,原汝阳县城关镇北街村第六村民组的耕地来从事轮胎火补加工。1998年6月经郑**手交北街村委购地款6万元取得该地段,后并建房四间(一层半)。2007年原告孙*与第三人苗桃两家为便于经营使用将房屋从中间界开。2004年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苗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经审查,采信汝阳县**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北街村村民苗桃有一处宅基,位于县城南关新华路县直大修厂西,面积呈梯形,约0.18亩,属于1986年以前老宅基,因其家人一直在外经商和工作,未及时办理宅基手续,请予补办相关国有土地划拨手续。为第三人苗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颁发了汝国证字(2004)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8月份第三人苗桃丈夫李**以土地、房产在其妻子名下为由,要求原告孙*腾出房屋,两家关系开始恶化。经相关部门处理引导,原告孙*提起行政诉讼,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汝国证字(2004)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依法负有对辖区土地进行监督、管理和审查核发土地使用证的职责。其在2004年11月第三人苗桃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未尽谨慎审查义务,违反国有土地初始登记:申请人应提交国有土地划拨批准文件或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相关材料的规定,违规给第三人苗桃办理了汝国证字(2004)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程序违法,应给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汝阳县人民政府2004年11月1日作出的汝国证字(2004)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判决送达后,第三人苗桃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苗桃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一、被上诉人的丈夫郑**生前曾经跟着上诉人丈夫做補胎生意,后来又合伙开矿,在合伙开矿的几十年间,郑**拿着账本和资金,由于郑**为人粗鲁霸道,截止郑**死亡时也从不给上诉人算账,一直延续至今,因此导致上诉人虽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所争议的土地上房屋租赁权至今未说清楚。二、所争议的土地是上诉人丈夫同村民陈**调换的,况且在1989年和1998年房屋两次翻盖,都是上诉人丈夫独自所盖,与被上诉人丈夫无任何关系;且被上诉人丈夫给村委缴的6万元现金,同样是上诉人丈夫给8万元之中的6万元,被上诉人丈夫在上诉人丈夫委托其办理这件事的过程中私吞2万元。三、原审被告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汝阳县在特定情况下,依据**务院有关规定和县情实际,为纠正土地市场秩序,向上诉人颁发了(2004)298号土地使用证。这一行政行为符合行政法律相关规定,即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地方规章均为有效的规定,因此,原审被告给上诉人的发证行为,符合相关规定,理应认定为有效,现予以撤销有悖于法律,应以予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汝阳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颁发的汝国证字(2004)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完全是为了达到霸占我家房产目的而编造的。我丈夫郑**(2013年农历11月29日去世)在1984年前后,与苗*丈夫李**在县城南关、新华路南、县直大修厂西租用本组菜地0.18亩,建起了简易的修补轮胎店,1998年6月22日郑**出资六万元将此地买下(由北**居委的证明和北街村账本为准)后两家合伙出资,建门市房四间(一层半),由于郑**和李**二人忙于合伙开矿,此房一直闲置。2004年出租给王**开办油漆门市部,2007年,我儿子郑**将此房从中间界开,两家分别租赁和使用,各自收取自己的房租至今。就在郑**去世后,李**于2014年8月13日拿着其妻苗*名下的“土地证”和“房产证”要求为其腾房。当时,我百思不得其解,我想此房在我丈夫郑**活着的时候,早已分割7年之久,李**、苗*夫妇从未提及此事,在郑**死后几个月,李**、苗*夫妇企图公开霸占我家房产。我们到汝阳县国土局查证,才知道李**夫妇为了霸占此房早在2004年背着我和郑**让北街给其开据虚假证明,办理了土地证。此“证明”除坐落主面积相符外,其它内容完全是编造的,1、1986年以前在此地段,北街村根本没有一处宅基地,更谈不上老宅基了;2、明明是郑**向村里交了六万元买的集体地,怎么变成了国有划拨土地;3、村里明知此宅基是郑**向村里交纳了六万元买下的宅基,怎么变成了苗*的老宅基呢?而国土资源局有关人员未经核实,违规操作,仅凭苗*欺诈性的申请和北街村的虚假证明,就给苗*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苗*夫妇拿着此证,到县房产部门办理了房产证。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苗*的上诉。

原审被告汝阳县政府答辩称:一、经查档,汝**(2004)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使用人苗*,用地位置新华路,面积116.71平方米,办证时间2004年。二、苗*系汝阳县城关镇北街村六组村民,持有的汝**(2004)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占地位置属县城规划区。三、汝**(2004)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2003年至2004年全国土地市场秩序专项治理整顿期间办理的,当时汝阳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土资源部、省政府及市政府工作部署,出台了《汝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汝阳县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实施方案的通知》(汝*(2003)14号)文件,并成立领导小组,由县政府领导为组长,纪检、监察、国土等相关部门为成员,办公室设在国土局,纪检监察部门派专人进驻国土局,对全县范围内各类违法用地开展专项治理整顿,规定1999年1月1日前已建成的房屋,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但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书的,可按划拨用地办理手续。2004年北街村委证明:苗*有一处宅基,位于县城南关新华路南县直大修厂西,面积约0.18亩,属1986年以前老宅基,请予补办有关国有土地划拨手续。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经过实地调查后,认定苗*家房屋系1986年前建成。根据《汝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汝阳县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实施方案的通知》(汝*(2003)14号)文件处理办法第一部分第一条规定为苗*办理了汝**(2004)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原审被告没有上诉不等于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只是尊重国家司法权力。不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中称的程序违法相关认定。一审判决仅仅是以未尽谨慎审查义务,申请人应提交国有土地划拨文件或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相关材料而撤销汝**(2004)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不正确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汝**(2004)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汝阳县政府在颁发本案被诉汝国证字(2004)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存在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骗取登记,登记机关未尽审查义务的情形,该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苗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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